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188、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英吉前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 其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21時34分許,在高雄監獄仁園12房 內,因認張仁和打擾其就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 徒手毆打張仁和,致張仁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右 眼結膜出血、下頷挫傷等傷害。嗣同房獄友蔡武見狀立即按 報告燈通知監獄管理人員,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英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仁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及被 告曾英吉、證人張仁和、蔡武之談話筆錄在卷足稽,是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 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8 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詐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8 月,上開各罪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縱認睡眠遭打擾,亦應先試圖理性溝通協調,竟 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顯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誠屬不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 複評價外,尚有數次搶奪、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前案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從 寬;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