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 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 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87年 度重上更五字第29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以 87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確定,於98年8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 年9 月19日 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腳踹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顯然目無法紀,且告訴人之傷勢集中在胸腹等人體要 害,其中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非輕,因此受有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被告之惡性及犯 罪情節均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意,並表達 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不同意和解而無法成立 調解,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315號
被 告 林俊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 字第3773號判決無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0年, 於民國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3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林竹麟之子林昆德以鄰地占用等問題 寄發存證信函予其岳母李金枝等細故,於105 年4 月8 日20 時30分許,前往林竹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理 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林俊良竟基於傷害林竹麟身 體之犯意,以腳踹踢林竹麟左側前胸多下,致林竹麟受有左 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助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林竹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林俊良於本署偵查│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 │中之自白。 │有以腳踹踢告訴人林竹麟肚│
│ │ │子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以│
│ │ │腳踹踢告訴人左側前胸之犯│
│ │ │行。 │
├──┼──────────┼────────────┤
│ 2 │告訴人林竹麟於警詢及│證明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遭被告林俊良以腳踹踢其│
│ │ │左側前胸之事實。 │
├──┼──────────┼────────────┤
│ 3 │證人林景星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林俊良有於前揭時│
│ │詞。 │間、地點,以腳踹踢告訴人│
│ │ │林竹麟身體之事實。 │
├──┼──────────┼────────────┤
│ 4 │證人林鳳珠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林俊良有於前揭時│
│ │署偵查中之證詞。 │間、地點,以腳踹踢告訴人│
│ │ │林竹麟身體之事實。 │
├──┼──────────┼────────────┤
│ 5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5 │證明告訴人林竹麟受有左側│
│ │年4月8日、4月11日診 │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
│ │斷證明書各1份。 │側助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
二、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亦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