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75號
KSDM,106,簡,675,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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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力堂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凌晨3時許及105年5月2日凌晨1 時55分許,至郭明倫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 因受朱英瑋之教唆(朱英瑋所涉教唆毀損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有罪確定),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接續犯意,以油漆潑灑前開郭明倫所管領之鐵捲門、側門、 牆壁、地板、客廳大門、紗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066-MSF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 開物品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郭明倫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力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明倫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朱英瑋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現場照片18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接續於105年4月23日凌晨3時許及同年5月2日凌晨1時55分許 ,受朱英瑋教唆至上開告訴人郭明倫之住處為潑漆行為,乃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 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 度處世,竟受他人教唆而損壞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不輕之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並未降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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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