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56號
KSDM,106,簡,656,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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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漢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 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德智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5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朱真安,佯稱 :前於網路消費購物時,因操作疏失,誤設為分期轉帳,須 利用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致朱真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 6時2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 同)26,889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4年11月22日晚上6時1分許,撥打電話給馮進福,佯稱 :其兒子先前於網路消費購物時,因操作疏失,誤設為分期 付款,須利用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馮進福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上6時25分、5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因而匯款29,980元、17,98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二、訊據被告林漢翔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應該是104年7、8月遺失,但其沒有去掛失,且帳戶密碼有 更改過,但不確定是哪些數字,其沒有將密碼寫在簿子或其 他地方,不知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密碼進而取款云云。經查 :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系 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又告訴 人朱真安、馮進福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前述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朱真安、馮進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 有交易明細表3紙、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等 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 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 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且帳戶之使用、保管方式涉及本身金 錢處理之安全,一般大眾莫不小心謹慎。本件被告於發現提 款卡遺失後,既未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將帳戶停用或補卡, 此情已有違常。且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須至自動提款機輸 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遭 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以提款 卡密碼為0至9共10組數字任選之6至12碼密碼,就其中密碼6 碼之排列組合而言已達100萬種可能,則詐欺集團若非自被 告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斷無在百萬分之三之機率中,輕易 猜中被告密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 致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仍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之理,再參諸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各筆匯款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 參,足認若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又豈能迅速、輕易提領款項,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 時,已明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 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系爭帳戶係遺失或失竊之 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 情,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悖,非可採信。 ㈢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 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應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 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 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 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 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 可議;兼衡以其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為造成之損害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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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德智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