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2號
KSDM,106,簡,52,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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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廠牌:威勝綺美、型式:TSV18、車架號碼:TSTY102944)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10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高雄 醫學院人行道),徒手竊取停放於此處之林婉寧所管領使用 電動機車(廠牌:威勝綺美、型式:TSV18、車架號碼:TST Y102944,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車主為林婉寧之 配偶陳耀煌所有,停放於此處機車鑰匙未取走),得手後即 騎乘離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林婉寧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產品保證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 易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6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9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下稱乙案);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7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 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於104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 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 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電動機車(廠牌:威勝 綺美、型式:TSV18、車架號碼:TSTY102944)1部,價值計 25,000元乙情,業據被害人林婉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詢 卷第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 該未扣案之電動機車1部,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000元。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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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