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67號
KSDM,106,聲,967,201704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東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東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東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呂東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 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改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該條 僅係規定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內容,遂 無庸與其他罪刑有關規定綜合比較。是參以本次修正目的係 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使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尚不因複數 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逕予 剝奪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 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 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 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本件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當 適用較有利即修正後同法第50條規定。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 刑暨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 、8 所示與其餘各罪 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 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為聲請,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之罪前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 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 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有期徒刑18年3 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0年6 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多係販 賣及施用毒品犯罪,暨各罪實施時間甚為接近等諸般情狀,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 人所犯編號1 、8 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 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 至7 │
├─┼───┼────┼──────┼───────┼─────┼───────┼─────┤曾定應執行│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0.3.20 │本院100 年度簡│100.9.22 │本院100 年度簡│100.10.12 │刑有期徒刑│
│ │二級毒│伍月 │ │字第4650號 │ │字第4650號 │ │10年2 月確│
│ │品 │ │ │ │ │ │ │定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0.5.3 │本院100 年度審│100.10.13 │本院100 年度審│100.10.13 │ │
│ │一級毒│玖月 │ │訴字第2342號 │ │訴字第2342號 │ │ │
│ │品 │ │ │ │ │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100.5.3 │本院100 年度審│100.10.13 │本院100 年度審│100.10.13 │ │
│ │二級毒│伍月 │ │訴字第2342號 │ │訴字第2342號 │ │ │
│ │品 │ │ │ │ │ │ │ │
├─┼───┼────┼──────┼───────┼─────┼───────┼─────┤ │
│4 │販賣第│有期徒刑│99.12.30 │台灣高等法院高│102.6.26 │最高法院102 年│102.10.9 │ │
│ │二級毒│肆年 │ │雄分院102 年度│ │度台上字第4118│ │ │
│ │品 │ │ │上訴字第155 號│ │號 │ │ │
├─┼───┼────┼──────┼───────┼─────┼───────┼─────┤ │
│5 │販賣第│有期徒刑│100.1.3 │台灣高等法院高│102.6.26 │最高法院102 年│102.10.9 │ │
│ │二級毒│肆年肆月│ │雄分院102 年度│ │度台上字第4118│ │ │
│ │品 │ │ │上訴字第155 號│ │號 │ │ │
├─┼───┼────┼──────┼───────┼─────┼───────┼─────┤ │
│6 │販賣第│有期徒刑│100.1.18 │台灣高等法院高│102.6.26 │最高法院102 年│102.10.9 │ │
│ │二級毒│肆年 │ │雄分院102 年度│ │度台上字第4118│ │ │
│ │品 │ │ │上訴字第155 號│ │號 │ │ │
├─┼───┼────┼──────┼───────┼─────┼───────┼─────┤ │
│7 │販賣第│有期徒刑│100.2.6 │台灣高等法院高│102.6.26 │最高法院102 年│102.10.9 │ │
│ │二級毒│肆年 │ │雄分院102 年度│ │度台上字第4118│ │ │
│ │品 │ │ │上訴字第155 號│ │號 │ │ │
├─┼───┼────┼──────┼───────┼─────┼───────┼─────┤ │
│8 │持有第│有期徒刑│100.3.23 │本院105 年度審│105.5.17 │本院105 年度審│105.5.17 │ │
│ │一級毒│肆月 │ │易字第807號 │ │易字第807號 │ │ │
│ │品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