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瑜騂
義務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7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瑜騂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徐瑜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 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曹文珍。
二、因警方人員對徐瑜騂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徐瑜騂與曹文珍間有可疑之通聯內容 ,乃於105 年11月22日晚間8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徐瑜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之8 之住處實 施搜索,當場查扣徐瑜騂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曹文珍警詢、偵訊部分:
證人曹文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 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曹 文珍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 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直接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上開一(一)證據外,均據本院於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 卷第90、156 、207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瑜騂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曹文珍通電話後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在上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曹文 珍見面,係因曹文珍要還我錢及拿團購的葡萄乾(150 元) ,在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與曹文珍見面,是曹文珍要跟我借 500 元,因為她說她的摩托車壞掉要修理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略以:(一)證人曹文珍雖證稱起訴書附表所列通訊 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是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 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內容,並無提到毒品之種類(或以代號代稱)、交易 之數量及金額,顯與一般毒品交易實務不同;(二)證人曹 文珍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尚有「5 」、「1 」之暗語,並 會在通話前先以LINE向被告告知要買多少安非他命,然除起 訴書附表編號10之LINE對話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 「5 」、「1 」,亦無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顯見證人曹 文珍胡謅;(三)證人曹文珍稱其1 至4 天向被告購買一次 毒品,然起訴書附表之時間所載有隔2 星期以上之情形,顯 與證人所述之購買頻率不同,又證人曹文珍對於還錢給被告 是否會在電話中告知順便還錢乙節,前後所述不一,顯見證 人曹文珍說詞反覆;(四)扣案之毒品毛重僅0.28公克,且 未扣得販毒之工具電子磅秤、分裝器具、夾鍊袋等物,故本 案除證人曹文珍單一證述外,無補強證據佐證,起訴所憑之 證據顯有不足,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有並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曹文珍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電話,嗣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見面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院卷第88頁), 核與證人曹文珍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 卷可稽(院卷第56至57、66、71至72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曹文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0月10日晚 間8 時54分21秒、10時33分17秒許,與徐瑜騂所持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曹文珍依約前往高雄市九如一路與寧夏街 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徐瑜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與曹文珍,曹文珍交付500 元予徐瑜騂,105 年 9 月至11月間從未向徐瑜騂訂購團購商品等情,業據證人 曹文珍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29頁、 院卷第163 、169 、172 頁反面至174 頁)。 3.而觀諸被告於上開時間與曹文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曹文珍)喂,你到了嗎?(被告)還沒啊,我還在左營 。(曹文珍)我如果現在過去可以拿到嗎?我順便拿錢還 你。(被告)你在哪裡啊?(曹文珍)我在公司啊,我怕 沒有現在過去,我怕晚上『小莊』來會那個... (被告) 你過來要多久?(曹文珍)大概10至15分鐘,我用衝的應 該很快,現在比較沒有車。(被告)不然我們直接約九如 那邊就好了。」、「(曹文珍)在哪裡啊?(被告)在樓 上,你在哪裡。(曹文珍)『全家』這裡的樓梯。(被告 )好,我下去。」,證人曹文珍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如果現在過去可以拿到嗎?我順便拿錢還你。」,是指 現在過去可否拿到安非他命,除了購買安非他命之外,順 便拿錢還給被告之意,而「我在公司啊,我怕沒有現在過 去,我怕晚上『小莊』來會那個. . . 」,是指如果現在 不碰面購買安非他命,因『小莊』不喜歡我拿安非他命, 怕她來我拿不到,所以打這通電話的意思就是現在就要過 去找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全家』這裡的樓梯」,是 指全家後面那邊有住宅有樓梯,我人已經到那裡了等語( 院卷第66、167 頁反面、173 頁反面至174 頁),且依上 開譯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團購物品及款項150 元之事,倘 若曹文珍真係欲向被告拿訂購之葡萄乾乃十分平常之事, 殊無刻意詢問對方「我如果現在過去可以拿到嗎?」之必 要,然曹文珍於通話中如此神秘隱諱不言,是被告與曹文
珍上開通話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通話型態相合。而將 上開被告與曹文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上開曹文珍之 證詞相互勾稽相符,自足為曹文珍證詞之佐證。是被告暨 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並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曹文珍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嗣後於附表一編號2 所 示地點見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院卷 第88頁),核與證人曹文珍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曹文珍上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4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2.曹文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1月21日下 午2 時31分許,與徐瑜騂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雙方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曹文珍依約於下午4 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明華 一路與富民路(起訴書誤載為富明路應予更正)之7-11便 利商店,徐瑜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 曹文珍,曹文珍交付500 元予徐瑜騂等情,業據證人曹文 珍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29頁反面、 院卷第167 、174 至175 頁)。
3.而觀諸被告與曹文珍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31分至4 時10分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曹文珍)我 要過去了,順便帶5 給我。你起床了嗎?(被告)恩,所 以還要5 ??(曹文珍)嗯嗯,對,我先準備一下。(被 告)恩。(曹文珍)路上,快到了。(被告)恩。(曹文 珍)到了,來吧。(被告)恩」,證人曹文珍並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順便要5 」,係指要被告順便帶5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而被告回「所以還要5 ??」,是被告在 向我確認我真的有要拿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院卷第 167 、174 頁至175 頁),依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內容,曹文珍一開始對話是「我要過去了」,並無隻字片 語提及因摩托車壞掉需修理而需借錢之事,倘若曹文珍真 係因摩托車壞掉向被告借款500 元修理費,乃十分平常之 事,殊無刻意詢問對方「順便帶5 給我」之必要,然曹文 珍於對話中如此神秘隱諱不言,是被告與曹文珍上開通話 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通話型態相合。而將上開被告與 曹文珍之LINE通話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與上開曹文珍之證 詞相互勾稽相符,自足為曹文珍證詞之佐證。
4.再參以曹文珍證述其於105 年11月22日凌晨2 時許最後一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即是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與富 民路口的7-11超商前購買等語(警詢第29頁),而曹文珍 於105 年11月22日警詢時經警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12月7 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報告編號:KH/2016/000000 0 ),可見曹文珍染有甲基安非他命毒癮,自有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需求,益徵曹文珍上開證詞,實屬有據,可以 採信。是被告暨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雖被告暨其辯護人另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用以 自行施用,毒品係向莊佳佳購買,而被告係在採尿前一星 期施用,所以檢驗報告呈陰性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警詢時經警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12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院卷第73、75頁)。
2.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自己並無施用毒品,扣案毒品 及玻璃球為綽號「星愛」(音譯)所有等語(警卷第11頁 聲羈卷第9 頁、偵卷第37頁),核與證人曹文珍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6 年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 (院卷第166 、168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3.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於105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43分許對 徐瑜騂蒐證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徐瑜騂將機車停在 風車汽車旅館旁巷子口,坐在機車上,邊使用手機通話, 邊操作另一具手機等候。嗣後右小腿有刺青女子(下稱B 女)騎白色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前來,下車後從 褲子後口袋拿取物品走向徐瑜騂,並將該物放在徐瑜騂機 車前置物處,徐瑜騂自機車上起身站立於車旁,左手持手 機講話中,右手伸進右方口袋拿取物品,並將物品交付與 B 女,B 女左手持物品,離去前與A 女對話,B 女騎車離 開,於繞過小圓環後左手已無持有物品,徐瑜騂站立機車 旁使用手機,徐瑜騂將手機放入車前置物處並彎腰整理物 品,之後騎車離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共 50張在卷可稽(院卷第156 、179 至197 頁),由上開勘 驗結果可確認的是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43分許 在風車汽車旅館旁巷子口,確實有與B 女互相交付物品, 但無法看清互相交付何物。
4.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院卷第131 頁),倘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 下午5 時43分許始自B 女處取得為真,然參酌(1 )上開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顯在被告與證人曹文珍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交易時間之後;(2 )上開被告於105 年11月 22日晚間8 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甲 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並 未施用,此與一般有毒癮者之反應顯不相同;(3 )被告 偵查中自承其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 )已認識被告 6 年之證人曹文珍,亦明白證述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形。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被告為自己施用所持有 ,是被告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四)又證人徐鈺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清楚徐瑜騂有無碰毒 品,也不清楚徐瑜騂是否有未跟曹文珍收到錢,卻由自己 補2,500 元給我的狀況,我所記載記帳單(即院卷第123 頁之被證三)只能證明徐瑜騂有把錢給我,至於她有沒有 跟曹文珍拿到錢我並不清楚,我從未與曹文珍接觸,對於 曹文珍跟徐瑜騂的交情或往來狀況也不知道,對於被告有 無賣毒品給曹文珍也不清楚等語(院卷第212 至213 頁) ,足認證人徐鈺雯對於被告與曹文珍何時見面、每次見面 之目的、聯繫頻率,均毫無所悉,故其證詞尚難遽為被告 與曹文珍見面僅為單純還錢之有利認定。
(五)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 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 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 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 ,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 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與購毒者曹文珍並非親故至 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並收取價金。準此,被告顯有因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而獲 取利潤,則其從事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2 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時,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七)至被告固聲請毛髮鑑定(院卷第90頁),惟按當事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本院認無再行採集毛髮進行鑑定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之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5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 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無 期徒刑部分則不加重。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 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曹 文珍,殘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尚乏確切悔改之意,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所得均尚非鉅額,販賣情節非甚重大。再兼衡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2 次,然對象僅1 人 ,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瓦斯工作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用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 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各該 罪沒收(詳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
(二)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犯行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載之價金,均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隨同各該罪予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 示)。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何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四、上開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抗辯係在105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43分許另行取得,顯 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此部分是否 涉及另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瑜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曹文珍,藉此牟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 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 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 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 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曹文珍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曹文珍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曾與曹文珍通話、見面,惟堅決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選任辯護人亦 為其辯稱:僅有曹文珍單一指述,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無交易毒品種類、價格,亦未扣得其他販賣毒品之工具以 資佐證,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之行為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曹文珍於偵訊具結證述:(1 )105 年9 月2 日晚上 10點45分51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是我與艾 紫(即徐瑜騂)對話,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們在七 賢路與復興路口大樓樓下碰面,他有跟我碰面,我跟他買 500 元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2 )105 年9 月23日凌 晨2 時51分14秒是我與艾紫對話,3 點25分許是與艾紫同 住之瑋瑋(即殷宇宣)對話,我要跟艾紫購買安非他命, 我們在明華一路跟富民路口的7-11超商碰面,瑋瑋出來跟 我碰面,我把500 元交給他,他把小信封袋的安非他命交 給我,小信封袋有黏起來;(3 )105 年9 月28日下午3 點54分31秒是我與艾紫的對話,我跟他買安非他命,這次 在明華一路與富民路的貓狗大戰的寵物店碰面,我跟他購 買500 元,他有將500 元的安非他命交給我;(4 )105 年9 月29日凌晨2 點至3 點這兩通都是與艾紫的對話,地 點約明華一路與富民路的貓狗大戰的寵物店碰面,我跟他 購買500 元,他有將500 元的安非他命交給我;(5 )10 5 年10月2 日凌晨4 點8 分是我與艾紫的對話,約明華一 路與富民路7-11超商碰面,我跟他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 他有將500 元的安非他命交給我;(6 )105 年10月11日 凌晨2 點41分是我與艾紫的對話,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 ,約明華一路與富民路7-11超商碰面,我跟他購買500 元 安非他命,他有將500 元的安非他命交給我;(7 )105 年11月5 日凌晨4 點多是我與艾紫的對話,我要跟他購買 安非他命,約在雄市自由二路左腳右腳的按摩店的旁邊碰 面,我跟他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他有將500 元的安非他
命交給我,他一個人騎機車出來跟我交易,我單獨跟他購 買,不是合資購買,他一個人出來跟我交易;(8 )105 年11月7 日晚上9 點51分是我與艾紫的對話,我要跟他購 買安非他命,約在民生二路與文武二街三番地居酒屋旁邊 碰面,我跟他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他有將500 元的安非 他命交給我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有於105 年9 月2 日、9 月23日、9 月28 日、9 月29日、10月2 日、10月11日、11月5 日、11月7 日與被告徐瑜騂通電話,都是約要拿安非他命,每次都是 拿固定的,不是為還錢等語(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 ),惟購毒者曹文珍如有供出毒品來源,對其自身非無利 益,自須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曹文珍證述之內容,始 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
(二)查被告與曹文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摘要如下:(1 )10 5 年9 月2 日「(曹文珍)所以是你跟我講的那個地點? (被告)對,新的地點。所以我就在那天早上那邊嗎?( 被告)就是你那天往前一點。(曹文珍)好,我現在過去 」;(2 )9 月23日「(曹文珍)我現在要過去喔?(被 告)昨天那個地方。(曹文珍)我知道,到了打給你。( 瑋瑋)喂?到了到了。(瑋瑋)喔,掰掰;(3 )9 月28 日「(曹文珍)我到了。(被告)喔。」;(4 )9 月29 日「(曹文珍)我要過去囉(被告)喔,好。(曹文珍) 你還沒跟我說是哪一邊的電影院ㄟ?(被告)對. . . 電 影院。」;(5 )10月2 日「(曹文珍)喂,我已經到了 ㄟ。(被告)我知道,我朋友也是剛到。(曹文珍)喔, 好。」;(6 )10月11日「(曹文珍)到了ㄟ(被告)恩 ,好啦。」;(7 )11月5 日「(曹文珍)你在哪裡啊? (被告)我在自由路,你在哪裡?(曹文珍)你在自由路 要不要約個地方,不要約在明華路。(被告)你現在在哪 裡?(曹文珍)我現在剛要出發在1 樓。. . . . (被告 )你會看到一間『左腳右腳』. . . (曹文珍)好,我看 到你了」;(8 )11月7 日「(曹文珍)你到了對不對, 你等我一下。(被告)喔,好」,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可以確認雙方有見面,然尚缺一般熟知毒品之黑話 或暗語等對話,尚無從以之作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曹文珍之佐證。被告既否認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既未達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 點│ 交易方式 │ 主文 │
│ │ │ │ │ │ │
│ │ │ │ │ │ │
├──┼───┼────┼─────┼───────┼───────┤
│1 │曹文珍│105 年10│高雄市九如│曹文珍以門號09│徐瑜騂販賣第二│
│(原│ │月10日晚│一路與寧夏│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
│起訴│ │間10時33│街口之全家│電話於105 年10│處有期徒刑捌年│
│書附│ │分後某時│便利商店 │月10日晚間8 時│,扣案如附表二│
│表編│ │許 │ │54分、10時33分│編號1 所示之物│
│號6 │ │ │ │許,與徐瑜騂所│沒收,未扣案之│
│) │ │ │ │持用門號090318│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3160號行動電話│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聯絡,雙方約定│,於全部或一部│
│ │ │ │ │交易第二級毒品│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執行沒收時,追│
│ │ │ │ │宜,徐瑜騂依約│徵其價額。 │
│ │ │ │ │前往左列地點,│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與曹文珍,曹│ │
│ │ │ │ │文珍交付500 元│ │
│ │ │ │ │予徐瑜騂。 │ │
│ │ │ │ │ │ │
├──┼───┼────┼─────┼───────┼───────┤
│2 │曹文珍│105 年11│高雄市明華│曹文珍以門號09│徐瑜騂販賣第二│
│(原│ │月21日下│一路與富民│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
│起訴│ │午4 時10│路之7 -11 │電話於105 年11│處有期徒刑捌年│
│書附│ │許 │便利商店 │月21日下午2 時│,扣案如附表二│
│表編│ │ │ │31分許以LINE通│編號1 所示之物│
│號10│ │ │ │訊軟體,與徐瑜│沒收,未扣案之│
│) │ │ │ │騂所持用門號09│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00000000號行動│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電話之LINE通訊│,於全部或一部│
│ │ │ │ │軟體聯絡,雙方│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約定交易第二級│執行沒收時,追│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徵其價額。 │
│ │ │ │ │命事宜,曹文珍│ │
│ │ │ │ │依約前往左列地│ │
│ │ │ │ │點,徐瑜騂交付│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與│ │
│ │ │ │ │曹文珍,曹文珍│ │
│ │ │ │ │交付500 元予徐│ │
│ │ │ │ │瑜騂。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備註 │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 (含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SIM 卡)使用之HTC 行動電│項規定,宣告沒收。 │
│ │話1具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關。 │
│ │005 公克,驗後淨重0.001 │ │
│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 │ │
│ │ │ │
├──┼────────────┼─────────────────┤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 (含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關。 │
│ │SIM 卡)使用之SONY行動電│ │
│ │話1 具 │ │
├──┼────────────┼─────────────────┤
│ 4 │吸食器1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關。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