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長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簡
字第287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6069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 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 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 長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簡上 字卷第41背面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 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低收入戶,案發當天因救濟金已用 罄,在極度挨餓之狀態下方下手行竊,而所竊取之牛肋條市 價僅新臺幣(下同)230 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然 過重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科品行非佳、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 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 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以前情提起上訴,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