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鶴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9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鶴祥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鶴祥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 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八德路「酷酷龍遊藝場」附近,交付 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及電源線、訊號線各 2 條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俱為高雄港務分公司所有。於10 5 年5 月9 日5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臨海新路該公司所屬停 車場發現遭竊。下合稱上開物品),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嗣因前開電腦主機承辦廠 商追索電腦IP登入位置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6 月3 日 ,前往黃鶴祥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處,並當場 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鶴祥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 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若知道上開物品係贓物,就不會登 入電腦使用云云。經查,上開物品均係高雄港務分公司所有 ,於105 年5 月9 日5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臨海新路該公司 所屬停車場發現遭竊。被告則於105 年5 月21日17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八德路「酷酷龍遊藝場」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 之人收受上開物品。嗣警於105 年6 月3 日,前往被告上址 居處,當場扣得上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匡宇、黃宇恩、邱瑞煒於警詢時,證人 何建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同意搜索書、內 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5 年6 月3 日警詢及同年7 月4 日偵查中迭稱:銷贓者當時跟我表示是 他朋友的東西,但我心裡有底,應該不是正當來路。他當時 說變賣價格隨我開,他只要拿1 、2 千元,多的就是我的, 我就覺得來路不明,因為正常東西不會這麼便宜,所以當時 我有跟他講清楚,如果出問題,我不會負責,會據實把他說 出來等語(警一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27頁反面),足徵 被告於收受上開物品之際,確可預見該等物品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卻仍貪圖小利予以收受,主觀上自有收受贓物亦不違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其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上開物品,使財產犯罪之物,難以追 及或回復,助長財產犯罪,增加查緝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且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量刑本不宜過寬。惟念上開物品均經 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4 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警一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收受之上開物品 ,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