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韋志
蔡奎星
邱文正
劉興曜
潘有發
潘皆得
劉智翔
曾信忠
蘇明哲
邱桂珠
林美鴦
林明富
黃志成
謝峯隆
黃泰山
黃金富
黃政憲
顏忠義
張明華
曾智銘
陳達明
李俊哲
蔡天送
蘇月容
薛文發
鍾春亮
謝銘霞
王文屏
林華堂
溫建斌
潘貞瑾
曾金華
陳新民
王義文
謝榮和
蕭榮祥
張崑池
盧盈男
羅仕洪
陳芳蘭
蘇義欽
陳淑紋
邱連清
謝政良
黃淑娟
許慶從
郭明原
謝鴻全
羅信義
陳秋源
林清俊
陳玉興
陳福興
邱騰英
鍾兆芳
鍾享榮
陳思芬
莊益華
詹秋雲
劉秀枝
謝煥啟
蘇明智
陳師敏
呂展光
黃居長
鄭玉郎
黃廣富
楊啟明
黃俊達
蔡國宗
劉淑凌
陳進財
謝益政 高雄市○○區○○路00號
林榮漳
上開74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徐志偉
蔡尚銘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26,681,688元,後因原告陳達明、李俊哲、黃 淑娟、劉秀枝、謝煥啟、黃俊達、蔡國宗、劉淑凌、陳進財 、謝益政等人各自減縮請求之加班費,至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663,452元(本院卷二第75-77 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之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經主管 機關核備,雖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 1 規定餘地,然原告處於被告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務提供,或原 告縱未從事勞務,仍處於隨時等待被告指示、監督命令之工 作時間,為3 日一輪,每輪第1 日,自第1 日上午7 時30分 上班,至第1 日下午11時下班,共9 小時30分,扣除每4 小 時休息30分,共1 小時,上班時間為8 小時30分;每輪第2 日,自第2 日下午16時30分上班,至第3 日上午7 時30分下 班,共15小時,扣除每4 小時休息30分,共1 小時30分,上 班時間為13小時30分;每輪第3 日,休假。以上,原告等每 3 日之工作時間,扣除休息時間,為22小時,每日平均工作 時間為7 小時20分,原告每2 週工作總時數為102 小時40分 ,即逾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84 小時部分,超過之時數為18小時40分,平均每日延長原告工 作時間1 小時20分,按原告最近或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 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是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就延長原告工作時間部分給付加班費。為此,爰依 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加班時數及金額均為依照公司 之工作時數推算出來,至本院卷一第149-150 頁所附之附表 三、附表四之加班時數是依出缺勤紀錄所做之統計,其數字 大於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時數,為避免擴張還要補繳裁判費, 及節省本院計算個別原告之加班時數,僅以加班時數較少之 附表一及附表二為準,但其中原告陳達明、李俊哲、黃淑娟 、劉秀枝、謝煥啟、黃俊達、蔡國宗、劉淑凌、陳進財、謝 益政等人之推算加班時數較實際加班時數高,故該等原告之 加班費計算以實際加班時數為準,參本院卷二第50頁、第75 -76 頁)。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等員工其中多數固確採輪班制(3 日一輪),以 每輪第1 日為日班、第2 日為夜班、第3 日則為休假。惟 起訴意旨載原告之工作時間,均明顯與事實不符。爰引述 高雄營業所(即附表一之原告工作地點)相關簽到紀錄後 略整理如附表三所示,以前述高雄營業所101 年2 月迄 103 年間簽到情形計算,每三天之總工作時數僅14.5小時 (平均每日之工時僅約4.8 小時),每二週工時則約67.7 小時。另100 年間每3 日總工作時數為15.5小時(平均每 日之工時亦僅約5.17小時),每2 週工作時數為72.3小時 ,均遠不及法定之工作時數上限。
(二)另陳報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1 日、同年6 月18日; 102 年9 月25日、同年3 月8 日;101 年7 月6 日、同年5 月 30日、同年5 月14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3 月12日;10 0 年7 月12日等時間所分別製作之「高雄營業所客車清洗 作業排班表」(見被證3 )。上述文件為被告公司經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通知調整火車時刻 或被告公司人力發生變動而有需調整之際,依該改點及人 力變動情形重新排班之作業表。上開表格除100 年7 月12 日屬較早期製作者外,其餘均載明各作業員經公告後之應 簽到退時間,而與前述各期間簽到簿所記載者相符。除此 之外,各作業排班表更有依現場實際作業位置載明各作業 股線之應作業車輛編號、作業種類及作業之時間區間。故 於各排班表上顯示無作業車輛期間,即無任何作業之需求 ,而為原告等作業員得自由休息之時間。其中101 年3 月 12日以後之作業排班表,並均依該各股線作業情形,於說 明欄內依上開作業之空檔計算後載明輪班人員實際工作及 休息之時數,可佐證前述簽到簿所載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
確並非無稽,原告等於每日簽到亦均得閱覽上開記載確認 而均無異議。
(三)而前述被告高雄營業所輪班人員簽到退時間中影響原告等 工作時間計算之最主要者,係輪班第2 日即夜班之員工, 均迄至迄至翌日上午7 時30分(或8 時)始行簽退,致形 式上簽到退間隔時間似較長一情,原告並主張上開期間均 處於雇主即被告公司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務提供云云。 1.然臺鐵局高雄車站近年以來,於凌晨0 時起至翌日近6 時 之區間應根本無營業而無車輛進出一情,應為公知之事實 。前開被證3 各作業排班表亦均載凌晨1 時以後至6 時以 前,確根本無任何需作業之車輛明確。除少數偶發緊急事 故需臨時調度人員以外,於該期間顯根本無任何使原告等 所有員工備勤而隨時提供勞務工作之必要。
2.事實上高雄營業所迄該凌晨1 時最後一班車清洗完畢後, 確均已下班而得自由回返休息,被告公司並未給予任何之 限制。上開凌晨7 時許始另簽退之原因,係因臺鐵局於被 告公司將列車清洗完畢時,均會於車輛出作業區前要求驗 收,然於該最後一班列車清洗完畢時,臺鐵員工均已下班 ,乃均要求於翌日早晨營運時即時進行(此為數十年來之 慣例),而需有人員到場陪同。此時雖得由翌日早班人員 陪同進行,然因被告高雄營業所之員工當中,有半數以上 係居住於屏東,平時即習慣以臺鐵之車輛通勤上下班。則 伊等於輪值夜班,完成最後一班進站列車之清洗以後,臺 鐵已無班車供伊等乘坐。故前述居住於屏東之員工自偏好 於夜班結束後不隨即返家,而逕自於站內由公司提供之休 憩室內休息,待至翌日上午略為洗漱後陪同臺鐵員工驗收 該班次列車,再搭乘早班列車回家。如此不僅可免夜班結 束後自行通勤之勞煩,於休息後再輪值日班時亦能較晚到 班,其他居住高雄地區員工亦表願意配合,被告公司始配 合原告等員工之需求,要求原夜班人員下班後於翌日再短 暫到班。
3.故前述高雄營業所員工於輪班第2 日值夜班時,事實上應 於凌晨1 時以前即行簽退,至早晨6 時至7 時30分期間始 再行簽到退。於凌晨1 時至6 時之期間,原告等高雄營業 所人員本非上班時間而可自由活動休息,於高雄地區居住 之人員更均直接返家。否則原告等多年來,豈會對前述簽 到簿中均載夜班休息時間長達7 小時許一情,並無異議。 另100 年間簽到簿中,亦確見有較仔細之員工,會於凌晨 24:00或1:00夜班結束時即行簽退,於翌日6 :00再行簽 到。均可見實際之作業情形確如各期間作業排班表所示,
原告等高雄營業所於值夜班時,至上午7 時30分始行簽退 一情,確僅係便宜行事所致。
4.另陳報高雄營業所104 年8 月24日至8 月30日作業現場錄 影畫面光碟乙份(見被證4 ),該影片係以所謂「縮時攝 影」之方式,以每分鐘一張錄影畫面之集結而成(畫面中 央並顯示有攝影之日期及時間)。由上開攝影畫面,除可 見現場作業確非繁忙,於離峰期間經常有空檔而有休息時 間外,現場於凌晨1 時許亦確會全面熄燈而停止作業,此 期間絕無所謂仍從事勞務,處於隨時等待雇主指示、監督 命令之情形。
5.再陳報被告公司96年1 月11日之幹部會議紀錄乙份(被證 5 ),其中所附本所內規一覽表第六點「門禁管制」第3 點載:「夜間最後一班車清洗完成後,有登記回家休息者 ,自0:30至1:15由守衛人員確認後放行,1:15至5:30禁止 人員進出,5:30後車輛及人員進出洽守衛人員等語。」亦 可知原告人員於凌晨最後一班車清洗完畢後確可自行返家 休息,並無所謂仍處於工作時間一情。
(四)至原告起訴狀附表二即左營營業所7 人部分,其等於值夜 班時,即極少有至翌日早晨始簽退之情形,此參100 至10 3 年簽到簿檔案即明(左營營業所人員多列在各月份檔案 之3 ,即1-3 、2-3 、3-3~12等檔案)。可知被告營業上 確並無此一需求。前述高雄營業所人員於夜班翌日早晨再 行到班之情形,確係為員工之便利始為此安排。(五)另陳報被告公司營業登記公告查詢資料、中華民國行業標 準分類表,及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15日召開之勞資會議簽 到簿及會議紀錄乙份(均見被證6 )。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於86年5 月15日曾以台(86)勞動二字第020139號函, 已指定「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為適用勞基法第30 條之1 之行業。被告亦業依同條第1 項規定召開勞資會議 ,通過依勞基法第30條之1 方式為排班。故本件計算正常 工時及認定加班與否,均應依前述勞基法第30條之1 之標 準。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絕無任何使原告等超時加班而未給付 加班費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4年起承攬臺鐵局之鐵路車輛清洗等業務,而與臺 鐵局間成立「鐵路車輛清掃清洗清潔、插掛式指示牌、車 地勤及場所清潔作業」之承攬契約(詳如本院卷一第56-1 00頁之勞務採購契約所載)。
(二)原告等人均為被告之員工,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工作場所為 高雄營業所,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工作場所為左營營業所, 其等主要工作內容均為鐵路車輛之清潔清洗。
(三)原告等人之工作主要為輪班制,每三日為一輪,第一日為 日班,第二日為夜班,第三日休假。
(四)輪班第一日即日班之簽到時間為上午8時,簽退時間為下 午5 時。輪班第二日即夜班之原告簽到時間約為下午4 時 至6 時間,迄至翌日約上午7 時30分始行簽退(各別原告 之簽到退紀錄詳如被告所提出之簽到紀錄)。於簽到退之 工作時間內,至少每4 小時休息30分鐘(各別原告之休息 時間詳如被告所提出之簽到紀錄)。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91年12月25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0條之1 適用?(二)原告輪班第二日即夜班之工作時數為何?(三)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加班費?若是,數額為何?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91年12月25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0條之1適用? 1.按所謂加班費,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有繼續工 作之必要,經依勞基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予以延長工 作時間,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1 ∕3 至1 倍之經常性給與。惟勞基法有關工時制度,除 89年6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該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每日不 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法 定正常工時制度外,另亦包括同條第2 項、第3 項及91年 12月25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0條之1 規定之2 週、8 週、4 週等變形工時制度。對於採行變形工時制度之企業勞工而 言,自以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始屬延長工時之加 班時間。準此,勞工是否係在正常工時之外延長工作時間 ,首須予以區辨者乃勞雇雙方究採何種工時制度,而非概 以每日8 小時、每2 週總工作時數84小時之法定正常工時 制度作為判斷標準。
2.91年12月25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 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 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二小時。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 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換言之,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行業,或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雇主即得以4 週之時間單位為週 期,將勞工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3.被告所營事業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廢棄物清除 業、廢棄物處理業、景觀、室內設計業、景觀工程業、清 潔用品零售業、病媒防治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 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屬於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定義 之「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自86年5 月15日起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指定為勞基法第30 條之1 規定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節文、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6年5 月15日( 86) 台勞動二字第020139號函等 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0-121 頁)。再者,被告 公司於94年12月15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勞資會議,通過「 由於現場的作業,均需配命鐵路局車輛運用所排定的工作 時間而且不分晝夜,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因此各營業 所在派工時,顯得掣肘,為利案務推行,擬依據勞基法第 三十條之一的規定,授權營業所在「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及當日正常工 時達十小時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以及二週內 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者」的範圍內排班」之提案 ,亦有該勞資會議簽到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123 頁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適用91年12月25日修正之勞 基法第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即得將原告4 週內正常 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 。
(二)原告輪班第二日即夜班之工作時數為何? 1.按休息時間乃指勞工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間,不受雇主之 指揮監督而言,分別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等人之工作 主要為輪班制,每三日為一輪,第一日為日班,第二日為 夜班,第三日休假;輪班第二日即夜班之簽到時間約為下 午4 時至6 時間,迄至翌日約上午7 時30分始行簽退,兩 造不爭執如上。就輪班第二日即夜班之工作時數,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半夜依照被告公司內規一覽表,禁止人員進 出,即限制原告不得自由出入廠區,即使沒有工作也要留 在休息區待命,簽到表是簽到後,被告公司就把辦公室鎖 起來,一直到早上公司的人才會再打開讓原告簽退,故夜 班簽到退期間扣除休息時間1 小時30分後(每4 小時休息
30分鐘),其餘之13小時30分均為工作時間等語;被告則 主張:原告等人清洗車廂至凌晨1 時許後,即可簽退回家 休息,於上午6 時再行簽到陪同臺鐵人員驗收車廂即可。 部分原告會於上午7 時30分始行簽退,是因部分原告居住 於屏東地區,於凌晨1 時許工作結束後,已無火車可搭乘 回屏東,且上午6 時還要再行簽到陪同臺鐵人員驗收車廂 ,故部分原告為避免通勤之煩勞,乃於凌晨1 時許工作結 束後,在被告公司提供之休息室休息,待上午陪同臺鐵人 員驗收完畢後,始於上午7 時30分簽退離開。晚上雖然臺 鐵的門是關著,但被告公司沒有限制員工出入,臺鐵的守 衛人員事實上也不會管制人員的進出,只要有拿識別證都 可以自由出入。內規一覽表只是要配合臺鐵管制,因為臺 鐵希望所有關閉時段人員不要太常出入,特別是凌晨時段 最好不要出入,被告公司有跟員工說儘量不要出入,但實 際上員工要進出被告公司不會管制,臺鐵的守衛人員也不 會限制進出,但會登記,登記次數太多就會反應給被告公 司知道,被告公司知道也只是勸導,不會有實質上處分。 故上開凌晨1 時許至上午6 時許之期間不得算入工作時間 等語。因此,兩造對於輪班第二日即夜班之工作時數之認 知差異,乃在於凌晨1 時許至上午6 時許之期間應否算入 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本院就此點認定如下。
2.參以被告依臺鐵局火車時刻表所編製之101 年3 月12日之 「清洗作業排班表」上載明:夜班:16:00-17 :00,19 :00-20 :00,21:00- 翌日1 :00,6 :00-7:00(實 際工時7.5 小時、休息8.5 小時)(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該班表之排班時間並未包括凌晨1 時許至上午6 時許 之間,是被告主張凌晨1 時許至上午6 時許之期間並非工 作時間,尚非無憑。再者,觀諸卷內原告等之出缺勤紀錄 (見本件卷宗紙箱內之出缺勤資料),本件多數居住於屏 東之原告,如原告陳韋志、蔡奎星、邱文正、劉興曜、潘 有發、潘皆得、劉智翔、曾信忠、蘇明哲、邱桂珠、林美 鴦、林明富、謝峯隆、黃金富、黃政憲、張明華、曾智銘 、陳達明、李俊哲、蔡天送、薛文發、鍾春亮、王文屏、 林華堂、溫建斌、曾金華、陳新民、羅仕洪、陳芳蘭、陳 淑紋、邱連清、羅信義、陳秋源、林清俊、陳玉興、陳福 興、邱騰英、鍾兆芳、鍾享榮、陳思芬、莊益華、謝煥啟 、蘇明智、呂展光、黃居長、鄭玉郎、黃廣富、林榮漳等 人,其等夜班之簽退時間雖均為翌日上午7 時30分許,然 部分居住於高雄之原告,其夜班簽退間卻係翌日凌晨1 時 ,例如,附表二編號69之原告黃俊達於103 年3 月、4 月
份之出缺勤資料可看出其於夜班均是於下午5 點簽到、翌 日凌晨1 時即簽退;附表二編號70之原告蔡國宗於103 年 11月、12月份之出缺勤資料可看出其於夜班均是於下午5 點簽到、翌日凌晨1 時即簽退。故從上開出缺勤資料之比 對,與被告所稱:部分居住於屏東之原告,於凌晨1 時許 工作結束後,已無火車可搭乘回屏東,且上午6 時還要再 行簽到陪同臺鐵人員驗收車廂,故部分原告為避免通勤之 煩勞,乃於凌晨1 時許工作結束後,在被告公司提供之休 息室休息,待上午陪同臺鐵人員驗收完畢後,始於上午7 時30分簽退離開等之情形,尚屬相符。另從被告公司96年 1 月11日之幹部會議紀錄,其中所附內規一覽表第六點「 門禁管制」第3 點載明:「夜間最後一班車清洗完成後, 有登記回家休息者(會列冊給守衛室),自0:30至1:15由 守衛人員確認後放行,1:15至5:30禁止人員進出,5:30後 車輛及人員進出洽守衛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面),再參以證人蔡國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 以你們真正完全沒事做等天亮七點離開,這種情況多嗎? )很多,幾乎晚班都有這種可以完全休息的時間;(在你 休息的這一、二個小時,若你有事情要先離開,有人會管 嗎?)大門鎖起來,我住的地方又那麼遠,怎麼回去,也 沒有車可以坐回去,因為我都坐台鐵的車。」(見本院卷 二第11背面至12頁);證人謝政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如果你們車子洗完,在休息期間,但還沒有到早上七點 半簽退,這段時間,如果有事情需要離開廠區,可否自由 離開?)可以,買個菸或泡麵可以。(你說工作完成後可 以出去買泡麵香煙,可以回去睡覺嗎?)十二點了,回去 洗個澡再來都幾點了。」(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1頁背 面)。足以認定原告等人於夜班凌晨1 時許,完成清洗車 輛後,可依上開門禁管制規定,登記回家休息,然多數原 告並未返家休息,而留在公司休息室休息,乃係因為翌日 上午6 時還要再陪同臺鐵人員驗收車廂,為避免交通往返 而造成休息時間減少,故選擇自願留在公司休息室休息。 3.上開被告公司之門禁管制雖規定「1:15至5:30禁止人員進 出」,然臺鐵局105 年4 月14日鐵機行字第1050011072號 函表示:「有關高雄營業所及左營營業所,是否於1: 15 至5:30有禁止人員進出之門禁管制規定?經查台灣斯巴克 公司員工係皆配有該公司識別證,持識別證即可進出本局 洗車工作場所,本局並無禁止台灣斯巴克公司人員進出之 門禁管制。」(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此外,臺鐵局高 雄檢車段於96年9 月20日發予被告公司之高檢總字第0960
001287號函文載明:「本段為加強段區安全實施門禁管制 ,警請貴屬配合辦理,請查照轉知」、「依本段96年9 月 18日段務會議決議事項辦理」,該函文附件公告記載:「 主旨:為避免閒雜人員闖入段區造成勞安事故及影響廠區 安全,特訂定大門進出管制規定。公告事項:一、07:30 至08:20 大門全開,請守衛人員站崗。二、16:00至17: 30大門全開,請守衛人員站崗。三、11:00 至13:20 大門 開至機車出入位置。四、其他時段大門完全關閉,車輛人 員進出,請洽守衛人員作臨時開關。五、自96年1 月1 日 起開始實施。」(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正反面)。可認上 開被告公司之門禁管制乃是為了配合臺鐵局之管制規定, 蓋臺鐵局之火車停放區域若於半夜時段未進行管制人員進 出,將使閒雜人員任意進入該區域,徒增危害公共安全之 可能性,原告等人於夜班洗車完畢後之休息時間,若有外 出之需要,於配戴被告公司識別證,並洽守衛人員作臨時 開關後,仍可外出,參之證人蔡國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剛才說晚上的時間大門都會鎖著,你說的大門是指 哪裡的大門?)檢查段那裡;(是台鐵守衛的大門?)對 ;(那邊管理的人是台鐵的人還是被告這邊的人?)我不 知道,我很少出去,我若進去上班就很少出去了;(你有 去那個大門開門被拒絕過嗎?)我很少出去過;(有出去 過嗎?他會讓你出去嗎?)有,很少。會;(你很少出去 ,但你要出去叫他開門,他會開門讓你出去?)跟他講」 (見本院卷二第16頁正反面);證人謝政良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你剛才說晚上會出去買泡麵或香煙,出去買泡 麵或香煙時間,大概多久時間?)不會很久,去買買就回 來了,走到7-11不到十分鐘,然後算來回時間,這個時候 我們工作做完全身都是濕的,大概也不會想要去哪裡;( 你出去要報備?要不要跟領班說一下?)有看到就報備, 沒有看到就出去買個東西就回來」(見本院卷二第22頁) ;證人薛文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晚上一點半工作 作完後,到七點半簽退為止,若要出去,你有離開過檢測 段的情況嗎?)有;(你離開的時候有須要跟什麼人特別 講?)沒有,前面有一段時間都沒有,中間有一段時間要 寫請假單即外出單,至於那段時間要寫請假單,太久了, 我不記得,反正有一段時間離開這個大門要去辦公室寫外 出單才能出大門,不管你要出去幾分鐘,一定要有外出單 」,亦可證明原告等人於夜班洗車完畢後之休息時間,並 非遭限制不得外出,仍得於半夜之休息時間外出購買食物 ,惟其等進出之場所為臺鐵局之管制區域,其等進出必須
填寫外出單或進行登記後,仍可自由外出。從而,自難以 上開被告公司之門禁管制即認原告在該洗車完畢至翌日早 上6 時許仍屬受被告指揮監督時間而非自由利用之時間。 又依兩造之陳述,可見此空檔時間之利用方式已行之多年 ,兩造應同受拘束,故本院認原告於上下班打卡時間內除 提供勞務時間及每4 小時休息30分鐘外,其他自凌晨1 時 許至早上6 時許之空檔時間應認屬其得自由活動時間。原 告抗辯係屬工作時間云云,自無可採。
4.輪班第二日即夜班之簽到時間約為下午4 時至6 時間,迄 至翌日約上午7 時30分始行簽退,於簽到退之工作時間內 ,至少每4 小時休息30分鐘,兩造均不爭執如上。若以下 午4 時為簽到時間,至簽退時間即翌日約上午7 時30分, 共約15.5小時,扣除凌晨1 時許至早上6 時許間之休息時 間5 小時及每4 小時休息30分鐘共約1 小時,則夜班之實 際工作時間應為9.5 小時。
(三)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加班費?若是,數額為何?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 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89年6 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90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得適用91年12月25日修正之勞基法第 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得將原告4 週內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亦說明 如上。
2.原告等人之工作主要為輪班制,每三日為一輪,第一日為 日班,第二日為夜班,第三日休假。日班之簽到時間為上 午8 時,簽退時間為下午5 時,之間約9 小時,扣除每4 小時休息30分鐘共約1 小時後,日班之工作時間約8 小時 ,尚未超過89年6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 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8 小時上限。夜班之實際工作時間 約為9.5 小時,已認定如上,雖已超過上開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之8 小時上限,但因被告得適用91年12月25日修正之 勞基法第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將原告4 週內正常工作 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 原告於夜班之工作時間雖超過1.5 小時,但尚未超過2 小 時,尚符合91年12月25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0條之1 第1 項 規定。再者,依上開輪班制計算工作總時數,原告2 週之 工作總時數亦未超過84小時之法定上限。因此,原告尚未
達到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而得領取加班費之標準。七、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延長原告工作 時間部分給付加班費,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 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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