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65號
KSDM,106,簡,365,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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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耀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97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9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67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耀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捌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鄒耀武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卷第2673號卷第23頁 )。
二、沒收及追徵: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老子有錢」 遊戲光碟片8 片(每片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合計價值 792 元),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雖稱已變賣給在 網路上認識綽號「阿奇」之男子(見105 年度偵字第24970 號卷第3 頁),但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已滅失,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 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全家超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 雖供稱將之騎到高雄火車站附近隨意放置等語(見105 年度



偵字第25962 號卷第4 頁),然並未尋獲,因無證據證明該 機車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 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機車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平林,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此次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同上偵查卷第3 頁背面被告供述),但 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見同上本院卷第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70號
105年度偵字第25962號
被 告 鄒耀武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耀武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 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由店員吳誌堅所管理持 有並置於貨架上販售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8片(價值新臺幣 792元,下稱系爭光碟)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系爭光碟藏放 在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於 同日上午8時許,經吳誌堅盤點商品察覺系爭光碟遭竊並查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於105年7月18日凌晨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持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龍頭並發動引擎 之方式,竊取黃平林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 黃平林察覺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上開路段之監視 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黃平林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二),均經被告鄒耀武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誌堅黃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刑案照片2張、高雄市○○區○○ 街00 0巷0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商業登記抄本1份及 車輛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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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