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89號
KSDM,106,簡,889,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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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阿桂
      李端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阿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本壹本、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李端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阿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組頭,共同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楊阿桂擔任下線,並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 ,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水果攤, 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 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楊阿桂再將賭客簽賭之號碼、支數與賭 金轉交上游組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 」方式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 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即 賠付不詳金額,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前述上游組頭收 取,以此中獎彩金較公正賠率為低之方式共同從中牟利。嗣 於106年1月12日晚間6時20分許,適李端兆基於賭博之犯意 ,在上址以640元向楊阿桂簽賭六合彩時,當場為警查獲, 並扣得簽注本1本、簽注金640元、簽注單1張等物。二、訊據被告李端兆坦承上開事實,另質之被告楊阿桂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 賭博等犯行,辯稱:其僅有幫忙收取牌支賭資,再交給上游 的「阿伯」,並未開收據給被告李端兆,簽注本是「阿伯」 忘記取走,其沒有從中領取報酬獲利云云。然查,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端兆於偵查中證稱:其係直接向被告楊阿桂簽注六 合彩,這是第二次下注,其寫完簽注單就將單子和錢一併交 給被告楊阿桂,被告楊阿桂則開收據給其等語明確(參偵卷 第7頁),參之現場確實查扣六合彩簽注本1本、簽注單1張 、賭資640元等物,且員警於現場查獲被告2人,並無查獲任 何「阿伯」之人在場,益見在現場收取賭資,並開立收據給 被告李端兆之人,確為被告楊阿桂無訛,被告楊阿桂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 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三、核被告楊阿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李端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楊阿桂與前述不詳年籍綽號「阿伯」之 成年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楊阿桂自106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晚 間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在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 人賭博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 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法律評價之接續一行為 ,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 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阿桂為取得不法利益, 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營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李端兆貪圖射倖 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助長賭風,亦非可採。復考量被告楊阿 桂經營之規模、期間、被告楊阿桂犯後未坦承犯行、被告李 端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楊阿桂無前科,被告李 端兆前有酒駕、賭博等前科之品行,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現金640元,係被告李端兆向被告楊阿桂簽賭之簽注金 ,已交予被告楊阿桂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陳 述明確,顯係被告楊阿桂前揭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簽注本1 本、簽注單1張,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並非賭博 決定勝負之工具,然仍分別為被告楊阿桂李端兆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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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