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54號
KSDM,106,簡,1154,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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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華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51
號、第27117號、第27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黃華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依附表「沒收欄」所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黃華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1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徒手竊取邱李元禎所有之羊奶1瓶,得手後當場飲用完 畢。
(二)於105年10月21日19時許,在洪俊義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0號「三姊妹小吃店」,徒手竊取店內之毛巾 1條、打火機10個及原子筆、麥克筆共3支,得手後離去。(三)於105年11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林麗卿所有之水餃2盒(嗣經發還林麗卿)得 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黃華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 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李元禎(警一卷第5至6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卿於警詢時(警三卷第9至10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俊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13至14頁, 偵二卷第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部分 之查獲照片4張(警一卷第7至8頁)、犯罪事實(二)部分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警二卷第17至21頁)、犯罪事實 (三)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4張(警三卷第11至15、19、 21至2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如前揭一(三)所竊 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林麗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 三卷第19頁)可參,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均較低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一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之3罪,係在105年7月17日至105年11月16日約 4個月之期間內陸續犯之,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且犯罪 手法相類等總體情狀,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而前揭事實一(一)竊得之羊奶1瓶已遭被告飲用完畢 ;事實一(二)竊得之毛巾1條、打火機10個及原子筆、麥 克筆共3支,則遭被告使用完畢或丟棄,致未能發還予各該 被害人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一卷第3頁, 警二卷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前揭事實一(三)竊得之之水餃2盒,經員警當場查扣並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麗卿,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該等商品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又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 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主刑│所為犯行 │主文 │
│ │ ├──────────┬───────────┤
│ │ │主刑 │ 沒收 │
├──┼──────┼──────────┼───────────┤
│一 │前揭犯罪事實│周黃華山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羊奶│
│ │(一)所示犯│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壹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前揭犯罪事實│周黃華山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毛巾│
│ │(二)所示犯│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壹條、打火機拾個及原子│
│ │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筆、麥克筆共參支均沒收│
│ │ │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三 │前揭犯罪事實│周黃華山犯竊盜罪,處│無 │
│ │(三)所示犯│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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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