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號
KSDM,106,簡,8,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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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豐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豐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10月22日14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前,見典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現由楊青盈管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管,持自 備之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後復基於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簽字筆、立可白塗改之方式,將前揭 車輛之「ZF-4260」號之前後牌照共2面,變造為「ZF-426 8 」號,再將前揭車輛駛離現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潘豐銘於同日16時40分 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區覺民路與民禮路 之交岔路口時,經路人蔡岡宏發覺車牌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扣得前揭自小貨車(已發還)及鑰匙1支,因而查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青盈、證人蔡岡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 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 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 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



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將車牌號碼「ZF-4260 」,以簽字筆及立可白方式 變更為「ZF-4268 」,其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更原有 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予以改造、變更車牌內容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101年度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01年度 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 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年10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 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 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前 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 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小貨車1輛,因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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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典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