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福雖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足以 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行及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9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4年9月1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華」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李祖平、林閎逸、張書豪、何 奇樹、周鈿偉、陳志文(下稱李祖平等6人)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所示匯款方式交付財物,經 李祖平等6人報警處理而遭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祖平等6人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遠傳電信 105年7月11日函及其附件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通聯調閱 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志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陳志福固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李祖平等6人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 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而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致 前揭李祖平等6人均受騙,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 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 由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 氣,擾亂交易往來秩序,並造成李祖平等6人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不輕,復參酌被 告參與本案之情節、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李祖平等6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被告陳 志福交付予詐騙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1張,已交付他人,已非其所有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告│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訴人姓名 │ │ │ │(新臺幣)│
├──┼─────┼───────┼────────────────────┼───────┼─────┤
│ 1 │李祖平 │104年9月20日18│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9月21日8 │12820元 │
│ │(告訴人) │時40分 │販賣IPHONE 5S 32G行動電話之訊息,並留下 │時15分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俟│ │ │
│ │ │ │雙方交易成功,即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號│ │ │
│ │ │ │之方式詐騙金錢,致被害人不疑有詐依照指示│ │ │
│ │ │ │操作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號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2 │林閎逸 │104年9月21日17│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販賣SAMSUNG │104年9月22日 │14920元 │
│ │(告訴人) │時43分 │GALAXY S6 EDGE行動電話之訊息,並留下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俟├───────┼─────┤
│ │ │ │雙方交易成功,即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號│104年9月29日 │115000元 │
│ │ │ │之方式詐騙金錢,致被害人不疑有詐依照指示│16時38分 │(聲請書漏│
│ │ │ │操作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 │未記載,應│
│ │ │ │ │ │予補充) │
│ │ │ │ ├───────┼─────┤
│ │ │ │ │104年9月30日 │25000元( │
│ │ │ │ │ │聲請書漏未│
│ │ │ │ │ │記載,應予│
│ │ │ │ │ │補充) │
├──┼─────┼───────┼────────────────────┼───────┼─────┤
│ 3 │張書豪 │104年9月19日23│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9月21日20│18320元 │
│ │(告訴人) │時 │拍賣SAMSUNG NOTE 5行動電話之訊息,並留下│時06分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俟│ │ │
│ │ │ │雙方交易成功,即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號│ │ │
│ │ │ │之方式詐騙金錢,致被害人不疑有詐依照指示│ │ │
│ │ │ │操作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4 │何奇樹 │104年9月30日19│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10月1日3 │29000元 │
│ │(告訴人) │時 │販賣IPHONE 6S PLUS 64G行動電話之訊息,並│時 │ │
│ │ │ │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使用│ │ │
│ │ │ │,俟雙方交易成功,即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 │
│ │ │ │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致被害人不疑有詐依照│ │ │
│ │ │ │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
│ │ │ │368號帳戶內詐騙金錢。 │ │ │
├──┼─────┼───────┼────────────────────┼───────┼─────┤
│ 5 │周鈿偉 │104年9月25日22│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9月27日 │18720元 │
│ │(告訴人) │時30分 │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
│ │ │ │5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俟雙方交易│104年9月29日 │30000元 │
│ │ │ │成功,即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 │ │
│ │ │ │騙金錢,致被害人不疑有詐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30000元 │
│ │ │ │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6 │陳志文 │104年9月30日23│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10月1日 │30000元 │
│ │(告訴人) │時 │販賣IPHONE 6S PLUS 64G行動電話之訊息,並│ │3000元 │
│ │ │ │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使用│ │ │
│ │ │ │,俟雙方交易成功,即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 │
│ │ │ │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致被害人不疑有詐依照│ │ │
│ │ │ │指示操作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