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3號
KSDM,106,訴緝,3,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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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亨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7239 號、第17240 號、第20135 號、第2097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柄亨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肆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陳柄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藉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李明達陳怡儒、洪啟 隆,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款。
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應予更正)6 月30 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B1棟 3 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㈢、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10 4 年6 月30日23時稍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 2,000 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無故而持有 之。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柄亨上 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 。復於104 年7 月1 日10時3 分許,徵得陳柄亨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 防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陳柄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緝卷第84頁、第120 頁反面),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①、被告陳柄亨先後藉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明達陳怡儒洪啟隆,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價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 卷第81頁、第12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明達於警 詢中證述(警卷第94至97頁)、證人即購毒者陳怡儒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77至80頁;偵二卷第81頁反面)、 證人即購毒者洪啟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09 至 128 頁;偵一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情節相符,復有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編號18所示之物為憑,及如附表一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7 份、本院104 年度聲搜 字第104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扣押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聲搜卷第22至32頁;警卷 第42至47頁、第86至90頁、第101 至105 頁、第130 至147 頁;偵二卷第113 至115 頁),而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海 洛因2 包、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毒品 成分,均經驗明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7 月31日調科 壹字第1042301795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4 年9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二卷



第122 、130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前揭證據所顯示 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4次 之犯行,均堪認定。
②、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一度辯稱:李明達找我聊天、打電動玩 具,陳怡儒因臉上長痘痘,找我要問擦臉的保養品等語(見 警卷第13至22頁;偵一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惟查,證 人李明達於104 年3 月25日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指 證被告係提供其毒品之上游,並於警詢中就其向被告買受海 洛因、甲基安非命毒品之經過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3至97頁 ),證人陳怡儒亦就向被告購買毒品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6至80頁;偵二卷第81頁反面),核與 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參以被告與 證人陳怡儒於附表一編號15之對話,有提及含袋重量等語, 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而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查員警至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 至16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安非他命 是我的,是吃剩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0 頁反面)。惟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 前淨重各為18.555公克、37.167公克,附表三編號9 至16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428 公克至0.025 公克不等,有卷附前述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可憑,各該甲基 安非他命於扣案時,均已分裝完畢,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 甲基安非命2 包之重量,與其餘8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差 距甚遠,足見被告並非基於單一目的分裝甚明,再者,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104 年3 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3.75公克予李明達,另於附表一所示之104 年3 月26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儒1 次,該次販賣數量為亦37.5公克 ,大致與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接近, 堪認附表三編號7 、8 甲基安非他命2 包,應係被告販賣後 剩餘之毒品,而非施用剩餘者。被告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均為施用剩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可採。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陳柄亨於104 年6 月30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B1棟3 樓租屋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0頁;本院訴緝卷第49、81頁 、第125 頁反面),且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為警依法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42760ng/ml、安非他命 數值達7240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7 月15日KH/2015/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4357 )、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C104357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51頁),復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1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附表三 編號19之吸食器1 支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114 、115 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 包之毒 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亦有前述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1 份 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130 、131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被告陳柄亨於104 年6 月30日23時稍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向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以2 萬2,000 元之代價,購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頁;偵一卷第7 頁;本院 訴緝卷第49、81頁、第125 頁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7所示之愷他命1 包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1 張在卷足稽 (見偵二卷第113 頁),而上開愷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 驗明無訛,且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8.751公克,亦有 前述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131 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事實均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 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 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 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見本院訴緝卷第116 頁反面),是被告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編號10至43所示販賣毒 品犯行,其於販賣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均為各該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7 至8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雖與附表三編號9 至16所 示8 包甲基安非他命同時遭警查扣,然該2 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分裝重量遠逾其餘8 包甲基安非他命,且與被告 自承販賣予他人之重量相近,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剩餘之毒品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故被告於販賣 前,各持有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海洛因、附表三編號7 、 8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附 表一編號9、44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8之李明達、附表一編號9之陳



怡儒,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各該販賣毒品犯行,均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各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如附表三編 號9 至1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供稱:查扣之 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剩餘等語,惟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7 、8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裝重量遠逾其 餘8 包甲基安非他命,且與被告自承販賣予他人之重量相近 ,應係販賣後剩餘之毒品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再者, 上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達44.652公克,附表三 編號9 至1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 包總純質淨重僅3.318 公克 ,有卷附前述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可憑,若依被告所述,則 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行為,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將另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顯對被告不利,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附表三編號9 至1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8 包,乃係被告施用剩餘者。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綜上,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111 頁反面 ),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5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 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 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行使緘默權,消極不為陳述 ,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及編號16至44所為,司法警察於調查犯 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上揭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 偵查中亦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自難期被告主動告 知上揭犯行,顯有剝奪被告上開罪嫌辯明權之情事,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揭犯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應例 外承認就附表一編號9 及編號16至44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應予減輕其刑。
②、至辯護人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1頁、第12 6 頁反面)。惟查,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警詢中,就員警 詢問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編號10至15部分,被告陳稱: 李明達打電話給我,都是要過來找我打電動玩具,李明達叫 他女友陳怡儒打給我,也是來我家坐並看電視,而陳怡儒打 電話給我,都是叫我幫她買擦臉的保養品等語(見警卷第14 至21頁),被告已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編號10至15所 示時間,與李明達陳怡儒交易毒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 時,被告仍陳稱:李明達都到我這邊聊天、打電動陳怡儒李明達女友,她來找我,是問我臉上的痘痘有什麼可以擦 ,我就問我女友有什麼藥可以幫她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 ,被告仍堅稱未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編號10至15所示時間 ,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明達陳怡儒,顯見被告從未於偵查程序承認附表一編號 1 至8 及編號10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李明達陳怡儒之事實,難認該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 所請,礙難准許。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 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交易對象僅李明達陳怡儒洪啟隆3 人,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有限,甚至歷 次販賣毒品予洪啟隆之交易金額均僅2,500 元,以其犯罪情 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 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 ,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 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最 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綜上,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 害身心,仍分別販售他人施用,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實應譴責,甚 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顯已有悔意, 暨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歷次販賣毒品所獲 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現從事水 電工,每月收入約為3 萬餘元(見本院訴緝卷第126 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罪手法相似,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時間 接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 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 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 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 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 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1 枚),皆為被告持用之 物(見本院訴緝卷第121 頁),且供其作為聯絡附表一所示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 資參佐;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電子磅秤1 台、夾 鏈袋1 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作附表一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罪之用(見本院訴緝卷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 ,上開物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附表一所示各罪,宣告沒收之 。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包,附 表三編號7 、8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上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業如前述,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就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海洛因各1 包,隨同於 附表一編號44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隨同於附表 一編號9 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而各該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16所第二級毒品示甲基安非他命8 包 ,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隨同於附 表二編號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三 編號1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純質淨重業 經驗明無訛,亦如前述,因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隨同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皆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吸食器1 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見本院訴 緝卷第121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 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該價金,均 已收取價款,業據證人李明達陳怡儒洪啟隆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77至80頁、第94至97頁、第109 至128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18萬7,000 元係販毒所得,亦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21 頁),參以附表一所 示被告歷次販賣毒品行為,其遭警查獲前較近之附表一編號 9 至15所示104 年3 月26日至5 月2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 怡儒7 次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4至44所示104 年5 月16日 至6 月1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啟隆21次之犯行,被 告所收取價款共計20萬4,500 元,與扣案現金18萬7,000 元 之差額為1 萬7,500 元【計算式:204,500 元-18,700元= 17,500元】,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18萬7,000 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按被告各該販毒所得金額 ,於附表一編號9 至15、編號24至44所示各罪,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價金(含上開差額1 萬7,500 元),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附表一編 號1 至9 、編號16至23所示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之。㈥、至警方一併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行動電話2 支,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藉以聯絡販毒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編號22所示現金9 萬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係同居女友鍾雅萍的錢等語(見警卷第9 、13頁;本院 訴緝卷第82、121 頁),因該筆9 萬元與上開扣案18萬7,00 0 元,員警係於不同位置查扣,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 (見警卷第46頁),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筆現金係被告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交易方式 │主文 │通訊監察譯文 │
│號│象 │點 │ │ │ │
├─┼───┼───────┼──────────┼──────────┼──────────┤
│1 │李明達│104 年3 月13日│李明達持0000000000號│陳柄亨犯販賣第一級毒│A :陳柄亨0000000000│
│ │ │7 時43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柄亨│品罪,累犯,處有期徒│B :李明達0000000000│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①104 年3 月13日 │
│ │ │高雄市鼓山區美│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陳│三編號1 、3 、4 所示│ 5 時49分23秒許 │
│ │ │術東七街126 號│柄亨於左列時間、地點│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A→B ) │
│ │ │3 樓 │,分別以8 萬元、10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B :喂。 │




│ │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萬元,沒收,於全部或│A :喂,怎麼了? │
│ │ │ │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B :再去找你一下。 │
│ │ │ │250 公克予李明達,並│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 :來啊。 │
│ │ │ │收取價款。 │。 │B :你別睡著。 │
│ │ │ │ │ │A :好,我別睡,那有│
│ │ │ │ │ │ 甚麼問題。 │
│ │ │ │ │ │B :末班車。 │
│ │ │ │ │ │②104 年3 月13日 │
│ │ │ │ │ │ 7 時5 分26秒許 │
│ │ │ │ │ │ (A→B ) │
│ │ │ │ │ │A :你要到了沒? │
│ │ │ │ │ │B :剛到高雄市。 │
│ │ │ │ │ │A :好。 │
│ │ │ │ │ │B :待會就繞到你那裏│
│ │ │ │ │ │ 去了。 │
│ │ │ │ │ │A :好。 │
│ │ │ │ │ │③104 年3 月13日 │
│ │ │ │ │ │ 7 時43分42秒許 │
│ │ │ │ │ │ (B→A ) │
│ │ │ │ │ │B :游泳池。 │
│ │ │ │ │ │A :好。 │
├─┼───┼───────┼──────────┼──────────┼──────────┤
│2 │李明達│104 年3 月15日│李明達持0000000000號│陳柄亨犯販賣第一級毒│A :陳柄亨0000000000│
│ │ │15時29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柄亨│品罪,累犯,處有期徒│B :李明達0000000000│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①104 年3 月15日 │
│ │ │高雄市鼓山區美│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陳│三編號1 、3 、4 所示│ 14時18分42秒許 │
│ │ │術東七街126 號│柄亨於左列時間、地點│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B→A ) │
│ │ │3 樓 │,分別以8 萬元、10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A :HELLO。 │
│ │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萬元,沒收,於全部或│B :在哪裡裡? │
│ │ │ │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A :要回去的路上快到│
│ │ │ │250 公克予李明達,並│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了。 │
│ │ │ │收取價款。 │。 │B :要回家的路上喔。│
│ │ │ │ │ │A :恩。 │
│ │ │ │ │ │B :好我還沒有出發。│
│ │ │ │ │ │A :呵呵慢慢來沒有關│
│ │ │ │ │ │ 係。 │
│ │ │ │ │ │②104 年3 月15日 │
│ │ │ │ │ │ 15時29分16秒許 │
│ │ │ │ │ │ (B→A ) │
│ │ │ │ │ │A :HELLO MOTO。 │




│ │ │ │ │ │B :我在家。 │
│ │ │ │ │ │A :對阿。 │
│ │ │ │ │ │B :我到了,我到了。│
│ │ │ │ │ │A :接好,我丟給你。│
│ │ │ │ │ │B :好,OK。 │
├─┼───┼───────┼──────────┼──────────┼──────────┤
│3 │李明達│104 年3 月15日│李明達持0000000000號│陳柄亨犯販賣第一級毒│A :陳柄亨0000000000│
│ │ │22時13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柄亨│品罪,累犯,處有期徒│B :李明達0000000000│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104 年3 月15日 │
│ │ │高雄市鼓山區美│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陳│三編號1 、3 、4 所示│22時13分22秒許 │
│ │ │術東七街126 號│柄亨於左列時間、地點│之物,均沒收;未扣案│(B →A ) │
│ │ │3 樓 │,分別以8 萬元、10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B :去找你。 │
│ │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萬元,沒收,於全部或│A :好。 │
│ │ │ │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B :好BYE。 │
│ │ │ │250 公克予李明達,並│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收取價款。 │。 │ │
├─┼───┼───────┼──────────┼──────────┼──────────┤
│4 │李明達│104 年3 月15日│陳怡儒持0000000000號│陳柄亨犯販賣第一級毒│A :陳柄亨0000000000│
│ │ │23時14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柄亨│品罪,累犯,處有期徒│B :陳怡儒0000000000│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104年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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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