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倚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罪責、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5 、6 、7 、9 所示部分經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其餘各罪則均經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裁 判及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 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 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之總和有期 徒刑6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5 年3 月),復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暨各 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 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6 、7 、9 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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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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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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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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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22日晚間11時│104年9月9日上午9時許│104年10月27日中午11 │
│ │許 │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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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662號、第4806號│字第4662號、第4806號│字第4662號、第4806號│
│ │、第5360號、第5590號│、第5360號、第5590號│、第5360號、第5590號│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 │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 │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 │
│事實審│ │號、第2182號、第2230│號、第2182號、第2230│號、第2182號、第2230│
│ │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41號 │41號 │41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3月11日 │ 105年3月11日 │ 105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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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 │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 │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 │
│判 決│ │號、第2182號、第2230│號、第2182號、第2230│號、第2182號、第2230│
│ │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41號 │41號 │41號 │
│ ├────┼──────────┼──────────┼──────────┤
│ │判 決│ 105年3月11日 │ 105年3月11日 │ 105年3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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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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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5441號 │第5441號 │第54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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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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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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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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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1日中午12時│104年6月22日施用上開│104年9月8日晚間某時 │
│ │許 │海洛因後之晚間某時許│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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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662號、第4806號│字第4662號、第4806號│字第4662號、第4806號│
│ │、第5360號、第5590號│、第5360號、第5590號│、第5360號、第5590號│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 │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 │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 │
│事實審│ │號、第2182號、第2230│號、第2182號、第2230│號、第2182號、第2230│
│ │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41號 │41號 │41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3月11日 │ 105年3月11日 │ 105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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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 │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 │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 │
│判 決│ │號、第2182號、第2230│號、第2182號、第2230│號、第2182號、第2230│
│ │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41號 │41號 │41號 │
│ ├────┼──────────┼──────────┼──────────┤
│ │判 決│ 105年3月11日 │ 105年3月11日 │ 105年3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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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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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5441號 │第5442號 │第54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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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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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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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折算1日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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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2日上午某時│105年1月19日23時許 │105年1月19日23時許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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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662號、第4806號│第7622號 │第7622號 │
│ │、第5360號、第55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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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 │105年度審訴字第80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事實審│ │號、第2182號、第2230│ │ │
│ │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 │ │41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3月11日 │ 105年6月17日 │ 105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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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 │105年度審訴字第80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判 決│ │號、第2182號、第2230│ │ │
│ │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 │ │41號 │ │ │
│ ├────┼──────────┼──────────┼──────────┤
│ │判 決│ 105年3月11日 │ 105年6月17日 │ 105年6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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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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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5442號 │第11465號 │第114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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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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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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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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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10日14時5分│ │ │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 │
│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 │ │
│ │權力拘束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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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85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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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85 │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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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85 │ │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 105年11月18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 │第93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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