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廖學忠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 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向丙○○承租花蓮市○○路一五八之一號二樓之一房屋 ,提供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抽頭圖利,亦未在花蓮市○○路○段二九六號 二樓房屋賭圖利云云,然查:被告甲○○確有在花蓮市○○路與建國路上址經營賭 場,聚眾賭博並抽頭牟利等情,迭據其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見甲 ○○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及本院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已判刑之賭客共同被告蔡豐敏、鄭理文、范 鼎發、王寶鳳、王美珠、王金爾、王正春於警訊時、賭客李慶和於原審時及證人羅 義松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述情節相符。另已判刑之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花 蓮市○○路一五八之一號二樓之一房屋係其胞弟蔡德坤所有,蔡德坤因經商失敗已 跑路,該屋平日係伊在管理,伊有租予綽號「小陳」之男子,經指認結果,該「小 陳」即為被告甲○○,甲○○每日均拿三、五百元作為水電費,賭客尤明素等多人 ,均係於警方進入莊敬路一五八之一號二樓之一取締賭博時才慌張地跑進隔壁伊家 中躲藏,莊敬路賭場是甲○○經營的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更供稱:扣案電眼監 視電視等均係伊所有,警訊時伊不敢承認;伊住處與莊敬路一五八之一號二樓之一 僅相隔一道鋁門,案發時原僅有伊及伊妻子,還有二個稚齡小孩在看電視,沒有其 他人,在警方實施取締後,隔壁之人突然均衝過來,還把門撞壞等語。足徵被告甲 ○○確有經營賭場,而其餘被告除丙○○係出租房屋予甲○○供作賭博場所外,亦 均有參與賭博行為,甚為明灼。猶有進者,被告因本件賭博案件,經原審以有串證 串供之虞,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當庭諭知羈押並予接見通信後,旋利用同房禁見 收容人王照福庭釋返所取回私人物品之機會,央求王照福利用衣物夾藏紙條乙張, 上載「不管誰問妳以前有天天跟在我身邊幫忙打牌嗎?而妳要說完全沒跟在我身邊 ,我在外的事妳也不清楚,我也不會告訴妳我在外面做什麼,妳平常有時候會在家 裡玩(撿)紅點而已。問○雲(按字跡不易辨認)她們如有收到傳票的人,跟她們 說沒有跟苦瓜打過牌。以前妳打牌的紀錄說是妳去找朋友,所以才被捉到的,事情 那麼久了,找那位朋友也忘記了。」等語,並要求代轉其女友即共犯徐維鎂,此有 臺灣花蓮看守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花所戒字第0九一0000二0一號函暨所 檢附之串供字條乙張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並未經營賭場 抽頭云云,乃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第查,該莊敬路及建國路賭場出入雖有
限制看守,但對欲進入者,並未加以攔阻,係不管何人皆可參與賭博,此亦據被告 范鼎發、王金爾、張俊欽、陳妙惠、許陳春霞、洪桂花、尤明素、官秋田、周麗香 、陳美惠、黃尾妹、葉麗雲供稱:門沒關得進入或按門鈴有人開門或跟人進去等語 可稽,是該場所即係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至為灼然。又依被告王寶鳳、王正春 、李慶和所供:係由乙○○介紹前往賭博,到達時亦由乙○○開門讓渠等進入等節 ,亦足見被告乙○○前揭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互一致,堪予採信。此外,復有樸 克牌七百六十二張、未開封樸克牌四十一付等賭具及賭資六千二百元及監視用之隱 藏式電眼電線乙組、電視乙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原審已就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詳予 審酌,並於判決中詳述其理由,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被告之上訴意旨仍陳詞否認 有賭博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丙○○、乙○○於本 院供稱並未租予莊敬路房屋予被告賭博及被告未聚眾賭博圖利云云,乃事後臨訟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未開封樸克牌四十一副
二 零散樸克牌一袋共計七百六十二張
三 隱藏式電眼(含線)一組
四 監視電視機一台
五 現金新台幣六千二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