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0號
106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宋政益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62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宋政益因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8896 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且涉犯之 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被告係經員警拘 提到案,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 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6 年2 月24日予以羈押在案。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傷害告訴人莊00之情形,且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 在000醫院住院,雖當日辦理出院,但不可能於該日晚間 即出現在大家診所傷害告訴人。加以本件員警至被告家中搜 索,並未扣得告訴人所稱之兇器,是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涉有重傷害未遂之罪嫌。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未曾有 逃亡之紀錄,而被告於接獲警方通知即主動到案。另被告雙 親均由被告供養生活所需,而母親現在身患重病需仰賴被告 照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改以交保處分等語。三、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 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 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 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 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 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本件被告經審理後,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惟查,被告 涉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未遂嫌疑,業據告訴人、證人00 惠、證人莊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影像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佐,形式上足認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 罪之嫌疑重大。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並無涉案嫌疑等語,惟 被告前開所陳為其片面主張,且與卷內已存積極事證相悖, 是於本案證據調查完畢而辨明事實之前,尚不得率然以被告 之主張而排除其犯罪嫌疑。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犯罪嫌疑 等辯解仍有待審理調查,尚難逕採。又被告本件所涉者係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 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被告於本案係經員警拘提 到案,更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參以被告於公眾 場所公然持刀傷人,本已嚴重危害社會法益,衡以羈押之目 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 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在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本件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又法院於認定羈 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規定所定情形,及有 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以家庭 因素請求具保,並無理由。且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