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04號
KSDM,106,聲,704,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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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仲瑋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執聲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仲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 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 年10月,附表編號4 至5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裁判書及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販賣毒品、詐欺罪,及個次犯行之 時間,依販賣毒品及詐欺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 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3 年10│104.5.10 │本院105 年度│105.5.20 │本院105 年度│105.8.30(│
│ │毒品 │月 │ │軍訴字第1號 │ │軍訴字第1號 │撤回上訴)│
├─┼─────┼───────┼─────┼──────┼─────┼──────┼─────┤
│2 │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3 年7 │104.10.7 │雄高分院105 │105.9.13 │雄高分院105 │105.10.4 │
│ │毒品 │月 │ │年度軍上訴字│ │年度軍上訴字│ │
│ │ │ │ │第8號 │ │第8號 │ │
├─┼─────┼───────┼─────┼──────┼─────┼──────┼─────┤
│3 │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3 年7 │104.10.10 │雄高分院105 │105.9.13 │雄高分院105 │105.10.4 │
│ │毒品 │月 │ │年度軍上訴字│ │年度軍上訴字│ │
│ │ │ │ │第8號 │ │第8號 │ │
├─┼─────┼───────┼─────┼──────┼─────┼──────┼─────┤
│4 │幫助詐欺取│有期徒刑3 月,│104.4.30 │本院105 年度│105.12.26 │本院105 年度│106.2.3 │
│ │財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3720號│ │簡字第3720號│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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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幫助詐欺取│有期徒刑2 月,│104.4.13 │本院105 年度│105.12.26 │本院105 年度│106.2.3 │
│ │財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3720號│ │簡字第3720號│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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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至3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 │
│ 編號4 至5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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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