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憶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憶喻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憶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 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2 罪,固經本院105 年 度簡字第43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茲因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自可更定該2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1 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3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 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05 年4 月26日)以前所犯,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編號 2 、3 所示之罪均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犯罪型態、侵 害法益迥異,且犯罪時間相距4 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 所犯前述3 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 之部分,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4 月│105 年1 月│本院105 年│105 年3 月│同左 │105 年4 月│編號1 之罪已│
│ │駛致交通危│,如易科罰金│28日 │度交簡字第│22日 │ │26日 │於105 年9 月│
│ │險罪 │,以新臺幣1 │ │1006號 │ │ │ │30日縮刑期滿│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執行完畢。 │
├──┼─────┼──────┼─────┼─────┼─────┼─────┼─────┼──────┤
│ 2 │行使變造國│有期徒刑6 月│104 年10月│本院105 年│106 年1 月│同左 │106 年3 月│編號2 、3 之│
│ │民身分證罪│,如易科罰金│9日 │度簡字第 │24日 │ │3日 │2 罪曾定應執│
│ │(聲請書略│,以新臺幣1 │ │4393號 │ │ │ │行有期徒刑10│
│ │載為戶籍法│千元折算1 日│ │ │ │ │ │月確定。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
│ 3 │行使變造國│有期徒刑5 月│104 年9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民身分證罪│,如易科罰金│間某日 │ │ │ │ │ │
│ │(聲請書略│,以新臺幣1 │ │ │ │ │ │ │
│ │載為戶籍法│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