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林○晴
林○瑜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珍
原 告 王○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新○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
訴訟代理人 謝○男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傑係訴外人周○真即○真玻璃工程行 (下稱○真玻璃行)聘僱之員工,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在○ 真玻璃行承包訴外人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 公司)之「鳳山正○段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玻 璃安裝工程中,自系爭工程位在高雄市○○街000巷0號2樓 工地墜落1樓而身故,原告劉貴珍、林子晴、林君瑜、王美 花分別係林士傑配偶、子女及母親(下稱原告等4人),因 名○公司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主保險)加 保雇主意外責任附加保險(下稱附加保險),遂於103年12 月2日與○真玻璃行、名○公司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協議就渠等過失損害賠償和解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其中238萬元乃約定待○真玻璃行向被告申請理賠後, 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並有派人參與系爭和解過程,損 害賠償責任已確定,依附加保險條款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若 認林○傑與○真玻璃行間非僱傭關係,然附加保險就受僱人 之定義為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薪津工 資而服務年滿15歲之人,林○傑既有提供勞務,亦受○真玻 璃行之薪津工資,仍應為保險上之受僱人;況其依主保險基 本條款第9條第6項所規定,亦為應受賠償之人,故被告依約 均應理賠,然今被告拒付理賠金。為此,爰依保險法第9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元,及 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發公司將系爭工程之玻璃工程發包予○真玻璃 行,○真玻璃行即將玻璃安裝部分(下稱玻璃安裝工程)轉 包予林○傑,故林○傑係○真玻璃行之承攬人。名○公司向 被告所承保之主保險,係以名○公司及主、次承包商為被保 險人,內容為財產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另為附加保險 ,故依主、附加保險條款約定,被告所承保之責任保險,僅 有對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受僱人所負賠償責任,負賠償 之責。然承前所述,林○傑為○真玻璃行之承攬人,即為系 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雖 與○真玻璃行、名○公司簽訂和解書,依債之相對性,對於 被告亦不生效力,且本件原告亦未列出損害賠償之明細資料 ,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確定,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真玻璃行承包名發公司之「鳳山正○段房屋新建工 程」玻璃安裝工程(含工、料),林○傑於103年10月3日施 作○真玻璃行玻璃安裝工程時,自系爭工程位在高雄市○○ 街000巷0號2樓工地,墜落1樓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本院 卷一第121頁)。
㈡、原告分別為林士傑之配偶、子、女、母親。㈢、名發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7日至104年8月7日向被告投 保營造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附加保險。
㈣、原告曾於103年12月2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與○真玻璃行 、名○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就本件事故所生一切依法之請求 權,以500萬元為全部和解補償金(含勞動基準法補償金) ,並由○真玻璃行給付180萬元、名○公司給付82萬元,其 餘238萬元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請領,被告並曾派其員工謝○ 男參與上開和解(本院卷一第76、90、117頁)。四、本件之爭點闕為:㈠、林士傑是否為系爭保險所認定之受僱 人或第三人?其與○真玻璃行係承攬關係或僱用關係?㈡、 若是,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經確定?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94 條第2項直接向被告請求?經查:
㈠、按名○公司投保之主保險(內容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營 造工程第三意外責任險),另加保之附加保險,約定被保險 人為名發公司及主次承包商、台灣○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附 加保險之有效期間內,被告依主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在施工 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
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 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 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被保險人、定作人及 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 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 病所致之賠償責任不在此限」;依附加保險對於「被保險人 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 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 受賠償請求時,除本附加保險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照 本附加保險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所謂受僱人係 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 轉包人給付薪津工資而服務年滿15歲之人」負賠償責任,此 有新○東京海上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暨約定之主保險基本條 款第2條、第9條第2款、附加保險第1條、第4條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61、92、69、7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 可知依主保險契約,如自身為被保險人或與系爭工程相關廠 商或渠等之代理人、受僱人死亡,則非承保之第三人範圍, 因名發公司另加保附加保險,被保險人受其受僱人死亡求償 之賠償責任,納入賠償範圍。查林○傑係施作系爭工程承包 商○真玻璃行玻璃安裝工程之人,則應視林○傑是否為被○ 真玻璃行之受僱人,被告對於被保險人○真玻璃行始負賠償 責任。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僱傭契約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並非以謀取經營利益為目的,不需承擔工作成 敗之風險,而具有從屬性及高度之屬人性之關係;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且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惟如工 作未能完成即無法取得報酬,兩者性質並不相同。至僱傭與 承攬雖同屬提供勞務之契約,但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 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而後者則係以發生結 果(指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分辨僱傭及承攬契約,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是否有從 屬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換言之,就承攬與僱傭之區別, 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營業風險之負擔區分為
何、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之歸屬等各方面綜合判斷之。㈢、經查,○真玻璃行與林○傑就玻璃安裝工程係以按件計酬, 以完成數量依玻璃尺寸計算,此經證人○真玻璃行實際負責 人陳○慎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工程明細表、匯款紀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79反頁、166至183頁),應堪認定。又就 玻璃安裝工程之施工,證人陳○慎證稱:林○傑是屬於代工 的,工人的數量、多久做完都是由林○傑安排,由他自己去 叫人,由林○傑量好玻璃給我們,我們再將裁製好的玻璃送 到工地,林○傑再安裝,他不會跟我們說何時要進去施工, 會直接跟工地聯絡,因為要裝多久大部分都要看工地,每月 1日、16日會去現場看作到什麼程度要付多少錢,如果林○ 傑施工有逾期,我們派工支援要經過他同意,因為要按派工 數扣他工資,有瑕疵時會要林○傑去維修,付工程款時我會 先扣6%保留款,等到一段時間再退還等語(本院卷一第78 頁、80反頁、159至161頁);證人即現場施工者潘○堂證稱 :林○傑只跟我說,明天有沒有空可不可以來幫忙一下,1 天2000元,都是林○傑要我做什麼就做什麼,我沒有跟○真 玻璃行談到工資等語(本院卷二第48反);證人即現場施工 者曾○泉證稱:這件是○真玻璃行給林○傑的代工,是林○ 傑找我去的,這工程比較大,固定要很多人,所以他找我合 夥,工人都是林○傑自己找,也是由他發落,如果是○真玻 璃行再找我做工,不會與林○傑同一個案件,林○傑作工看 案件大小有時候會虧本,即只領到本錢(本院卷二第50反、 51、52、53頁)。可見就此玻璃安裝工程,係以玻璃安裝完 成為目的並為報酬給付標準,工時分配、如何施工、施工人 數多寡、施工地點,均由林○傑自行決定指揮,並可轉由他 人共同施工,林○傑需承擔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並需就所 提供工作負保固責任,其性質依前開㈡意旨,應非僱傭關係 ,而屬承攬。
㈣、原告雖另主張林○傑自以往均於以陳○慎為登記或實際負責 人之行號○益玻璃有限公司、○益工程有限公司、○真玻璃 行工作,並曾投保於此3家行號名下,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23、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年4月1日保退三字第10460078460號函所附之勞工退休金 (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至24 頁),查依前開資料,林○傑僅於95年3月1日至97年12月31 日曾分別或重疊由以43,900元至22,800元投保於上開3家行 號,然依原告所提出林○傑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往來交易 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4至14頁),其於上開時間收入並非 如投保薪資固定,反時多時少,金額亦非相符,故林○傑斯
時何以投保上開3家行號名下,無從得知。又雖依前開彰化 銀行帳戶明細所示,林○傑自90年起即均係受上開3家行號 匯入款項,似有繼續性之關係,惟證人陳○慎證稱:係長期 調他的工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在工程實務上亦有長期 均交由配合廠商承攬之情形,至究為承攬、僱傭仍應視提供 勞務之情形而定,本件系爭玻璃工程林○傑施工之情形,與 ○真玻璃行應屬承攬關係,已如前述,故難以此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
㈤、原告又主張雖與○真玻璃行無僱傭關係,依前開㈠所述附 加保險條款受僱人定義為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 給付薪津工資而服務年滿15歲之人,林○傑有提供勞務並受 有薪津工資,應為保險上之受僱人云云。然「承攬人」與「 受僱人」本即為法律上不同法律關係,其雖均提供勞務受有 報酬,但性質並不相同,而附加保險條款既已用上開2者不 同用語,顯見受僱人即為承攬人以外之人;再者,就工資、 薪津之定義,參考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勞 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應具有僱傭關係者(勞動契約係 屬僱傭關係一種),始以「工資、薪津」稱為勞務給付之報 酬,故原告主張林○傑雖承攬玻璃安裝工程仍為附加保險之 受僱人云云,亦難憑採。
㈥、末原告雖主張若林○傑非受僱人,被告依主保險基本條款第 9條第6款○真玻璃行、名發公司暨因有過失需負賠償責任, 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觀之此條款內容「特別不保事 項: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 契約或協議存在,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係 指若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約定超過法定求償之賠償責任,被告 不負賠償之責,與被告所承保「第三人」之範圍無關,而主 保險既已排除第三人為系爭工程之廠商,已如前述,故原告 依此條款主張被告應負保險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㈦、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 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得依 此項請求之基礎,需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需負賠 償之責。承前所述,林○傑並非千真玻璃行之受僱人,而為 系爭玻璃工程之承攬人,依主保險及附加保險條款,被告對 於○真玻璃行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94條 第2項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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