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91號
KSDV,104,重訴,391,2017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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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柯秀華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吳任偉律師
反訴被告  蔡宛容
      蔡宛君
      蔡林春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峰岳
被   告 蔡春明
      蔡楊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起伍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零壹佰陸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一、反訴被告柯秀華應將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分別為180 平方公尺、2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反訴被 告蔡林春英蔡宛容蔡宛君應依與柯秀華於103 年1 月1 日就前項聲明所示之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新台幣(下同) 16,590,000元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反訴原告訂立買賣契 約,並於反訴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應以買賣契 約書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6,59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27頁背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992 元,扣除原告已預 先繳納之77,824元(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應補繳80,168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補費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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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