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160號
KSDM,106,附民,160,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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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姜淑君
被   告 簡順益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本院105 年度訴字地316 號)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簡順益所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6 號違反 藥事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辯論終 結,此有106 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茲原告未在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同年 4 月7 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參見本 院審交附民卷第1 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 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 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 償,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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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