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64號
KSDM,106,訴,164,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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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
467 、280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諺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臺南市○○市○○路○○○號)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第339 條之 3 第1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第 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述與其他共犯不合,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其為本案詐欺集團金主 ,又有數位被害人遭到詐騙,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斟酌本案相關犯罪情節,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自 民國106 年2 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二、茲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 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 亦仍存在,然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係臺南市○○ 區○○路○段00巷00號詐欺機房之金主,亦將相關犯罪計畫 陳述綦詳,暨斟酌目前之訴訟進程,倘命其具保並佐以一定 條件後,當無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資力及是否能促使其日後確實 到案等因素,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 弄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星期一 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 出所(臺南市○○市○○路000 號)報到。
三、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16 條之2 第4 款、第121 條 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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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