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崇奕
洪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崇奕、洪瓊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崇奕、洪瓊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 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 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 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由劉崇奕告知洪瓊文提供每本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欣怡」之人,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之對價,經洪瓊文同意後提供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劉崇 奕,劉崇奕再於105 年12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松興門市,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欣怡」指示之「馮英展」,並依「欣 怡」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556677」,而容任 「欣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 欣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12月24日14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向林秋嫻佯稱係其女兒現急需用錢云云,致林 秋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 年12月24日15時20分許,匯款 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林秋嫻察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崇奕、洪瓊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 帳戶印鑑卡、交易查詢清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告訴 人林秋嫻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2 人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2 人輕率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足以助長 犯罪集團惡行,使告訴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損害,對社會 治安危害非微,所為非是,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損 害,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均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 人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就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分得分毫,依上開說明,自毋庸於本 案就詐欺正犯詐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與「欣 怡」約定之租用帳戶對價3 萬元,被告2 人未實際領得之情 ,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 頁反面、第8 頁) ,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有實際領得該筆款項,故此部分犯罪 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