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67號
KSDM,106,簡,967,201704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昱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昱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昱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12月8 日晚上9 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鈞旺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 列之OK繃2 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 元),得手後藏 放在手提包內,僅就所購其餘物品結帳即離去。嗣店長王靜 如於稍晚進行盤點時,發現貨品有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發現遭竊情事,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夏昱晴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 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 ,以上揭方法竊取上開商店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 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不良品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與被 害人商店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末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即「OK繃」2 盒一節,已如前述,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商店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 卷可查,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