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36號
KSDM,106,簡,736,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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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石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石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石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不法 集團隱匿身分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前某日 時,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下 稱系爭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於102年11月15日,以系爭門號及馮博緯(另案判決 有罪確定)所出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予曾志宇,自稱「洪嘉鴻」並表示欲購買曾志宇在露天拍賣 網站上所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3,350元之iPhone 5s( 16GB)白色手機1支及保護套等物,經曾志宇要求先匯款至 合夥人賈永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帳 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在露 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iPhone 5s手機商品及賈永謙之前開 帳戶帳號為匯款帳號之不實訊息供人下標匯款,致黃雯萱誤 信為真而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匯款23,350元至賈永謙前 揭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則以系爭門號傳發簡訊予曾志宇 ,告知完成匯款程序,使不知情之曾志宇於同日晚上8時許 ,在台北市○○區○○街00○0號4樓,交付上開手機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因黃雯萱遲未收得所購商品,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龔石鎮固坦承曾申設系爭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門號已經暫停使用, 其並將SIM卡折掉,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還可以使用系爭門 號詐騙云云,經查:
㈠系爭門號係被告本人所申請一節,為被告自承不諱,復有該 門號申請書1份在卷可考;又告訴人曾志宇確於上揭時、地 ,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門號與其通訊聯繫,因而詐得iPhone 5s之手機1支等情,亦據告訴人曾志宇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系爭門號確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交付手機之犯罪工具無訛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詐欺集團未取得被告同意而使用系 爭門號,一旦門號所有者發現SIM卡遺失後,隨時有可能向 電信公司辦理掛失補卡而使詐欺集團處於與欲交付販賣金融 帳戶者斷絕聯絡管道之風險,致先前所刊登之收購人頭帳戶 訊息徒勞無功,從而,詐欺集團以系爭門號詐騙告訴人時, 必有把握該門號不會被所有人掛失停機,而此等確信,在該 門號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來路不明門號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應可認系爭門號係被告主動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甚明;故被告辯稱:未將系爭門號交予 他人云云,即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以今日社會, 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 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 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 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卻 仍將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之系 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 所有之系爭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 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貪圖小利,甘冒犯罪之風 險,率爾提供系爭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 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 緝犯罪困難,所有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科品行尚可、所為造成之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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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