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01號
KSDM,106,聲,801,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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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姿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姿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姿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執行檢察官 准許受刑人分4 期繳納易科罰金,受刑人亦已繳納第1 期易 科罰金3 萬元部分,揆以上開說明,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 月,│105 年4 月│臺灣高雄地│105 年11月│同左 │105 年12月│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13日 │方法院105 │8 日 │ │6 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簡字第│ │ │ │
│ │ │折算1 日。 │ │3725號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 月,│105 年6 月│臺灣高雄地│105 年12月│同左 │106 年2 月│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21日 │方法院105 │30日 │ │3 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簡字第│ │ │ │
│ │ │折算1 日。 │ │434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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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