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莘華
上列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
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2 年、1 年4 月確 定,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 106 年4月1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刑滿日期為107 年4月17日,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