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32號
KSDM,106,簡,1032,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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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誠
      潘顯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潘顯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益誠潘顯明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2月8日起,由潘顯明提供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 由許益誠擔任賭場主持人,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 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牟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場。 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由1人擔任莊家 ,3人擔任閒家,莊家與閒家對賭,閒家彼此間不論輸贏, 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閒家下注。莊、閒家各分得4張天九 牌,以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某一閒家之點數贏莊家 時,莊家必須以一賠一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下注在 該閒家之賭金;反之係由莊家贏該閒家時,則下注該閒家之 賭金均歸莊家贏得。許益誠除親自下場與賭客對賭外,每小 時尚對在場賭客抽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每日營 業所得,由許益誠分得4成,潘顯明分得6成。嗣於10 5年12 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鈕柏為、張銀 娣、顏志芬吳忠益張愛芬郭宥彤等人(均另為行政裁 處)於上址把玩天九牌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益誠潘顯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鈕柏為、張銀娣、顏志芬、吳忠 益、張愛芬郭宥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單影 本、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足憑,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許益誠潘顯明以上開方式在上址房 屋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牟利,上址房屋已失純 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又被告許益誠復在 上址公眾場所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許益誠潘顯明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益誠潘顯明就 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益誠潘顯明自105年12月8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為 警查獲止,以上開方式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牟利之犯行,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 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並同時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許益 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 30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被告許益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被告許益誠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之法條,惟此部分事實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並補充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牟生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 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賭客非少,所為實無足取; 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許益誠潘顯明於警詢、偵查中陳 明無訛,核與證人鈕柏為、張銀娣、顏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許益誠、潘顯 明共同經營賭場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單2張,為被告許益誠所有且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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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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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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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牌 │ 1 付 │許益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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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 3 顆 │許益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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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賭資 │ 1,400 元 │許益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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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資 │ 7,000 元 │張銀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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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賭資 │ 1,800 元 │鈕柏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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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賭資 │ 5,000 元 │顏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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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抽頭金 │ 400 元 │許益誠潘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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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帳單 │ 2 張 │許益誠潘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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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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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