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0號
106年度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
度偵字第15559 號、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105 年度偵緝字
第596 號、第597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0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宗諺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江宗諺因與臉書(Facebook)網站網友張勝宏私下協議交 換行動電話,事後認其取得之行動電話有瑕疵而要求換回 行動電話,雙方在電話對話中發生口角,詎江宗諺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14時25分許,以不知 情周峻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手機傳簡訊內容「電 話不接是怎樣,等一下就跟朋友過去大昌路加油站,找不 到你就過去建功路加油站,你給我裝肖欸你試試看」予張 勝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復接續於同(8 )日16時45分許,以其申設使用之臉書帳號「伯爵」傳送 私訊「…幹你娘你都不要去上班…我每天下班晚上我一定 帶人過去…你就不要被08抓到」等內容予張勝宏,以此方 式予以恐嚇,使張勝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106 年度審易字第60號《犯罪事實一、(一)》)。(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 4 月2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雅筑大飯店(高雄市○○區 ○○路000 號)1306號房內,向其友人林玉惠佯稱借用手 機,致林玉惠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三星牌Galaxy Note3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粉紅色手機1 支 (無門號空機、IMEI:000000000000000 )交付予江宗諺 ,江宗諺詐得上開手機後即未返還,並於同(27)日24時 許,至冠銘通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下稱冠銘公司),將上開詐得之手機變 現供己花用(106 年度審易字第60號《犯罪事實一、(二
)》)。
(三)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搭乘計程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4 年9 月12日18時27分許,與女友顏意庭搭 乘其電話叫車由朱冠彰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指示朱冠彰將 其載至高雄市○○路○○○○○○○○○○○○○○路○ ○○路○○○○○路000 號生存遊戲店等處,使朱冠彰陷 於錯誤,誤認江宗諺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載送江宗 諺前往前開處所,並於同(12 ) 日21時30分許,抵達高 雄市○○區○○路00號前下車,江宗諺佯稱請朱冠彰在下 車處等待其拿錢支付車資,然江宗諺下車離開現場後迄同 (12)日22時止,並未出現付款,朱冠彰撥打其連絡電話 亦無法聯絡,朱冠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江宗諺因而 取得免付車資710 元之財產上利益(106 年度審易字第60 號《犯罪事實一、(三)》)。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 10 月2日20時15分許,在臉書(Facebook)網站,向郭文 桀謊稱要購買手機,而相約於同(2 )日22時30分許,在 國揚大樓(高雄市○○區○○路00號)中庭交易,致郭文 桀誤以為真,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白色 IPHONE5 手機1 支(價值5,500 元)交付予江宗諺,江宗 諺即以要拿手機回家給女友看,請郭文桀在該大樓中庭等 ,未付款即離去未再返回,江宗諺並於翌日(3 日)凌晨 零時30分許,至高雄市大順二路「金時代當鋪」,將上開 詐得之手機變賣得款2500元供己花用(106 年度審易字第 60號《犯罪事實一、(四)》)。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 10月9 日20時許,向其友人朱凱良佯稱借用手機使用,致 朱凱良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某處大樓 ,將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型號:A7、價值約1 萬 3,000 元,門號0000-000000 )交付予江宗諺,江宗諺詐 得上開手機後即未返還,並於同(9 )日22時許,前往冠 銘公司,將上開詐得之手機變現供己花用(106 年度審易 字第60號《犯罪事實一、(五)》)。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臉書(Facebook)網站,向施 志賢謊稱要購買手機,而相約於104 年10月10日18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中庭交易,致施志賢 誤以為真,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OPPO手 機1 支(型號:R7G ,價值約1 萬1,000 元)交付予江宗 諺,江宗諺即以要測試手機性能為由,並留下內有仟元玩 具鈔之透明小錢包,未付款即離去未再返回,旋於翌日(
11日)9 時許,至冠銘公司,將上開詐得之手機變賣得款 2000元供己花用(106 年度審易字第60號《犯罪事實一、 (六)》)。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 10月12日19時58分許,以臉書(FACEBOOK)私訊向林爨虎 謊稱要購買手機,而相約於104 年10月12日20時20分許, 在國揚大學大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國 揚大樓)交易,致林爨虎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其 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型號:6 、16G 、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1 萬8,000 元)交付 予江宗諺,江宗諺即以要拿給女朋友看,並留下內有玩具 鈔之透明小袋子,未付款即離去未再返回(106 年度審易 字第60號《犯罪事實一、(七)》)。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臉書(Facebook)網站,向魏 漢彰佯稱要購買手機,而相約於104 年10月18日15時許, 在國揚大樓1 樓中庭交易,致魏漢彰陷於錯誤,於上開時 、地,將其所有之綠色SONY Z3 手機1 支連同SIM 卡(價 值約8,000 元)交付予江宗諺,江宗諺即以要拿上樓給其 女友測試手機聽筒功能是否正常為由,未付款即離去未再 返回,旋於同(18)日19時許,至冠銘公司,將上開詐得 之手機變賣得款3000元供己花用(106 年度審易字第60號 《犯罪事實一、(八)》)。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民國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利用電腦設備或 智慧型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至名為「高雄二手手機交換區 、大高雄新機、二手機買賣平台」之臉書(FACEBOOK)社 群網站上,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暱稱,向附表一所示吳函 錚等人(下稱吳函錚等7 人)佯稱要購買吳函錚等7 人販 賣之手機云云,並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 再佯以要將如附表一所示手機拿回家給其女友確認型號為 由,致吳函錚等7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江宗諺未付款先行離 去後未再返回,江宗諺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之行動電話7 支(價值合計7 萬2, 000元),復將詐得之 行動電話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江定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105 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即105 年度偵 字第15559 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部分,業經證人張勝 宏即告訴人、周峻暘即一、(一)部分不知情之借用電話 人、林玉惠即告訴人、朱冠彰即告訴人、郭文桀即告訴人
、朱凱良即告訴人、詹雅婷即冠銘通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麗鳳即向冠銘通信科技購買手機之買受人、施 志賢即告訴人、林爨虎即告訴人、魏漢彰即告訴人分別於 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張勝宏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372205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6 至12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879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2至13頁及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緝字 第74號〈下稱偵緝四卷〉第38頁;周峻暘部分見警一卷第 13-15 頁;林玉惠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104720 04400 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4 至 5 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7號〈下稱偵緝二卷 〉第11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下稱偵 緝四卷〉第38頁;朱冠彰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 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473183100 號卷〈下稱警四卷 〉第6 至7 頁;郭文桀部分見警四卷第9至12 頁;朱凱良 部分見警四卷第13頁;詹雅婷部分見警四卷第18至19頁; 黃麗鳳部分見警四卷第20頁;施志賢部分見警四卷第14頁 ;林爨虎部分見警四卷第15至16頁;魏漢彰部分見警四卷 第17頁),並有告訴人張勝宏提供之簡訊內容及臉書私訊 內容影本(警一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林玉惠提供之手 機(IMEI :000000000000000)條碼影本及指認被告資料( 警二卷第9 、12頁) 、告訴人朱冠彰指認被告資料及其提 供之照片( 警四卷第34、36頁) 、告訴人郭文桀提供之臉 書對話內容影本、指認被告資料及照片(警四卷第37至41 頁)、 告訴人朱凱良指認被告照片(警四卷第42頁)、證 人詹雅婷指認被告照片(警四卷第58頁)、冠銘公司名片 影本(警四卷第59頁)、證人詹雅婷提供之被告簽立之中 古手機讓渡契約書照片(警四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施 志賢指認被告照片(警四卷第43頁)、被告留下之玩具鈔 及透明小錢包照片(警四卷第44頁)、OPPO R7G手機保證 書影本1 份(警四卷第45頁)、告訴人林爨虎指認被告照 片(警四卷第46頁)、臉書對話內容資料(警四卷第47至 49頁)、IPHONE手機保證書影本(警四卷第50頁)、104 年10月12日國揚大學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四卷第51至 52頁)、告訴人魏漢彰指認被告照片(警四卷第53頁)、 告訴人遭被告詐取之綠色SONY Z3 手機照片(警四卷第54 頁)、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四卷第55至57頁)等在 卷可稽,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60號卷第5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九)所示(即附表一)部分,業 經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路口監視 器擷取畫面、被告所有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等在 卷可稽,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2544號卷第6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按恐嚇罪之成立,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 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所謂恐 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應本於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如 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對張勝宏稱「電話不接是怎 樣,等一下就跟朋友過去大昌路加油站,找不到你就過去 建功路加油站,你給我裝肖欸你試試看」、「…幹你娘你 都不要去上班…我每天下班晚上我一定帶人過去…你就不 要被08抓到」係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告訴 人,依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對於此等言語,必當心生恐 懼,況告訴人亦證稱對上開訊息內容感到畏懼、於收到簡 訊之翌(9 )日都不敢上班,深怕被告對其不利等語(見 警一卷第7 至8 頁),顯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自應成立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二)、(四) 至(八)及事實欄一、(九)〈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 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13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及(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該2 次犯行,一開始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公訴檢察官業已將犯罪事實 及起訴罪名均更正為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0號卷第52頁),本院自無庸再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15罪間(恐嚇危害安全1 罪、詐欺取財13罪、詐 欺得利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238號、
99年度審易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並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5日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不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所需,而分別為本案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利用告 訴人之信任,以詐騙方式取得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價值總 計14萬2,500 元)或詐取告訴人而免付計程車車資(710 元 ),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各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因互易手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 竟以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莫大之心理壓 力,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惟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 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 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至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若為特定財物, 則該犯罪行為人嗣後有將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時,該犯 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起初該特定財物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 定之」?亦或應以「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後,犯罪行為 人實際擁有之利益」計算?衡諸本次修法主要目的即在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無法坐享犯罪成果,而所 謂坐享犯罪成果,實則在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變賣、處 分或拋棄時,已屬坐享犯罪成果之行動,不應認為其為變 賣、處分甚或拋棄行為後,實際剩餘財產利益有所減損甚 至消失,犯罪行為人反能減少甚至脫免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而有失事理之平,況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 修法理由既明揭:「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 用」亦屬犯罪所得,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特定財 物時,其已減省本來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則該減省之 費用,自難認為不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是綜上析論 ,自應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應以其起 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嗣後即便有變賣、處分甚或 拋棄,亦在所不論。查:
(二)特定財物之部分:
如事實欄一、(二)、(四)至(八)所示詐得手機及一 、(九)〈即附表一〉各編號「詐得物品」欄所示之手機 均未扣案,前開手機遭被告詐取得手後,被告已對該犯罪 所得實際支配、處分,則其前開財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應予沒收。而被告固供稱:事實欄一、(二)、(四 )、(五)、(六)、(八)所示手機均已變賣(見偵緝 四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警四卷第64頁);事實欄 一、(七)所示手機交由他人【顏意庭】使用(偵緝四卷 第24頁);事實欄一、(九)〈即附表一〉各編號「詐得 物品」欄所示之手機攜至跳蚤市場隨機變賣予不詳之買家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下稱警卷〉第6 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 度偵字第15559 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依上揭說明 ,犯罪所得為特定財物時,其計算本應以起初因犯罪而取 得之時點定之,換言之,應以犯罪行為人因犯罪取得該特 定財物,得減省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而定,不能因被告 嗣後拋棄而減免甚至脫免被告應受沒收宣告之責。從而,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前開財物宣 告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相當於車資710元之利益: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710 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不 法利益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 罪所得利益之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如事實欄一、(八)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SIM 卡1 枚,其功能係以特定門號連結行動裝置後由電信公司提供 通訊服務,客觀價值顯屬低微,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 訴訟經濟,爰依新增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 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 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修法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一(即105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105年度簡字第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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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之│告訴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詐得財物 │證據 │
│ │臉書 │ │ │ │(型號、容量、顏色、│ │
│ │暱稱 │ │ │ │IMEI、價值〈下同〉新│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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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嘉宏│吳函錚│104 年12月15│高雄市三民區永年│三星行動電話1 支 │①告訴人吳函錚於警詢│
│ │ │ │日18時26分許│街、延吉街3巷口 │(S6、32G 、白色、 │ 證述(警卷第9 至15│
│ │ │ │ │ │IMEI:00000000000000│ 頁) │
│ │ │ │ │ │2、價值1萬6,000 元)│②告訴人吳函錚指認被│
│ │ │ │ │ │ │ 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
│ │ │ │ │ │ │ 詢結果(警卷第62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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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勝天│江定恩│104 年12月14│高雄市三民區永年│三星行動電話1 支 │①告訴人江定恩於警詢│
│ │ │ │日12時50分許│街、寧夏街1 巷口│(NOTE4 、32G 、白色│ 證述(警卷第16至18│
│ │ │ │ │ │、IMEI:000000000000│ 頁) │
│ │ │ │ │ │030、價值1 萬500元)│②告訴人江定恩與被告│
│ │ │ │ │ │ │ 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
│ │ │ │ │ │ │ 及手機序號條碼聯(│
│ │ │ │ │ │ │ 警卷第19至21頁) │
│ │ │ │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 │ │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
│ │ │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警卷第23頁)│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
│ │ │ │ │ │ │ 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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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金光│鍾承達│104 年12月18│高雄市三民區延吉│IPHONE行動電話1 支 │①告訴人鍾承達於警詢│
│ │ │ │日 │街1 巷1 號1 樓 │(型號不詳、16G 、 │ 證述(警卷第25至31│
│ │ │ │ │ │灰色、IMEI:00000000│ 頁) │
│ │ │ │ │ │0000000 ,價值1萬 │②告訴人鍾承達手機序│
│ │ │ │ │ │3,500 元) │ 號條碼聯(警卷第34│
│ │ │ │ │ │ │ 頁) │
│ │ │ │ │ │ │③告訴人鍾承達指認被│
│ │ │ │ │ │ │ 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
│ │ │ │ │ │ │ 詢結果(警卷第33頁│
│ │ │ │ │ │ │ ) │
│ │ │ │ │ │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 │ │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
│ │ │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警卷第│
│ │ │ │ │ │ │ 35、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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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牌 │楊曜綸│104 年12月23│高雄市三民區九如│IPHONE行動電話1 支 │①告訴人楊曜綸於警詢│
│ │ │(起訴│日22時36分許│一路與平等路口之│(5S、32G 、金色、 │ 證述(警卷第36至38│
│ │ │書誤繕│ │麥當勞 │IMEI不詳、價值8,000 │ 頁) │
│ │ │為「楊│ │ │元) │②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
│ │ │耀倫」│ │ │ │ 照片(警卷第75頁)│
│ │ │,應予│ │ │ │③被告騎乘車號:000-│
│ │ │更正)│ │ │ │ 826 號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報表(警卷第64頁)│
│ │ │ │ │ │ │④告訴人楊曜綸指認被│
│ │ │ │ │ │ │ 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
│ │ │ │ │ │ │ 詢結果(警卷第6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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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知足│李庭安│105 年1 月5 │高雄市三民區堯山│IPHONE行動電話1 支 │①告訴人李庭安於警詢│
│ │ │ │日4 時50分許│街、九如一路之來│(6 、容量及顏色均不│ 證述(警卷第39至40│
│ │ │ │ │來豆漿 │詳、IMEI:0000000000│ 頁) │
│ │ │ │ │ │25150、1 萬6,000 元 │②告訴人李庭安指認被│
│ │ │ │ │ │) │ 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
│ │ │ │ │ │ │ 詢結果(警卷第42頁│
│ │ │ │ │ │ │ ) │
│ │ │ │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 │ │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
│ │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 │ │ │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
│ │ │ │ │ │ │ 43、57、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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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金牌 │洪翊慈│105 年1 月20│高雄市三民區平等│IPHONE行動電話1 支 │①告訴人洪翊慈於警詢│
│ │ │ │日15時45分許│街與九如路口之牛│(6 、容量不詳、金色│ 證述(警卷第44至48│
│ │ │ │ │乳大王 │、IMEI:不詳、價值 │ 頁) │
│ │ │ │ │ │3,000 元) │②告訴人洪翊慈指認被│
│ │ │ │ │ │ │ 告之相片影像資料(│
│ │ │ │ │ │ │ 警卷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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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NAECKO│陳品穎│105 年1 月24│高雄市三民區平等│三星行動電話1支 │①告訴人陳品穎於警詢│
│ │ │ │日11時50分許│路與九如一路之麥│(型號、容量及顏色均│ 證述(警卷第49至53│
│ │ │ │ │當勞 │不詳、IMEI:00000000│ 頁) │
│ │ │ │ │ │0000000 、價值5,000 │②告訴人陳品穎手機序│
│ │ │ │ │ │元) │ 號條碼聯(警卷第56│
│ │ │ │ │ │ │ 頁) │
│ │ │ │ │ │ │③告訴人陳品穎指認被│
│ │ │ │ │ │ │ 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
│ │ │ │ │ │ │ 詢結果(警卷第5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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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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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及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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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 │江宗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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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型號:Galaxy │
│ │ │Note3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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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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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事實欄一、(四)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型號:5 )行動電話│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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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事實欄一、(五)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型號:A7)行動電│
│ │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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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事實欄一、(六)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型號:R7G )行動電話│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如事實欄一、(七)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型號:6 )行動電話│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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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事實欄一、(八)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型號:Z3)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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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如事實欄一、(九)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一編號1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型號:S6)行動電│
│ │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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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如事實欄一、(九)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一編號2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型號:NOTE4 )行│
│ │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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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如事實欄一、(九)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一編號3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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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如事實欄一、(九)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一編號4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型號:5S)行動電話│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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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如事實欄一、(九)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一編號5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型號:6 )行動電話│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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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如事實欄一、(九)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一編號6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型號:6 )行動電話│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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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如事實欄一、(九)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一編號7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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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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