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2號
KSDM,106,簡,232,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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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16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兩願離 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乙○○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4年9月21日8、9時許,在2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12樓之住處,因婚姻問題與甲○○發生爭執 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銹鋼鍋揮打甲○○ 頭部多次,造成甲○○跌坐在地,受有頭部損傷、左手第 五指挫傷等傷害。
(二)乙○○與甲○○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洋芋妹 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並設有「洋芋妹韓國潮流館」臉書( Facebook,下同)粉絲團,由乙○○擔任負責人,甲○○ 則擔任該粉絲團管理員,於105年1月間某日,甲○○為粉 絲團管理之便,同意乙○○使用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Ja mes Cheung」,以協助管理。詎乙○○與甲○○2人離婚 後,乙○○因耳聞甲○○離婚前已有外遇而心生不滿,於 105年2月4日19時49分許,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偽 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在上址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違反甲○○同意 其使用上開帳號、密碼之目的在於管理「洋芋妹韓國潮流 館」臉書粉絲團之約定,無故輸入所取得之甲○○臉書帳 號及密碼,登入甲○○個人之臉書網頁後,以甲○○名義 公開登載如附表所示僅涉及私德且內容不實之貼文,供不 特定網路使用者閱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並貶 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24至25頁,審訴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及證人李靖雯林奕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他卷第16至18頁、第51至52頁),並有離婚協議書、附表所



示內容之臉書貼文截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各1份、 LINE對話記錄截圖5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洋芋 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1紙、戶口名簿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 他卷第5至9頁、第12頁、第34至36頁、第41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1.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 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此部分行 為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一節,分別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述甚詳,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審 訴卷第5頁)。是被告故意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 之程度而定。經查,本件被告於臉書網頁上所發表張貼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之貼文,雖屬於告訴人個人社群網頁而具 有一定隱密性,然上開留言設定為「公開」狀態,任何人 均得任意瀏覽該貼文,為一般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得閱覽 ,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他卷第17頁反面), 上開文字內容已有2人按讚並有1則留言一情,有上開附表 所示內容之臉書貼文截圖1份存卷可參。又經被告或告訴 人甲○○設定為「好友」之人,亦可知悉「James Cheung 」為告訴人之暱稱,足資辨別「James Cheung」即指告訴 人無疑。
2.次按,刑法第358條文規定中「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 備」,此係指「入侵他人『使用』之電腦及相關設備」而 言;換言之,只要未經合法授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登入控制機制),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例



如:網路伺服器、或網站上經不特定之公眾開設之個人虛 擬空間「個人帳戶」)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358條之罪 。故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使用權限?」,而非 「所有權為何人?」,且入侵行為不以發生侵害結果為必 要,故性質上為舉動犯(司法院94年11月7日94年度少年 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20號研討 結論參照)。是以,被告雖取得告訴人同意以其所申設之 臉書帳號協助管理臉書粉絲團,詎竟以告訴人名義公開登 載如附表所示僅涉及私德且內容不實之貼文,顯已逾越告 訴人之授權,而屬未經合法授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3.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 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 其中「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復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就電 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 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光碟(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 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 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同 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行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傷害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體諒,以溝通 之方式妥善解決2人之紛爭,詎被告不思及此,僅因與告訴 人就婚姻問題發生爭執情緒失控,即持不銹鋼鍋揮打告訴人 頭部多次,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 害;復於離婚後,因耳聞告訴人離婚前已有外遇而心生不滿 ,為求不悅情緒發洩而以告訴人名義公開登載如附表所示貼 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賠償所生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見審訴卷第5頁)、自述目前有年邁父母及2名稚子待照顧 及扶養,以及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開出之條件無法認同故無 法達成和解(見審訴卷第24頁、第27頁、第3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以前無前科,且有年邁 父母及2名稚子待照顧及扶養等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 審訴卷第37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固與告訴人因和解條件未 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 獲得填補,認為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沒收
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而被告為事實欄一、(一)行為時所使用 之不銹鋼鍋1個,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 院基於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該不銹鋼鍋應非昂貴,倘若就未 扣案之上開不銹鋼鍋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 物品取得容易,就該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 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 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 認就該不銹鋼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 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不銹鋼鍋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58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時 間│登載之網頁│ 登載之文字內容 │
├──┼────┼─────┼──────────────────────┤
│ 1 │105年2月│臉書帳號「│我跟我老婆離婚了,因為我愛上了我那26歲的年輕│
│ │4日19時4│James │員工,她的臉蛋跟身材都是我夢寐以求的,我內心│




│ │9分 │Cheung」之│掙扎了很久,但是比起愛情來說,那在一起18年的│
│ │ │網頁 │老婆以及4歲兒子還有2歲女兒,我選擇了愛情跟慾│
│ │ │ │望,就算我會成為罪人下地獄也無所謂,因為這種│
│ │ │ │偷偷摸摸的關西(應為關係之誤)真的太刺激了,│
│ │ │ │上班時我和我的女友一前一後出去上廁所,然後珍│
│ │ │ │惜那僅有的幾十分鐘,我為了讓自己看起來比較不│
│ │ │ │那麼混球,我告訴大家我老婆這十幾年來對我很差│
│ │ │ │,打我又脾氣差,雖然那是N年前事情,不過我講 │
│ │ │ │的讓大家都相信我是受害者,就算我認識上帝,但│
│ │ │ │是我還是利用上帝來逼迫我老婆跟我離婚,首先我│
│ │ │ │先跟她承認我多年來嫖妓的秘密,希望她可以知難│
│ │ │ │而退,沒想到她為了孩子還是不願意跟我離婚,於│
│ │ │ │是我只能騙她說上帝說我們離婚,以後大家個性改│
│ │ │ │變了還可以重新開始,她還笨到真的相信,哭著求│
│ │ │ │我給這個家庭一個機會,不過我當然要選擇肉慾離│
│ │ │ │婚,現在我終於自由了,我終於可以正正當當跟我│
│ │ │ │女朋友在一起了,我現在每天都過著罪孽但是快樂│
│ │ │ │的生活,我放棄了家庭、事業、孩子,不過很值得│
│ │ │ │,我只想跟大家說,我是個混帳,不負責拋妻棄子│
│ │ │ │的人,如果我下地獄也是罪有應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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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