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乃木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乃木與黃鎮賢、歐宗信、陳曉年(上 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 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故不得製 造,因黃鎮賢有管道可大量取得能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麻黃素之感冒藥丸,被告黃乃木及黃鎮賢竟萌生共同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以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間,先 由被告黃乃木撥打電話予歐宗信,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之一 處地磅站碰面。渠2 人見面後,被告黃乃木即要求歐宗信代 為尋找有製造甲基安他非他命能力之人。歐宗信先前往高雄 市美濃區徵詢曾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入獄甫假釋出獄之宋 春華,惟遭宋春華拒絕,歐宗信轉而詢問陳曉年有無意願, 並經陳曉年應允。嗣99年12月28日,因被告黃乃木及黃鎮賢 仍屬意宋春華,歐宗信遂駕駛自小客車至中山高速公路新營 休息站與被告黃乃木及黃鎮賢碰面,渠3 人再一同前往美濃 找宋春華,惟因宋春華不在家而未果。迄100 年1 月13日, 被告黃乃木與黃鎮賢復一同駕駛自小客車南下至中山高速公 路岡山交流道與歐宗信碰面,渠3 人又一同前往美濃地區找 宋春華,但宋春華仍不在家,此時歐宗信遂向被告黃乃木及 黃鎮賢推薦陳曉年亦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被告黃乃 木及黃鎮賢同意後,歐宗信遂邀陳曉年於當日下午至高雄市 鳳山區瑞隆路上之「特力屋」賣場附近之販賣泡沫紅茶之攤 位與渠3 人碰面。渠4 人碰面後即談妥由被告黃乃木及黃鎮 賢負責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器具及場地,陳曉 年負責製造,歐宗信則負責陪同及駕車搭載陳曉年往返製毒 地點,被告黃乃木及黃鎮賢並向陳曉年表示一旦製成甲基安 非他命,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陳曉年作為報酬 ,而陳曉年亦向歐宗信表示事成之後會分給好處,陳曉年及 歐宗信因而萌生與被告黃乃木及黃鎮賢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陳曉年並當場開立所需器具及化學原料之清 單交予黃鎮賢購買。渠等4 人謀議既定,黃鎮賢即於100 年
1 月14、15日自綽號「阿郎」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購得13萬 顆感冒藥丸,並另購買陳曉年所需之分液漏斗、鹽酸、冷凝 管、紅磷、濾瓶等化學原料及器具。被告黃乃木則於當月17 日以1 萬6 千元向不知情之吳溢荃(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4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承 租彰化縣○○鎮○○巷00○00號3 樓,言明僅承租1 個月, 用以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歐宗信並於當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曉年北上至彰化縣○ ○鎮○○路○段00巷0 號與黃鎮賢、被告黃乃木會合後,再 一同前往上開租得之地點查看並將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器具搬 入該屋內。次日下午5 時許,歐宗信及陳曉年復至鹿港鎮鹿 草路四段80巷5 號與黃鎮賢及被告黃乃木會合後,由被告黃 乃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曉年進入上開 租得之地點,以「紅磷法」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 1 月19日下午3 時許,歐宗信出資購買高鐵車票與陳曉年及 不知情之徐明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偵字第34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搭乘高鐵北上至高鐵 烏日站,再由黃鎮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至高鐵 烏日站搭載歐宗信、陳曉年及徐明吉前往上開租得之地點後 ,陳曉年及徐明吉下車進入屋內,黃鎮賢及歐宗信則一同駕 車離去,由陳曉年在該屋內繼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 1 月22日上午6 時許,歐宗信復出資購買高鐵車票與陳曉年 及徐明吉搭乘高鐵北上,於上午8 時許抵達高鐵烏日站,渠 3 人再搭乘計程車至上開租得地點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後下車 ,歐宗信再聯絡被告黃乃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前來搭載渠3 人前往上開租得地點,由陳曉年及徐明吉下 車進入屋內,歐宗信則與被告黃乃木一同駕車離去。嗣當日 上午11時50分許,黃鎮賢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前來,經陳曉年告知欲外出購買午餐,黃鎮賢即與陳曉 年及徐明吉一同步出該屋欲一同駕車離去之際,為警循線在 該屋前拘提陳曉年及黃鎮賢,並當場在屋內查獲查獲液態假 麻黃鹼溶液毛重約88550 公克(驗後純質淨重約16434.1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毛重約249 公克(驗後純質淨重約 12.4公克)、鼻速克藥錠950 顆(驗後麻黃鹼純質淨重約59 .6公克)及分液漏斗、鹽酸、冷凝管、紅磷、濾瓶等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相關器具、化學藥品乙批,而悉全情。因認被告 黃乃木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乃木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05 年10月19日死亡此 情,有被告黃乃木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106 年3 月22日海弘(法)字第1060013432號函 所附(106 )核字第017521號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 思明區公證處(2016)廈思證民字第151 號公證書各1 紙附 卷可稽(本院訴緝卷第1-5 頁),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