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64號
KSDM,106,聲,864,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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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4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 人 陳俊宇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970號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宇(下稱異議人)原就 讀私立真理大學英文系,民國104年辦理休學並於105年11月 30日入營服役,將於106年3月31日退伍,真理大學同意異議 人展延復學期限至106年9月,以利完成學業,並在優良的校 園學習環境及好學向上的同儕良性互動中修正過去一時糊塗 的偏頗,若未在今年復學,就會被取消學籍。異議人成長在 正常且重視教育的家庭,父親服務於中鋼公司,母親是公務 人員,叔伯姑舅分別服務於教育界、醫界、商界,異議人回 到學校再加上家人的關愛必定能導正成為社會有用的好國民 ;異議人患有先天性缺陷「注意力不全過動症(ADHD)」,經 常伴隨著焦慮和憂鬱,異議人喝酒除因誤交損友外,應也與 此有關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 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 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 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在救濟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 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 第1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更



符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意旨。是以檢察官對於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 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 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104 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 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 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 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 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 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 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 定可資參照)。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屬 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 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 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 行處分時已依據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 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 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675號緩起訴處分 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一罪);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二罪);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4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罪,即



本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各該案號之 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在卷可參。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 「被告5年內3犯酒駕案件」、「不足3年內即3犯酒駕,無視 用路人安全,本次酒測值高達0.61MG/L,守法意識薄弱,如 不執行刑罰,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 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 1970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執行 檢察官批示之異議人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審查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各 1份附卷可查,堪認 屬實。又執行檢察官已於執行傳票上記載「 因5年內三犯酒 駕案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台端如對審 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 股陳述意見」,嗣異議人於106年3月29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 罰金,經高雄地檢署於 106年3月31日以雄檢欽崇106執1970 字第30867號函文覆以:「台端2年餘即三犯酒駕案件,本次 酒測值高達0.61MG/L,足見前緩起訴及易科罰金處罰難收嚇 阻效果,守法意識薄弱,忽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及家庭等 因素,非准否易科罰金因素,併予說明」等語,此經本院調 閱前開執行卷核對在卷,並有前開函文附卷可查,堪認執行 檢察官業已明確告知異議人不准予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旨及具體理由,並賦予相當時間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故 檢察官於本件指揮程序並無何瑕疵存在,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自103年6月間至105年10月間短短2年餘之時 間內,即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其中第 2次與第3次之犯罪時 間分別為105年1月6日及同年10月10 日,時間相距甚近,酒 測值復分別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及0.61毫克,足見再犯率甚 高,且嚴重輕忽用路人之安全及漠視法治。徵諸近年來酒後 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 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因而逐年修法,法定 刑由97年1月2日修正之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2年6月11 日修正刪除原有之「拘役、科罰金」法定刑,僅得為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之科刑,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 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 異議人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竟仍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 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益足徵異議人僥倖及



怠忽法紀之心態,而未能充分記取前 2次酒駕經緩起訴及論 罪科刑之教訓。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異議人5年內3犯 酒駕犯行,顯難收矯正之效等因素,而為不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或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 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 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 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㈢異議人雖以其學業及家庭狀況等事由,據為請求准予易科罰 金之理由,惟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 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 徒執前開情詞為請求依據,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異議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又異議人雖指稱其患有先天性缺陷 「注意力不全過動症(ADHD)」,經常伴隨著焦慮和憂鬱,異 議人喝酒除因誤交損友外,應也與此有關云云,然異議人所 指此等事由乃屬其犯罪之動機,並無從以此推導出如准異議 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具有矯正之效之結論,從而 ,此部分異議理由,並非足以認定檢察官執行命令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理由。
㈣再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惟國 家以法律明確規定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者,倘與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無違,並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 序,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8條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2、677號解釋參照)。然而就上開合憲法律下,依合憲且 合於法律規定本於授權明確性所制訂之法規命令,或是再依 據前開法律或法規命令所作成之司法處分,如有對於人身自 由基本權利之限制達到剝奪之情形,則應按其實際剝奪之方 式、目的與造成之影響,在審查上定相當之標準(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92、588、636、664號解釋意旨參照)。在程序 保障方面,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 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惟 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



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 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 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39、663、667號解釋參照 )。有關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否准,如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 為易刑處分之處分,受刑人所遭受之刑罰執行,即從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二者就 憲法上基本權利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明顯不同。前者主要為財 產權或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後者不但直接侵害人身自由 ,而限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而直接或間接導 致個人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參政權的擴散 侵害,不可不慎。是法院審查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 處分之處分時,除立法者已預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 作為判斷標準外,自應遵守司法院大法官所揭示之前開基準 ,以及刑事執行機關所作成法規命令所示更為具體之標準, 妥為審查。在此法院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 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酒後駕車犯罪 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酒駕案件所涉及之事物領域及 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 程序之成本、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於程序上及實 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 明顯重大瑕疵。但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 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 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經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乃依據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等具體審查 標準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命令,雖該指 揮命令某種程度限制異議人之人身自由,甚而影響其教育、 生活及家庭等層面,然本於異議人所涉酒駕案件涉及之事務 領域、其背後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及刑罰目的等面向觀之, 並審酌異議人個人素行及其先前所受緩起訴處分及刑罰易刑 處分執行後之效果等情狀,堪認檢察官綜合上揭各情,認定 異議人2年餘即三犯酒駕案件,本次酒測值高達 0.61MG/L, 足見前緩起訴及易科罰金處罰難收嚇阻效果,守法意識薄弱 ,忽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而為不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命 令,尚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 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



亦無過度剝奪或限制異議人人身自由之情,異議人徒以前詞 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委無理由。
四、綜上,異議人於先前因酒後駕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 不知警惕,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之嚴重漠視,堪認異議人有犯罪行為密集,且犯罪情節重大 之情形,如再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實與刑法第18 5條之3之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 法秩序。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 據,依其專業判斷,認定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 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 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且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裁量要件, 具有合理之關連,屬於適法及合義務性之裁量,復查無其他 濫用權限或逾越授權之裁量瑕疵,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 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自應予尊重。聲明異議意旨以上揭情詞及論述,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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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