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0號
KSDM,106,簡,160,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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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79
1 號、第23352 號、第28460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10
5 年度偵字第52號、第30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福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福東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03 年1 月14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前開門號 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3 佰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前 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即先後使用前開門號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 帳戶所有人李○皜、陳○宇陳○珍戴○真林○生、邱 ○升等6 人(以下合稱李○皜等6 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取得李○皜等6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4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由該人或其成年同夥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鄧○玲、王○馨、林○姍、曾○弦 、袁○勤、陳○鈞楊○翔周○俊、徐○雪、詹○驛、謝 ○鐘、黃○忠、史○齡、林○儀陳○茹林○宏、許○廷 、許○雯、王○翔陳○妏王○進楊○倫、林○宴、李 庭豪、曾○勛、楊○茹、閻○蔚、張○介、林○鳳林○君 、吳○佑、江○惠、張○展林○智余○智等35人(以下 合稱鄧○玲等35人)施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術,致鄧○ 玲等35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 二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1 萬6,975 元)分別匯 入前開14帳戶。嗣鄧○玲等35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皜、陳○宇陳○珍戴○真林○生、邱○升、鄧○玲、王○馨、林○姍、曾○弦、袁 ○勤、陳○鈞楊○翔周○俊、徐○雪、詹○驛、謝○鐘 、黃○忠、史○齡、林○儀陳○茹林○宏、許○廷、許 ○雯、王○翔陳○妏王○進楊○倫、林○宴、李庭豪 、曾○勛、楊○茹、閻○蔚、張○介、林○鳳林○君、吳 ○佑、江○惠、張○展林○智余○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 證述明確(李○皜部分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 號 卷〈下稱偵八卷〉第9 至11、98至100 頁;陳○宇部分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0802200 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12、17至18頁及高雄地檢署104 年 度偵字第1879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5頁;林○生部 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 至3 頁及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 偵字第52號卷〈下稱偵六卷〉第74至75頁;陳○珍部分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36916號卷 〈下稱警二卷之1 〉第1 至4 頁;戴○真部分見桃園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3885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20至21、80頁 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卷宗封面為戴○真涉嫌詐欺案 全卷資料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14頁;邱○升部分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183105號卷〈下稱 警六卷〉第1 至15頁;鄧○玲部分見偵八卷第5 至6 頁;王 ○馨部分見偵八卷第7 至8 頁;林○姍部分見警一卷第19至 22頁;曾○弦部分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袁○勤部分見警一 卷第25至27頁;陳楷鈞部分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楊明翔部 分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周家俊部分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 徐雅雪部分見警一卷第36至37頁;詹敦驛部分見警一卷第38 至44頁;謝武鐘部分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黃建忠部分見警 五卷第6 頁;史家齡部分見警五卷第8 至9 頁;林函儀部分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宗封面為104 年11月13日函 卷〈下稱警二卷之2 〉第25至26頁;陳燕茹部分見警二卷之 2 第27至28頁;林圳宏部分見警二卷之2 第29頁;許伯廷部 分見警二卷之2 第30至32頁;許郁雯部分見警二卷之2 第33 頁;王楷翔部分見警二卷之2 第35頁;陳怡妏部分見警二卷 之2 第37至39頁;王慶進部分見警二卷之2 第43頁;楊德倫 部分見警二卷之2 第44頁;林伯宴部分見警三卷第18至20頁 ;李庭豪部分見警三卷第21至22頁;曾亮勛部分見警三卷第 16至17頁;楊佩茹部分見警三卷第28至30頁;閻濱蔚部分見 警三卷第31至34頁;張書介部分見警三卷第23至24、35至36



、38至39頁;林梅鳳部分見警三卷第23至24頁;林曼君部分 見警三卷第25至27頁;吳○佑部分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 字第3095號卷〈下稱偵七卷〉第29至30頁;張欽展部分見警 六卷第16至17頁;林聖智部分見警六卷第18至19頁;余錦智 部分見警六卷第20頁),且有被告所申辦亞太電信預付卡申 請書資料(偵一卷第18至19頁、桃檢偵卷第74至76頁)、被 告亞太行動資料通聯紀錄(偵八卷第93至95頁)、證人李○ 皜之通話明細資料(偵八卷第84頁)、宅急便寄件單據(偵 八卷第40頁)、金融帳戶開戶明細(偵八卷第26頁)、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八卷第27至30、78至79頁);證人陳○ 宇之通話明細資料(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791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41頁)、宅急便寄件單據(偵一卷第42頁 )、金融帳戶開戶明細(警一卷第49至51、55至57、60頁)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2、54、59頁);證人林 ○生之通話明細資料(警五卷第10至13頁、偵六卷第55至58 頁)、宅急便寄件單據(偵六卷第54頁)、金融帳戶開戶明 細(警五卷第46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47頁 、偵六卷第53頁);證人陳○珍之宅急便寄件單據(警二卷 之1 第5 頁)、金融帳戶開戶明細(警二卷之2 第126 頁)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二卷之2 第127 、131 、134 頁 )、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警二卷之2 第124 至125 頁);證人戴○真之宅急便寄件單據(警三卷 第109 頁)、金融帳戶開戶明細(警三卷第116 至117 、11 9 至121 頁);證人邱○升之通話明細資料(警六卷第22至 23頁)、宅急便寄件單據(警六卷第21頁)、金融帳戶開戶 明細(警六卷第27、32、34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 六卷第30、33頁)及附表二各被害人轉帳(匯款)資料(證 人鄧○玲部分見偵八卷第22頁;證人王○馨見偵八卷第23至 24、81頁;證人林○姍部分見警一卷第85頁;證人曾○弦見 警一卷第87頁;證人袁○勤部分見警一卷第93頁;證人陳楷 鈞部分見警一卷第95頁;證人楊明翔部分見警一卷第97頁; 證人周家俊部分見警一卷第99頁;證人徐雅雪部分見警一卷 第106 頁;證人詹敦驛部分見警一卷第111 至114 頁);證 人謝武鐘部分見警一卷第119 頁;證人黃建忠部分見警五卷 第18頁;證人史家齡部分見警五卷第25至26頁;證人林函儀 部分見警二卷之2 第49頁;證人陳燕茹部分見警二卷之2 第 60頁;證人林圳宏部分見警二卷之2 第68頁;證人許伯廷部 分見警二卷之2 第74頁;證人許郁雯部分見警二卷之2 第87 頁;證人王楷翔部分見警二卷之2 第95頁;證人陳怡妏部分 見警二卷之2 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證人王慶進部分見



警二卷之2 第110 頁;證人楊德倫部分見警二卷之2 第119 頁;證人林伯宴部分見警三卷第57頁;證人李庭豪部分見警 三卷第69頁;證人曾亮勛部分見警三卷第44頁;證人楊佩茹 部分見警三卷第93至94頁;證人閻濱蔚部分見警三卷第106 至107 頁;證人張書介部分見警三卷第111 頁;證人林梅鳳 部分見警三卷第78頁;證人林曼君部分見警三卷第83頁;證 人吳○佑部分見偵七卷第37頁;證人張欽展部分見警六卷第 43至44頁;證人林聖智部分見警六卷第47頁反面;證人余錦 智部分見警六卷第56頁反面、第66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 坦認上情不諱(見審易卷第231 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 2 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門號之一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如附表二鄧○玲等35人之財物 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三)被告林福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5 日至99年6 月2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就幫助詐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卻不惜恐有不特定多數人受害之結果,仍為圖一己之 私,出售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先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進而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



訴人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 從事詐騙行為、出售門號因此獲利(3 百元)及造成損害( 101 萬6,975 元)之程度,並參酌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22921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 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 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 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出售上開門號所獲取之3 百元(見 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 1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3 百元並未扣案,是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就該3 百元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 案所得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 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法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金融帳戶資料 │
├──┼────┼────┼────────┼─────────┤
│1. │李○皜 │103年10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月10日 │電話給李○皜,佯│司內湖康寧郵局帳號│
│ │ │ │稱可代辦貸款,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需李○皜寄送金融│戶(下稱甲帳戶) │
│ │ │ │帳戶資料,供製作│ │
│ │ │ │資金進出紀錄,以│ │
│ │ │ │利申貸,致李○皜│ │
│ │ │ │陷於錯誤,因而寄│ │
│ │ │ │交右列帳戶之金融│ │
│ │ │ │卡,並告知密碼。│ │
├──┼────┼────┼────────┼─────────┤
│2. │陳○宇 │104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
│ │ │18日 │電話給陳○宇,佯│號0000000000000號 │
│ │ │ │稱可代辦貸款,惟│帳戶(下稱乙帳戶)│
│ │ │ │需陳○宇寄送金融├─────────┤
│ │ │ │帳戶資料,供製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資金進出紀錄,以│司高雄武廟郵局帳號│
│ │ │ │利申貸,致陳○宇│00000000000000號帳│
│ │ │ │陷於錯誤,因而寄│戶(下稱丙帳戶) │
│ │ │ │交右列帳戶之金融├─────────┤
│ │ │ │卡,並告知密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
│ │ │ │ │雄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482233號帳戶(下稱│
│ │ │ │ │丁帳戶) │
├──┼────┼────┼────────┼─────────┤
│3. │林○生 │104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27日 │電話給林○生,佯│司高雄新田郵局帳號│
│ │ │ │稱可代辦貸款,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需林○生寄送金融│戶(下稱戊帳戶) │
│ │ │ │帳戶資料,供製作│ │
│ │ │ │資金進出紀錄,以│ │
│ │ │ │利申貸,致林○生│ │
│ │ │ │陷於錯誤,因而寄│ │
│ │ │ │交右列帳戶之金融│ │
│ │ │ │卡,並告知密碼。│ │




├──┼────┼────┼────────┼─────────┤
│4. │陳○珍 │104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
│ │ │8日 │電話給陳○珍,佯│營分行帳號00000000│
│ │ │ │稱可代辦貸款,惟│769300號帳戶(下稱│
│ │ │ │需陳○珍寄送金融│己帳戶) │
│ │ │ │帳戶資料,供製作├─────────┤
│ │ │ │資金進出紀錄,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
│ │ │ │利申貸,致陳○珍│園分行帳號00000000│
│ │ │ │陷於錯誤,因而寄│294506號帳戶(下稱│
│ │ │ │交右列帳戶之金融│庚帳戶) │
│ │ │ │卡,並告知密碼。├─────────┤
│ │ │ │ │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28號帳戶(下稱辛帳│
│ │ │ │ │戶) │
├──┼────┼────┼────────┼─────────┤
│5. │戴○真 │103年10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
│ │ │月6日 │電話給戴○真,稱│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起訴書│可代辦貸款,惟需│136號帳戶(下稱壬 │
│ │ │誤繕為 │戴○真寄送金融帳│帳戶) │
│ │ │103 年10│戶資料,供製作資├─────────┤
│ │ │月3 日,│金進出紀錄,以利│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
│ │ │應予更正│申貸,致戴○真寄│德分行帳號00000000│
│ │ │) │交右列帳戶之金融│080163號帳戶(下稱│
│ │ │ │卡,並告知密碼。│癸帳戶) │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司林內郵局帳號0301│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下稱子帳戶) │
├──┼────┼────┼────────┼─────────┤
│6. │邱○升 │104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14日 │電話給邱○升,佯│司永康郵局帳號0031│
│ │ │ │稱可代辦貸款,惟│0000000000號帳戶(│
│ │ │ │需邱○升寄送金融│下稱丑帳戶) │
│ │ │ │帳戶資料,供製作├─────────┤
│ │ │ │資金進出紀錄,以│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
│ │ │ │利申貸,致邱○升│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陷於錯誤,因而寄│號帳戶(下稱寅帳戶│
│ │ │ │交右列帳戶之金融│) │




│ │ │ │卡,並告知密碼。├─────────┤
│ │ │ │ │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下稱卯帳戶│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新台│轉帳時間 │
│ │被害人 │幣) │ │
├──┼────┼────────────┼──────────┤
│ 1 │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103 年10月16日 │
│ │ │16日19時13分許,在不詳處│20時28分許 │
│ │ │所,撥打電話給鄧○玲,佯│ │
│ │ │稱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因│ │
│ │ │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取│ │
│ │ │消付款,須操作ATM 取消訂│ │
│ │ │單云云,致鄧○玲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操作ATM ,因而轉│ │
│ │ │帳2 萬9,985 元至甲帳戶內│ │
├──┼────┼────────────┼──────────┤
│ 2 │王○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103 年10月16日 │
│ │(告訴)│16日20時許,在不詳處所 │20時28分許 │
│ │ │,撥打電話給王○馨,佯稱│ │
│ │ │係郵局客服人員,因作業疏│ │
│ │ │失致訂單錯誤,為解除付款│ │
│ │ │,須操作ATM 取消訂單云云│ │
│ │ │,致王○馨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操作ATM ,分別轉帳1 萬│ │
│ │ │8,712 元、1 萬1,927 元(│ │
│ │ │合計3 萬639 元)至甲帳戶│ │
│ │ │內。 │ │
├──┼────┼────────────┼──────────┤
│ 3 │林○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月│104 年3 月24日 │
│ │(告訴)│24日17時28分許,在不詳處│19 時 35分、 │
│ │ │所,撥打電話給林○姍,先│19 時 38分、 │
│ │ │後佯稱係網路賣家「日系衣│19 時 40分、 │
│ │ │芙」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19 時 42分許 │
│ │ │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 │
│ │ │便於退款,須操作ATM 取消│ │




│ │ │訂單云云,致林○姍陷於錯│ │
│ │ │誤,依指示操作ATM ,分別│ │
│ │ │轉帳2 萬9,987 元、2 萬 │ │
│ │ │3,230 元、1 萬5,228 元、│ │
│ │ │6,139 元(合計7 萬4,584 │ │
│ │ │元)至乙帳戶內。 │ │
├──┼────┼────────────┼──────────┤
│ 4 │曾○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月│104 年3 月24日 │
│ │ │24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19 時54分許 │
│ │ │撥打電話給曾○弦,先後佯│ │
│ │ │稱係網路賣家及花旗銀行客│ │
│ │ │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 │
│ │ │錯誤,為便於退款,須操作│ │
│ │ │ATM 取消訂單云云,致曾盈│ │
│ │ │弦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ATM ,因而轉帳2 萬9,987 │ │
│ │ │元至乙帳戶內。 │ │
├──┼────┼────────────┼──────────┤
│ 5 │袁○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月│104 年3 月24日 │
│ │(告訴)│24日19時25分許,在不詳處│20 時15分許 │
│ │ │所,撥打電話給袁○勤,先│ │
│ │ │後佯稱係某飯店及匯豐銀行│ │
│ │ │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訂│ │
│ │ │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 │
│ │ │ATM 取消訂單云云,致袁歷│ │
│ │ │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ATM ,因而轉帳1 萬2,075 │ │
│ │ │元至乙帳戶內。 │ │
├──┼────┼────────────┼──────────┤
│ 6 │陳○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月│104 年3 月24日 │
│ │ │24日17時20分許,在不詳處│18 時 28分、 │
│ │ │所,撥打電話給陳楷鈞,佯│18 時 37分許 │
│ │ │稱係臺中某飯店客服人員,│ │
│ │ │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 │
│ │ │便於退款,須操作ATM 取消│ │
│ │ │訂單云云,致陳楷鈞陷於錯│ │
│ │ │誤,依指示操作ATM ,分別│ │
│ │ │轉帳2 萬9,989 元、2 萬 │ │
│ │ │9,989 元(合計5 萬9,978 │ │
│ │ │元)至丙帳戶內。 │ │




├──┼────┼────────────┼──────────┤
│ 7 │楊○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月│104 年3 月24日 │
│ │告訴) │24日18時13分許,在不詳處│18 時54分許 │
│ │ │所,撥打電話給楊明翔,先│ │
│ │ │後佯稱係網路賣家及華南銀│ │
│ │ │行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 │
│ │ │訂單錯誤,為便於退款,須│ │
│ │ │操作ATM 取消訂單云云,致│ │
│ │ │楊明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作ATM ,因而轉帳6,030 元│ │
│ │ │至丙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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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周○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月│104 年3 月24日 │
│ │ │24日18時37分許,在不詳處│19 時 2分許 │
│ │ │所,撥打電話給周家俊,佯│ │
│ │ │稱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因│ │
│ │ │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便│ │
│ │ │於退款,須操作ATM 取消訂│ │
│ │ │單云云,致周家俊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操作ATM ,因而轉│ │
│ │ │帳2 萬9,985 元至丙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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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徐○雪(│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月│104 年3 月24日 │
│ │告訴) │24日17時15分許,在不詳處│18 時 38分許 │
│ │ │所,撥打電話給徐雅雪,先│ │
│ │ │後佯稱係網路賣家及台新銀│ │
│ │ │行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 │
│ │ │訂單錯誤,為便於退款須操│ │
│ │ │作ATM 取消訂單云云,致徐│ │
│ │ │雅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ATM ,因而轉帳2 萬9,987 │ │
│ │ │元至丁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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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詹○驛(│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月│104 年3 月24日 │
│ │告訴) │24日17時許,在不詳處所,│19 時 3分、 │
│ │ │撥打電話給詹敦驛,佯稱係│19 時 6分許 │
│ │ │露天拍賣網路賣家,因作業│ │
│ │ │疏失致訂單錯誤,為便於退│ │
│ │ │款,須操作ATM 取消訂單云│ │




│ │ │云,致詹敦驛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操作ATM ,分別轉帳2 │ │
│ │ │萬9,989 元、8,328 元(合│ │
│ │ │計3 萬8,317 元)至丁帳戶│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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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謝○鐘(│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月│104 年3 月24日 │
│ │告訴) │24日17時10分許,在不詳處│19 時 10分許 │
│ │ │所,撥打電話給謝武鐘,先│ │
│ │ │後佯稱係「晶樺商務飯店」│ │
│ │ │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作│ │
│ │ │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便於│ │
│ │ │退款,須操作ATM 取消訂單│ │
│ │ │云云,致謝武鐘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操作ATM ,因而轉帳│ │
│ │ │2 萬9,987 元至丁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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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黃○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月│104 年4 月2 日 │
│ │ │21日16時31分許以行動電話│17 時 26分許 │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
│ │ │給黃建忠,佯稱係私人代書│ │
│ │ │,可代辦貸款,致黃建忠陷│ │
│ │ │於錯誤,於104 年4 月2 日│ │
│ │ │匯款3 萬元至戊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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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史○齡(│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104 年4 月2 日 │
│ │告訴) │2 日16時44分許,在不詳處│17 時28分許 │
│ │ │所,撥打電話給史家齡,佯│ │
│ │ │稱係「方格子旅社」客服人│ │
│ │ │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誤設│ │
│ │ │為分期付款,須操作ATM 取│ │
│ │ │消訂單云云,致史家齡陷於│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因│ │
│ │ │而轉帳2 萬9,987元至戊帳 │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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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林○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月│104 年3 月13日 │
│ │ │13日19時1 分許,在不詳處│19 時55分許 │
│ │ │所,撥打電話給林函儀,佯│ │
│ │ │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 │




│ │ │總行業務部主任,因作業疏│ │
│ │ │失致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須操作ATM 取消訂單云云,│ │
│ │ │致林函儀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操作ATM ,因而轉帳2 萬 │ │
│ │ │9,983 元至己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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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月│104 年3 月13日 │
│ │告訴) │13日20時許,在不詳處所,│20 時20分許 │
│ │ │撥打電話給陳燕茹,佯稱購│ │
│ │ │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行員│ │
│ │ │,因作業疏失致訂單誤設為│ │
│ │ │分期付款,須操作ATM 取消│ │
│ │ │訂單云云,致陳燕茹陷於錯│ │
│ │ │誤,依指示操作ATM ,因而│ │
│ │ │轉帳2 萬9,987 元至己帳戶│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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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林○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月│104 年3 月13日 │
│ │ │13日20時11分許,在不詳處│20 時55分許 │
│ │ │所,撥打電話給林圳宏,佯│ │
│ │ │稱係網路賣家、郵局人員,│ │
│ │ │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 │
│ │ │便於退款,須操作ATM 取消│ │
│ │ │訂單云云,致林圳宏陷於錯│ │
│ │ │誤,依指示操作ATM ,因而│ │
│ │ │轉帳6,102 元至己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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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許○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月│104 年3 月13日 │
│ │起訴書誤│13日17時42分許,在不詳處│19 時44分、 │
│ │繕為許「│所,撥打電話給許柏廷,佯│20 時16分許 │
│ │柏」廷,│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花旗│ │
│ │應予更正│銀行行員,因作業疏失致訂│ │
│ │) │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 │
│ │ │ATM 取消訂單云云,致許柏│ │
│ │ │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ATM ,分別轉帳2 萬9,987 │ │
│ │ │元至庚帳戶、2 萬9,987 元│ │
│ │ │至己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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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許○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月│104 年3 月13日 │
│ │ │13日18時31分許,在不詳處│19 時 30分、 │
│ │ │所,撥打電話給許郁雯,佯│19 時 32分許 │
│ │ │稱係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 │
│ │ │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誤設│ │
│ │ │為連續扣款,為便於退款,│ │
│ │ │須操作ATM 取消訂單云云,│ │
│ │ │致許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操作ATM ,分別轉帳2 萬 │ │
│ │ │9,982 元、1 萬1,012 元(│ │
│ │ │合計4 萬994 元)至庚帳戶│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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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王○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月│104 年3 月13日 │
│ │ │13日18時30分許,在不詳處│19 時50分許 │
│ │ │所,撥打電話給王楷翔,佯│ │
│ │ │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作│ │
│ │ │業疏失致訂單誤設為分期付│ │
│ │ │款,須操作ATM 取消訂單云│ │
│ │ │云,致王楷翔陷於錯誤,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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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