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全字,106年度,6號
KSDM,106,聲全,6,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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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政璜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調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甲派出所106 年4 月18日晚上8 時20分至9 時10 分值班台及大門外走廊監視錄影畫面以保全證據,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迄今已逾8 日尚未調取,故請求本院裁准保全證據 ,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及第219 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於偵查中,告訴人、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若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應向檢察官 提出聲請,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未於5 日之期間內為保全 處分時,聲請人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而法院於就 保全證據之聲請為裁定前,應先徵詢檢察官意見。又法院對 於告訴人經檢察官駁回聲請後,逕向法院所為保全證據之聲 請,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三、查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8日向高雄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迄 今已逾8 日,高雄地檢署仍尚未保全證據,故向本院提出本 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意見後,檢察官表示:已於106 年4 月28日以雄檢欽有10 6 保全24字第35029 號函,行文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調取該分局新甲派出所於106 年4 月18日晚上8 時20分 至9 時10分許值班台及大門外監視錄影畫面,此有該署函文 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聲請人係以檢察官受 理上開聲請後,未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而向本院提起本件 聲請,本件單就形式觀之,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律上之程式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 所於106 年4 月18日晚上8 時20分至9 時10分許值班台及大 門外監視錄影畫面之證據,以證明郭建賢涉犯毀謗、關說等 罪嫌。惟聲請人並未釋明該等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 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且衡以上開證據均 屬公務機關依法應予留存者,而檢察官亦業已發函調取,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上開證據,自無必要,其聲請礙難准 許。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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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