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誼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198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誼嫻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誼嫻透過報紙廣告徵才廣告,加入由何為達、何為宏(二 人為兄弟關係)、楊升賓及黃漢賓(何為達、何為宏、楊升 賓、黃漢賓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65 號案件審結)自民 國103 年2 月間所組成之「跨境詐欺集團」,其與附表一所 示何為達等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14日至同年4 月1 日止針對中國大 陸地區人民詐騙錢財,由張誼嫻擔任第1 線話務人員,並與 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分擔行為如下述。由何為達(綽號水哥) 擔任該詐欺集團幕後首腦,負責出資建立詐欺集團;楊升賓 (綽號大賓、賓哥)則為該集團在臺幹部,負責在國內招攬 進駐境外詐騙機房之話務人員,並負責辦理境外詐騙機房成 員出入境簽證、訂購機票及何為達所交辦其他詐欺犯罪事務 ,其等規劃將詐欺機房分設於菲律賓(址設菲律賓Paranaqu e 市Shsnadoah 路24號)及中國大陸地區(址設中國海南省 海口市龍華區國貿金融花園D 座1703號)二地,並交由何為 宏、黃漢賓2 人分別負責管理2 處境外詐騙機房。並以「00 00000000」、「0000000000」(何為達持用)、「00000000 00」、「0000000000」(楊升賓持用)、菲律賓門號「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何為宏持用〉、大陸門 號「00000000000 」(黃漢賓持用)等人頭卡門號,作為相 互聯絡詐騙機房運作之用。
(一)何為宏於103 年2 月14日前往菲律賓,在該國Paranaque 市Shenadoah 路24號別墅,籌設管理何為達出資設置境外 詐欺機房之網路、通訊設備及詐騙語音群發系統之建置, 於同年2 月間起開始運作。並持用「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菲律賓門號與何為達所持之「00000000 00」門號聯繫,聽從指示經營詐騙機房運作。何為宏以詐 騙機房內電腦之SKYPE 通訊軟體,付費委請不詳之網路語
音群發系統商,利用網際網路設定於GATEWAY (網路閘道 器)以遠端操控方式,經由網路接通中國移動通訊公司之 通訊系統發送語音簡訊,內容以中國郵政局名義通知被害 人有包裹尚未領取為由,誘使被害人回撥詐騙簡訊內所留 之詐騙機房電話進行詐騙,並在詐騙機房內分設1 、2、 3 線等詐騙話務分工。1 線話務人員偽裝中國大陸郵政局 話務員或客服人員身分,以被害人名下因貸款利息未繳, 係遭人冒貸而有刑責問題,須轉由公安局處理為由進行詐 騙(1 線話務成員姓名、分工、入出境及參與詐欺集團之 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3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再由 1 線話務成員轉由2 線話務人員偽裝中國大陸公安局警官 身分,以被害人涉及刑案須公證名下財產為由接續進行詐 騙(2 線話務成員姓名、分工、入出境及參與詐欺集團之 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31至38所示),何為宏為該機房3 線 話務人員,偽裝中國大陸法院公證處科長或主任身分進行 詐騙(1 、2 、3 線話務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 萬 元,如詐欺得手,分別可抽5%、8%、7%之分紅)。(二)黃漢賓經由楊升賓之引薦,承何為達之意在大陸海南省海 口市龍華區國貿金融花園D座1703房設置1線話務詐騙機房 ,負責該機房網路、通訊、電腦等設備之購置、架設、並 在當地招募、訓練詐騙話務成員及管理詐騙機房運作等事 務(黃漢賓月薪為人民幣1 萬元),而相關詐騙機房營運 之開銷,係由何為達指示楊升賓利用不詳之管道匯款至黃 漢賓在大陸所申請之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供其所需,黃漢賓則以所持之「00000000000 」 大陸門號與何為達所持之「0000000000」門號及楊升賓所 持「0000000000」門號聯繫詐騙機房運作相關事務。該處 詐騙機房大陸地區人民李峰、李寶明、劉運甫(大陸地區 人民3 名月薪為人民幣5 千元,由大陸地區追訴審判)等 5 人擔任1 線詐騙話務人員,偽裝中國大陸郵政局話務員 或客服人員,被害人受騙後,再轉接至菲律賓機房之2 、 3 線人員進行詐騙。菲律賓及大陸上開2 處詐騙機房人員 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查獲日,利用詐騙 機房網路電信設備,對中國大陸民眾進行詐騙,待被害人 起疑,再將通話利用網路轉由菲律賓詐騙機房上開2 線話 務人員以偽裝中國大陸公安局警官身分續行詐騙,誘使被 害人提供名下帳戶存款金額,再轉由3 線話務成員何為宏 ,偽裝法院公證處科長或主任身分繼續詐騙。
(三)前開2 處機房運作後,有大陸地區人民高秀真等10人(渠 等受騙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依指示將名下存款匯
入何為宏指定的大陸銀行人頭帳戶內(俗稱大車,該人頭 帳戶係由下述之外務商【俗稱拖水公司】提供),另有如 附表三所示黃柏華等84名大陸地區人民遭受詐騙尚未匯款 ;就高秀真等10人已得手部分,何為宏即以Skype 網絡通 訊軟體付費委託代號「赤兔馬」、「ICASH 」、「麻煩一 下」、「達美樂」、「賓利」、「蘭桂坊」、「必勝客」 等多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外務商,將得手之贓款,以「 大車」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憑證器(俗稱U盾)轉帳至臺 灣地區提款車手所持之大陸銀聯卡帳戶內(俗稱小車), 再由何為宏以菲律賓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2 支號碼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商, 由外務商安排不詳車手取款及告知何為宏交付贓款之時間 地點,再由何為宏告知楊升賓前往領取贓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誼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易緝卷二第51頁反面、第70頁、第100 頁),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易緝卷二 第70頁、第100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 份(警一卷第220 至 224 頁、警十卷第100 頁、警一卷第225 至249 頁)、如附 表二所示既遂轉單10張、如附表三所示未遂轉單84張(易字 卷二第149 至194 頁)、同案被告何為宏、黃漢賓、徐寶清 、陳杰宏、黃思晴、劉映彤、陳姿佑、簡宇君、陳亭嘉、陳 志傑、林岳新、陳義霖、陳俊延、朱駿逸、葉輔源、蕭景名 、劉興能、余政翰、關文傑、彭文鎮、許智傑、謝國稔、陳 阜舟、莊哲豪、柯偉澤、黃聰明、解維哲、楊長鎰、鍾宇鑫 、江銘偉、蔡鐘毅、古桎禎、康富翔、吳柏穎、黃利誠等人 之入出境資料各1 份(警一卷第265 至266 頁、第323 頁、 警二卷第561 頁、第601 頁、第645 頁、第730 頁、第770 至772 頁、第813 頁、第850 頁、第891 頁、第931 頁、第
980 頁、第1021頁、第1097至1099頁、警三卷第1186頁、第 1220頁、第1257頁、第1290頁、第1338頁、第1374頁、第1 403 頁、第1429至1430頁、第1464頁、第1499至1500頁、警 四卷第1528頁、第1560頁、第1585頁、第1624頁、第1562頁 、第1678頁、第1712頁、第1727頁、第1753頁、第1781至17 82頁、偵八卷第50頁、偵九卷第18頁、偵十一卷第41至42頁 背面)、在菲律賓Paranaque 市Shenadoah 路24號別墅之現 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218 張(警一卷第268 至291 頁 、警七卷第2706至2722頁、偵十一卷第106 至123 頁)、在 菲律賓機房查扣詐欺使用相關文件及稿件1 份(警二卷第56 3 至566 頁、第596 至600 頁、第693 頁、第774 、775 頁 、第933 至937 頁、第968 至972 頁、第1024至1042頁、第 1101至1103頁、第1144至1154頁、警三卷第1188頁、第1215 至1219頁、第1291至1306頁、第1340至1345頁、第1432頁、 第1466頁、警四卷第1587至1598頁、第1626頁、第1654頁) 、菲律賓機房查扣電腦內資料列印文件1 份(警七卷第2525 至2688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103 年4 月1 日現場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警七卷第2689至2705頁)、菲律賓詐 欺機房之蒐證照片64張(警七卷第2706至2722頁)、同案被 告何為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一卷第105 至131 頁、警一卷第357 至382 頁)、何為達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 61頁)、台灣大哥大公司2014年4 月28日法大字00000000 0 號書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申辦資料各1 份(警六卷第2354至2358、2410至2412頁背面 ),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財 產犯罪,應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遭被告與共犯以上開 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作為其所犯詐欺罪數 之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之1 線話務人員,在機房時間均涵 蓋附表二、三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且為被告所自承(易緝卷 二第71頁),自應就附表二、三各次犯行負責。至附表三編 號1 至2 、5 至35、76至8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雖不詳, 然同案被告何為宏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記帳的帳戶,對完帳 如果正確,資料就撕掉了等語可知(偵十一卷第52頁),機 房運作成員並不會保留詐欺得手之證據資料,反而會儘速銷 毀以免遭追查,此從員警於103 年4 月1 日搜索菲律賓機房 時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有記載日期末日之轉單均為同年3 月30、31日或4 月1 日益徵上情,故上開日期不詳之轉單應 係被害人已遭著手詐欺犯行,仍有持續詐欺以遂犯行之可能
,始有留存於機房內之必要,故不論被告何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應認被告遭查獲前均處於著手詐欺上開被害人之行為 繼續中,應同負其責。
四、至本案起訴範圍,經檢察官當庭指明及補充理由表示為附表 二所載10次詐欺既遂犯行、附表三所載84次詐欺未遂犯行( 易字卷二第128 頁、易字卷五第184 頁),上開既遂犯行之 時間係發生於103 年3 月17日至同年4 月1 日間,犯罪所得 自發生於103 年3 月17日以後;故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同案 被告何為達、何為宏、楊升賓、黃漢賓自102 年7 、8 月間 開始共組詐欺集團、何為宏於102 年5 、6 月間籌設菲律賓 機房等情,至多僅能認係謀議、預備階段,無法認定該段期 間產生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為本案詐欺犯行實施之時點, 均應予更正;另起訴書中記載:此案緣於同案被告即車手龔 堂賢(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65 號案件審結)於102 年 10月16日遭查獲提領贓款、復於102 年12月18日查獲同案被 告即車手吳柏諄、周憲賓、黃淑雲、李翔弘、詹文平(業經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65 號案件審結)及扣案贓款,自周憲 賓持用之手機門號中,查得楊升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因而偵破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然檢察官對於102 年10 月16日至103 年3 月16日以前,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 何為達等人為如何之詐欺犯行,並未記載相關人、事、時、 地及各次詐騙金額,卷內亦無證據可佐,對照檢察官於審判 中指明之起訴範圍,顯見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僅屬查獲背景之 描述,尚非起訴被告與何為達等人之特定犯罪事實,檢察官 起訴書中將102 年10至12月間查獲車手提領之贓款,計入本 案起訴範圍之103 年3 月17日後始發生之犯罪所得,顯屬誤 算,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84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即附表一所示何為達等人、大陸 地區人民李峰、李寶明、劉運甫、不詳外務商及車手間就 附表二編號1 至10、附表三編號1 至84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 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 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 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 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 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附表三編號1 至84所示各次行騙之對象各異,堪認 其詐騙之行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年,竟不知思循 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新聞,被告於應徵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即知悉 其等所從事之工作為詐騙民眾之不法行為,卻仍而擔任菲 律賓機房之1 線話務人員而參與實施詐欺犯行,所為實非 可取,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經查獲詐騙大陸地區被 害人10人得手(總計736,873 元),另有84次詐欺未遂, 且本案機房分設大陸地區與菲律賓,遭查扣之網路、電話 設備數量非少、規模非小,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擔任 超商員工月收20,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緝字卷 二第100頁),量處如附表二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四)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於 103 年3 至4 月1 日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區分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在本案機 房內擔任1 線人員,對於本案機房運作實屬重要,再參酌 近年來集團性詐欺取財案例層出不窮,立法者因此針對集 團性詐欺取財犯行獨立規範加重處罰,雖其等自白犯行, 本院審酌上情後,仍難認有對被告宣告刑為緩刑諭知之必 要。
六、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35、附表四(三)編號1 至16 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何為達所有,預備供本件詐欺犯行所 用;附表四編號(一)48為同案被告何為達所有,供本件 詐欺犯行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於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附表四(五)編號1-1 至5-52所示之物,均係供同案被告 何為宏、解維哲、吳柏穎、余政翰等人在菲律賓機房為本 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顯係各該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如附表 二、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四(五)編號7 至11 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何為宏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於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四 (五)編號6-1 至6-76、12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四(六)編號1 至5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至10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楊升賓所有,供本件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附表四(六)編號6 、(七)編號1 至4 、(八)編 號2 至8 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 沒收。
(五)附表四(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黃漢賓所 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又被告擔任第1 線話務人員之 月薪為5 萬元,且若有詐欺行為得手,即得抽取5%之分紅 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於從事詐騙行為期間,並未取得任何薪資,亦不知是否 曾有詐欺行為得手等語在卷(易緝卷二第70頁反面),參 酌本案詐騙集團層層分工縝密,被告亦非集團首腦或主要 幹部,被告上開所述尚屬可信,再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 佐證被告因詐欺犯行而取得任何薪資或分紅,是尚無從認 定被告從事本件詐欺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對被 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七)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 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 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 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於中國大陸、菲律賓機房之角色分工及入出境時間┌─┬───────┬──────────┬────────┬─────────┬──────┐
│編│被告姓名(綽號)│於集團中扮演之角色 │出境至菲律賓、中│ 加入時間 │退出時間 │
│號│ │ │國大陸之時間 │ │ │
├─┼───────┼──────────┼────────┼─────────┼──────┤
│1 │何為達(阿水)│出資由幹部籌設機房設│【卷內無入出境資│103年2月18日 │103 年 4 月 │
│ │ │備、聘僱人員 │料】 │(警一卷第8頁) │1 日遭查獲 │
├─┼───────┼──────────┼────────┼─────────┼──────┤
│2 │何為宏(阿宏)│3 線人員、菲律賓機房│103 年 2 月 14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原名何斤櫳)│之管理人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七卷第9頁) │ │
├─┼───────┼──────────┼────────┼─────────┼──────┤
│3 │楊升賓(大賓)│在臺幹部,負責在國內│【卷內無入出境資│102年11月間某日 │同上 │
│ │ │招攬機房人員 │料】 │(聲羈三卷第8頁) │ │
├─┼───────┼──────────┼────────┼─────────┼──────┤
│4 │黃漢賓(小賓)│中國大陸機房之管理人│102 年 9 月 15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至 103 年 5 月│(警一卷第303頁) │ │
│ │ │ │5 日(中國大陸)│ │ │
├─┼───────┼──────────┼────────┼─────────┼──────┤
│5 │黃思晴(小芳)│菲律賓機房1線人員 │103 年 3 月 12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原名黃士芳)│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九卷第17頁) │ │
├─┼───────┤ ├────────┼─────────┼──────┤
│6 │張誼嫻(小嫻)│ │103 年 2 月 24 │103年2月24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七卷第113頁) │ │
├─┼───────┤ ├────────┼─────────┼──────┤
│7 │劉映彤(小Y )│ │103 年 3 月 17 │103年2月23日 │同上 │
│ │(原名劉丹妮)│ │日出境至菲律賓 │(警二卷第703頁) │ │
├─┼───────┤ ├────────┼─────────┼──────┤
│8 │陳姿佑(龍龍)│ │103 年 2 月 24 │103年2月24日 │同上 │
│ │(原名陳葦蓁)│ │日出境至菲律賓 │(警二卷第741頁) │ │
├─┼───────┤ ├────────┼─────────┼──────┤
│9 │簡宇君(小君)│ │103 年 2 月 23 │102 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58頁) │ │
├─┼───────┤ ├────────┼─────────┼──────┤
│10│陳亭嘉(奧迪)│ │103 年 2 月 18 │103年2月底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117頁) │ │
├─┼───────┤ ├────────┼─────────┼──────┤
│11│陳志傑(阿傑)│ │103 年 2 月 23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41頁背面│ │
│ │ │ │ │) │ │
├─┼───────┤ ├────────┼─────────┼──────┤
│12│林岳新(大寶)│ │103 年 2 月 23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41頁背面│ │
│ │ │ │ │) │ │
├─┼───────┤ ├────────┼─────────┼──────┤
│13│陳義霖(阿楊)│ │103 年 2 月 23 │102 年 9 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41頁背面│ │
│ │ │ │ │) │ │
├─┼───────┤ ├────────┼─────────┼──────┤
│14│陳俊延(阿俊)│ │103 年 2 月 15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41頁背面│ │
│ │ │ │ │) │ │
├─┼───────┤ ├────────┼─────────┼──────┤
│15│朱駿逸(大朱)│ │103 年 2 月 16 │102年8、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41頁背面│ │
│ │ │ │ │) │ │
├─┼───────┤ ├────────┼─────────┼──────┤
│16│葉輔源(阿源)│ │103 年 2 月 16 │103年2月16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警三卷第1163頁)│ │
├─┼───────┤ ├────────┼─────────┼──────┤
│17│蕭景名(阿明)│ │103 年 2 月 18 │103年2月18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警三卷第1197頁)│ │
├─┼───────┤ ├────────┼─────────┼──────┤
│18│劉興能(阿能)│ │103 年 2 月 17 │103年2月17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警三卷第1236頁背│ │
│ │ │ │ │面) │ │
├─┼───────┤ ├────────┼─────────┼──────┤
│19│余政翰(阿福)│ │103 年 2 月 24 │103年2月24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九卷第69頁) │ │
├─┼───────┤ ├────────┼─────────┼──────┤
│20│關文傑(文傑)│ │103 年 2 月 23 │102年11月9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警三卷第1323頁背│ │
│ │ │ │ │面) │ │
├─┼───────┤ ├────────┼─────────┼──────┤
│21│彭文鎮(小黑)│ │103 年 2 月 16 │102年10月7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九卷第64頁背面│ │
│ │ │ │ │) │ │
├─┼───────┤ ├────────┼─────────┼──────┤
│22│許智傑(猴子)│ │103 年 3 月 18 │103年3月18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七卷第144頁背 │ │
│ │ │ │ │面) │ │
├─┼───────┤ ├────────┼─────────┼──────┤
│23│陳阜舟(阿舟)│ │103 年 2 月 25 │102年9月13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九卷第32頁) │ │
├─┼───────┤ ├────────┼─────────┼──────┤
│24│莊哲豪(小莊)│ │103 年 2 月 23 │102年10月23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警三卷第1487頁背│ │
│ │ │ │ │面) │ │
├─┼───────┤ ├────────┼─────────┼──────┤
│25│柯偉澤 (原名柯│ │103 年 2 月 24 │102年10月間某日 │同上 │
│ │富閑 )(阿閑)│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七卷第107頁) │ │
├─┼───────┤ ├────────┼─────────┼──────┤
│26│解維哲(阿哲)│ │103 年 2 月 18 │103年2月間日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109頁) │ │
├─┼───────┤ ├────────┼─────────┼──────┤
│27│鍾宇鑫(白毛)│ │103 年 2 月 17 │103年2月17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九卷第61頁) │ │
├─┼───────┤ ├────────┼─────────┼──────┤
│28│江銘偉(無毛)│ │103 年 2 月 24 │103年2月24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九卷第6頁) │ │
├─┼───────┤ ├────────┼─────────┼──────┤
│29│康富翔(康A) │ │103 年 2 月 23 │103年2月23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151頁) │ │
├─┼───────┤ ├────────┼─────────┼──────┤
│30│吳柏穎(原名吳│ │103 年 2 月 24 │103年2月24日 │同上 │
│ │健忠)(阿忠)│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132頁背 │ │
│ │ │ │ │面) │ │
├─┼───────┼──────────┼────────┼─────────┼──────┤
│31│陳杰宏(阿財)│菲律賓機房2 線人員、│103 年 2 月 14 │102年9月29日 │同上 │
│ │ │處理機房之電腦設備、│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11頁背面│ │
│ │ │群發簡訊系統發話等事│ │) │ │
│ │ │務 │ │ │ │
├─┼───────┼──────────┼────────┼─────────┼──────┤
│32│謝國稔(阿招)│菲律賓機房2線人員 │103 年 3 月 18 │102年8、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126頁) │ │
├─┼───────┤ ├────────┼─────────┼──────┤
│33│黃聰明(阿狗)│ │103 年 2 月 24 │102年9月19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九卷第158至159│ │
│ │ │ │ │頁) │ │
├─┼───────┤ ├────────┼─────────┼──────┤
│34│楊長鎰(大B) │ │103 年 2 月 28 │102年7、8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19頁背面│ │
│ │ │ │ │) │ │
├─┼───────┤ ├────────┼─────────┼──────┤
│35│古桎禎(阿輝)│ │103 年 3 月 18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七卷第155頁) │ │
├─┼───────┤ ├────────┼─────────┼──────┤
│36│徐寶清(阿寶)│ │103 年 2 月 18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6頁) │ │
├─┼───────┤ ├────────┼─────────┼──────┤
│37│蔡鐘毅(阿毅)│ │103 年 3 月 12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94頁) │ │
├─┼───────┤ ├────────┼─────────┼──────┤
│38│黃利誠(弟弟)│ │103 年 2 月 24 │103年2月24日 │同上 │
│ │(原名黃信文)│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七卷第97頁) │ │
└─┴───────┴──────────┴────────┴─────────┴──────┘
附表二
◎既遂轉單10張
┌──┬────┬───────┬────────────┬─────────┬─────┬──────────────────┐
│編號│被害人 │ 受騙時間 │受騙金額(單位: 人民幣)│匯 入 帳 戶 │出處 │主文 │
├──┼────┼───────┼────────────┼─────────┼─────┼──────────────────┤
│1 │高秀真 │103年3月22日至│59490元 │郵局大陸津南分行(│易字卷三第│張誼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同年3月31日 │(換算新臺幣為285493元【│建)0000-0000-0000│149 頁 │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35│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00000-000 │ │、48、(三)編號1 至16、(五)編號1 │
│ │ │ │式:59490 ×4.799 】) │ │ │-1至5-52、7 至11、(六)編號1 至5 、│
│ │ │ │ │ │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至10、│
│ │ │ │ │ │ │(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李雄 │103年3月31日 │43600元 │同上 │易字卷三第│張誼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換算新臺幣為209236元【│ │158 頁 │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35│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 │、48、(三)編號1 至16、(五)編號1 │
│ │ │ │式:43600 ×4.799 】) │ │ │-1至5-52、7 至11、(六)編號1 至5 、│
│ │ │ │ │ │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至10、│
│ │ │ │ │ │ │(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周樹芬 │103年3月17日至│28810元 │同上 │易字卷三第│張誼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同年3月30日 │(換算新臺幣為138259元【│ │150 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 │日。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35│
│ │ │ │式:28810 ×4.799 】) │ │ │、48、(三)編號1 至16、(五)編號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