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誠
潘顯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潘顯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益誠、潘顯明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2月8日起,由潘顯明提供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 由許益誠擔任賭場主持人,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 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牟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場。 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由1人擔任莊家 ,3人擔任閒家,莊家與閒家對賭,閒家彼此間不論輸贏, 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閒家下注。莊、閒家各分得4張天九 牌,以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某一閒家之點數贏莊家 時,莊家必須以一賠一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下注在 該閒家之賭金;反之係由莊家贏該閒家時,則下注該閒家之 賭金均歸莊家贏得。許益誠除親自下場與賭客對賭外,每小 時尚對在場賭客抽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每日營 業所得,由許益誠分得4成,潘顯明分得6成。嗣於10 5年12 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鈕柏為、張銀 娣、顏志芬、吳忠益、張愛芬、郭宥彤等人(均另為行政裁 處)於上址把玩天九牌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益誠、潘顯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鈕柏為、張銀娣、顏志芬、吳忠 益、張愛芬、郭宥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單影 本、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足憑,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許益誠、潘顯明以上開方式在上址房 屋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牟利,上址房屋已失純 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又被告許益誠復在 上址公眾場所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許益誠、潘顯明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益誠、潘顯明就 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益誠、 潘顯明自105年12月8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為 警查獲止,以上開方式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牟利之犯行,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 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並同時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許益 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 30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被告許益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被告許益誠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之法條,惟此部分事實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並補充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牟生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 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賭客非少,所為實無足取; 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許益誠、潘顯明於警詢、偵查中陳 明無訛,核與證人鈕柏為、張銀娣、顏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許益誠、潘顯 明共同經營賭場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單2張,為被告許益誠所有且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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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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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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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牌 │ 1 付 │許益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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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 3 顆 │許益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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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賭資 │ 1,400 元 │許益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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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資 │ 7,000 元 │張銀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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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賭資 │ 1,800 元 │鈕柏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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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賭資 │ 5,000 元 │顏志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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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抽頭金 │ 400 元 │許益誠、潘顯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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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帳單 │ 2 張 │許益誠、潘顯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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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