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7號
KSDM,106,訴,67,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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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安
指定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7874、17875、20781、2079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瑞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黃瑞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瑞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6月初某日,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4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1.679公克、23.801公 克、5.138公克、13.68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4.306 公克)而持有之。
(二)黃瑞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底前 某日某時許,由曾鵬元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之 通話功能連繫黃瑞安,向黃瑞安表示欲購買新台幣(下同) 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雙方達成合意後,遂相約 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某加油站見面,由黃瑞安交付愷他命 1包予曾鵬元,並向曾鵬元收取價金1000元而既遂。(三)黃瑞安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30 日23時20分許,由石弘昇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 之通話功能連繫黃瑞安,向黃瑞安表示欲購買500元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雙方達成合意後,遂相約在高雄市前鎮 區新明德公園見面,由黃瑞安交付愷他命1包予石弘昇,並 向石弘昇收取價金500元而既遂。
(四)黃瑞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5年6月初以後某日,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神明」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9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611公克、1.595公克、1.62 8公克、1.555公克、1.552公克、1.639公克、1.627公克、1 .578公克、1.703公克、0.819公克、0.998公克、1.479公克 、1.575公克、1.566公克、1.615公克、1.477公克、1.449



公克、1.568公克、0.04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7.082 公克)、伯朗咖啡包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後淨重6.080公克)、銀色微笑標籤咖啡包總共5包 【起訴書誤載為6包,其中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驗後淨重4.485公克)、另4包(抽驗1包,結果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4.834公克)】【以上咖啡包檢 驗部分,均以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 法量其純質淨重】而持有之。
二、嗣警方於105年7月5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2號5 樓樓頂執行勤務時,發現黃瑞安在該處樓頂施用K菸(即摻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經黃瑞安同意後搜索其位在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2號5樓之2住處,當場扣得黃 瑞安所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9包、IPhone手機2支(1支無門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前開伯朗毒品咖啡包1包、銀色微笑標 籤咖啡包5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包、現金1000元。黃 瑞安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鵬元部分 犯行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雖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人 曾鵬元警詢中證述、石弘昇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表示無證據能 力,其餘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5頁)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就上開曾鵬元石弘昇證述之待證事 實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8頁),且證人曾鵬元於本院審 理中並未到庭,證人石弘昇雖到庭作證,惟其證述內容僅就 其警詢及偵訊內容表示實在與否(本院卷第58-59頁),故 證人曾鵬元警詢中證述、石弘昇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仍屬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再參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60-63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偵一卷第7-8頁,本院卷第58、 64頁),核與證人曾鵬元石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警一卷第8-10頁、警三卷第6-10頁;偵一卷第3-4頁、 偵二卷第38-39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 份、扣押物照片3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石弘昇指證被告照片及臉書頁面各1張、石弘 昇在新明德公園內遭警查獲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押物照片6張(電子磅秤、夾鏈袋現金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026號 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贓證物照片(4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497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5張及贓證物照片2張(19包愷他命、6包毒品咖啡部分)在 卷可佐(警一卷第11-24、27-29、39-40、41-42頁;偵一卷 第23 -26、30頁;偵二卷第14、16、25、26-30、32頁), 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1.679公克、23.801公 克、5.138公克、13.68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4.306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43026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偵一卷第30 頁);又扣案白色結晶粉末19包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611公克、1.595 公克、1.628公克、1.555公克、1.552公克、1.639公克、1. 627公克、1.578公克、1.703公克、0.819公克、0.998公克 、1.479公克、1.575公克、1.566公克、1.615公克、1.477 公克、1.449公克、1.568公克、0.04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 淨重為27.082公克),再扣案之伯朗咖啡包1包(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6.080公克)、銀色



微笑標籤咖啡包總共5包,其中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 成分,驗後淨重4.485公克)、另4包(抽驗1包,結果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4.834公克)【以上咖啡包 檢驗部分,均以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 無法量其純質淨重】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 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497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5張在 卷可參(偵二卷第26-30頁)。足證被告確分別有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形。
三、再愷他命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 罪,苟無利可圖,行為人當無甘冒遭查緝將處重刑之危險, 平白將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非密友或至親之理。職是,被告 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 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再參以證人石弘昇係被告國中時學弟,二人交情普通一節 ,業據證人石弘昇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一卷第9頁背面) ;證人曾鵬元則與被告認識僅1、2個月,交情不深,復據證 人曾鵬元供陳在卷(警三卷第7頁),足認被告與證人石弘 昇、曾鵬元均非至親摯友,益徵被告應無可能甘冒重刑而無 償或原價出售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石弘昇曾鵬元而未牟利, 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賺取價差以營利之主觀 意圖。
四、承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實一、(二 )及(三)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實一、(四)部 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二)及(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坦承犯行不諱(警卷第3、6頁,偵一卷第7-8頁,本院卷 第58、64頁),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就事實( 二)及(三)部分減輕其刑。再事實(二)部分,被告係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 坦承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鵬元部分之犯行而願受 裁判等情,有被告105年7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警一卷第6頁),核與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之內容相符(本 院卷第6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 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 告遭查獲販毒之次數、數量、對價均甚微,犯罪情節非鉅,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惟參 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 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年紀雖輕,畢竟已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自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且衡以其正值年少,四肢健全,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 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從事販賣毒 品犯行。縱所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非鉅且對象僅有2 人,然衡其犯罪情節,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中事實一、(二)部分另因符合自首規定遞減其刑)



,已如前述,故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從而,辯 護人前揭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 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遞減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俱為法律嚴格查禁的 毒品,對人類身心具有戕害之嚴重性,竟仍分別持有數量逾 20公克之上開毒品,復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 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 危害社會匪淺,甚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愷他 命之犯行僅2次,販賣對象亦僅有2人,且其所販賣毒品之數 量、價值非鉅、犯罪所得不多,是就其販賣毒品之規模及犯 罪情節觀之,尚難與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參見警一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定:「(第一 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 正為:「(第一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三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而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 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另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第一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嗣於105年6月22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亦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 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 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 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依其立法理由,其中刑法未規定者,為刑法沒收規 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已規定者,則回歸刑法 沒收章之規定。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扣案之毒品及供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 規定,合先敘明。
⒊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 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 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 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 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合先敘明。(二)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 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 重分別為11.679公克、23.801公克、5.138公克、13.688公 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4.30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5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026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份在卷可按(偵一卷第30頁),已如前述,另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與毒品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一、(一)罪名項下,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送驗結 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 27.08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12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42497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5張在卷可參(偵 二卷第26-30頁),亦如前述。惟此部分尚非應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自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準此,應以該等毒品為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一、(四)罪名項下,為 沒收之諭知。至承裝上開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9只,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伯朗咖啡包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6.080公克)及編號4所示銀 色微笑標籤咖啡包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後 淨重4.48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12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42497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5張在卷可參( 偵二卷第26-30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事實一、(四)罪名項下,與包裝上開毒品而難 以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銀色微笑標籤咖啡包4包(抽驗1 包,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4.834公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一、(四)罪名項下, 為沒收之諭知;至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曾鵬元石弘昇間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之通話功能彼此 連繫作為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警一第2、6頁),復據證人曾鵬元石弘昇 證述甚明(警一第9頁背面、警三卷第8頁),為被告供事實 一、(二)及(三)犯罪所用之物甚明,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 別於事實一、(二)及(三)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IPhone手機1支(無門號、IMEI:



000000000000000)、編號8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9之夾鏈袋 3包及編號10之現金新台幣1000元,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 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⒎查本件被告於事實一、(二)及(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分別為1,000元及5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單一判決數罪併罰各罪所 為沒收之諭知,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 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 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故不須再為沒收之諭知(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決議參照)。準此,本件僅於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主 文欄分別宣告被告所犯罪名、處刑及沒收,而於定其應執行 刑之主文項下,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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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法 條 │ 主 文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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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黃瑞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 │ │例第11條第4項 │重貳拾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之物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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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黃瑞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例第4條第3項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符合偵審中自│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白及自首)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一、(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黃瑞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例第4條第3項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符合偵審中自│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白)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一、(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黃瑞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 │ │例第11條第5項 │重貳拾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 │ │(與同條第2項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從一重處斷)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2及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
│ │ │ │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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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品明細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單位 │是否沒收│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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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含包裝│沒收銷燬│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4.306公克。 │
│ │ │袋4只)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8 月9日 │
│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43026 號濫用藥物成│
│ │ │ │ │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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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愷他命 │19包(含包 │沒收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7.082公克。 │
│ │ │裝袋19只)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7 月12日│
│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42497 號濫用藥物成│
│ │ │ │ │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6-29 頁)│
├──┼──────────┼─────┼────┼────────────────┤
│3 │伯朗咖啡包 │1包(含包裝│沒收銷燬│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袋1只) │ │,檢驗後淨重為6.080公克【量微濃 │
│ │ │ │ │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 │
│ │ │ │ │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高雄市立凱│
│ │ │ │ │旋醫院105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42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偵二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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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銀色微笑標籤咖啡包 │1包(含包裝│沒收銷燬│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檢驗後│
│ │ │袋1只) │ │淨重4.485公克【量微濃縮250倍檢出│
│ │ │ │ │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
│ │ │ │ │淨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
│ │ │ │ │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497號濫用藥 │
│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30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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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銀色微笑標籤咖啡包 │4包(含包裝│沒收 │抽檢1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袋4只) │ │檢驗後淨重4.834公克【量微濃縮250│
│ │ │ │ │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
│ │ │ │ │其純質淨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 │105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497 │
│ │ │ │ │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
│ │ │ │ │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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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IPhone手機(含門號 │1支 │沒收 │警一卷第16頁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7 │IPhone手機(無門號、│1支 │無 │警一卷第16頁 │
│ │IMEI:000000000000 │ │ │ │
│ │45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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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子磅秤 │1台 │無 │警一卷第17頁 │
├──┼──────────┼─────┼────┼────────────────┤
│9 │夾鍊袋 │3包 │無 │警一卷第17頁 │
├──┼──────────┼─────┼────┼────────────────┤
│10 │現金新臺幣1,000元 │1張 │無 │警一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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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