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105 年度簡字第379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263 、15264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 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政璜(下稱告訴人)認為被 告張晨宇(下稱被告)涉犯3 年以上之罪,且被告否認有傷 害犯行,又嗆要撞死、打死告訴人,即無坦承悔過,獄管員 教被告寫悔過書,實疑為獄方幫被告縮刑之手段,原審既認 為被告濫用暴力,惡性及侵害情節非輕,又不出庭調解,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竟僅輕判有期徒刑3 月,理由前後矛盾, 量刑實屬過輕,告訴人上開所指尚非顯無理由,爰請求撤銷 原判決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 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因 案在監執行,未能與其他受刑人和睦相處,僅因小事不順己 意,濫用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 傷,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微,兼衡被告於2 次調解均未到場, 惟始終坦承傷害犯行,犯罪後態度雖難謂良好,但尚非過劣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刺激
、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原審業已衡酌前揭 被告犯行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難謂原審量刑有失之過輕之情 事,原判決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
㈡ 告訴人雖認被告至少係重傷害未遂,而指摘原審不應以簡易 判決處刑,惟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 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17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僅係於同舍房服 刑,並無深仇大恨,已難認被告有何動機使告訴人受重傷, 且被告係於夜間睡覺時,突然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1 下, 之後即繼續睡眠,後告訴人起身按舍房內求救鈴,被告即起 身揮打告訴人8 拳,過數秒後繼續打告訴人6 拳,後再打告 訴人背部1 拳,此經本院勘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明 舍27房105 年3 月18日凌晨2 時17分至22分之監視影像光碟 明確(見簡上卷第57頁),以被告首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 1 下後隨即繼續睡眠,以及被告其後仍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之頭部、背部,並未使用何兇器等情節,均難認被告於動手 毆打告訴人之際即已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而依據告訴 人於105 年3 月18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上脣 撕裂傷(見他一卷第3 頁);105 年3 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 旗山醫院門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係頭部外傷後之腦震盪 (見他一卷第11頁),均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 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義重傷害之程度。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000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新 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核無 違誤。
㈢ 至告訴人認被告數次毆打之行為,應論以數罪乙節,按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實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行為人之主觀,各個舉動不過為其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揆諸前開說 明,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原審判處被告傷害罪(1 罪 ),核無不當,附此說明。
㈣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 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 簡上卷第40頁)、刑事報到單(見簡上卷第54頁)在卷足稽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63、1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69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因案在監執行,未能與其他受刑人和睦相處,僅因 小事不順己意,濫用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頭部外傷 併上唇撕裂傷,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微;兼衡被告於二次調解 均未到場,惟始終坦承傷害犯行,犯罪後態度雖難謂良好, 但尚非過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 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另涉犯其他數次傷害等罪,因不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範圍內,法院即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63號
105年度偵字第15264號
被 告 張晨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宇與蔡政璜同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 第二監獄)之收容人,同收容於高雄第二監獄明舍27房,張 晨宇於民國105年3月18日2 時21分許在高雄第二監獄明舍27 房就寢時,因不滿蔡政璜睡覺磨牙影響其睡眠,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政璜之頭臉部,致蔡政璜受有頭部外傷 併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政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晨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政璜所供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第二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1份、談話筆錄2份、監視器錄影 光碟片1 片、告訴人出具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