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建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建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建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3 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愛河店 )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其 私人背包內,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收銀線。嗣經該賣場員工 黃信達發覺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已發還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馮建鈞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黃信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 ,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 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前另有竊盜前科之不良品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 、且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 之物,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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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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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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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玻尿酸微導眼霜 │ 2 支 │家樂福愛河店 │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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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媚比琳小禮服眼彩盤 │ 1 盒 │家樂福愛河店 │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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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BB氣墊02 │ 1 盒 │家樂福愛河店 │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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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媚比琳BB氣墊粉蕊O2 │ 2 包 │家樂福愛河店 │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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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明治膠原蛋白補充包 │ 2 包 │家樂福愛河店 │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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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花藝擺飾 │ 9 個 │家樂福愛河店 │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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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49花藝擺飾 │ 6 個 │家樂福愛河店 │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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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49花藝擺飾 │ 2 個 │家樂福愛河店 │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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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9元盆栽 │ 5 個 │家樂福愛河店 │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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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19元園藝擺飾 │ 1 個 │家樂福愛河店 │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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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79元園藝擺飾 │ 2 個 │家樂福愛河店 │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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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精磁鼓腰杯 │ 1 個 │家樂福愛河店 │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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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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