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元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2 月8 日晚上6 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見邱啟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有機可趁,即以徒手扭轉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為躲避前揭竊盜犯行遭警 查緝,竟於106 年2 月15、16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黑色奇異筆塗改之方式,將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XQM-263 」號,變造成「XQM-288 」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2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維一路與河北路口為警發現其變造車牌而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元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啟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5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 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復變造機車車牌,並騎乘上路,除妨礙 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外,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 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 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1 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 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鑰匙1 把,雖係被告為本件竊 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變造之「XQM-288 」號機車車牌,係 被害人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