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歐俊哲
具 保 人 王姵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
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歐俊哲因傷害案件,經具保人 王姵涵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仟元後,由法院釋放在 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 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 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 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笫268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拘,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固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 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等 附卷可稽。然被告業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另案在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既因另案執行 而無逃匿之情,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