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賢
梁銘宏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袁毅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
7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85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865 號、
106 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賢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25所示各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2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梁銘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袁毅翔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銘宏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0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志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4 、6 至17、20、2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鄭蔡○○ 等人之機車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各犯罪時間、地點、被 害人、遭竊物品、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6 至 17、20、25所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 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於附表一編號18至19、21至24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夏○○等人機車或貨車之電瓶(各 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行竊方式,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8至19、21至24所示)。
二、梁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 2 、5 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5 所示之 王○○等人之機車各1 部(各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遭 竊物品、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5 所示)。 袁毅翔則基於幫助梁銘宏竊盜之犯意,答應梁銘宏之請託搭 載梁銘宏前去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地點行竊,使梁銘宏得於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
騎乘竊得之機車離去,梁銘宏則跟隨於梁銘宏後方隨其離去 現場。
三、洪志賢及梁銘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之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共同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他人物品(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 、遭竊物品、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四、嗣因鄭蔡○○等人察覺其等機車、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員 警乃調閱相關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另於拘捕洪志賢、梁 銘宏後分別查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朱○○、張○○、柯○○、林○○、張○○、袁○○、 宋○○、夏○○、趙憲章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
㈠被告梁銘宏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3 、6 、7 、10所為自白之 證據能力:
⒈按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 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 第156 條第1 項固有○文,但此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陳述 與否及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以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 ,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權之要求,是此 等規定所稱之疲勞訊問,應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於自 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而言;有無疲勞訊問之情事 ,應依個案情節,就被告受訊(詢)時間之久暫、過程中是 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 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辯護人辯稱:被告梁 銘宏於105年12月21日警詢時,有疲勞、打瞌睡之情形,員 警也有敲桌提醒被告梁銘宏,並讓被告梁銘宏喝水,顯然知 道被告梁銘宏有疲累之現象。在此情形下,被告梁銘宏很可 能會順著員警之問話而陳述。例如:梁銘宏原本就附表一編 號3部分之地點,並沒有提及公寓,經員警說「這棟公寓剛 好沒人,我們去那試試,是這樣嗎?」被告梁銘宏才答「是 」。又員警於詢問時一直向被告梁銘宏表示被告洪志賢已經 陳述與其共犯,要求被告梁銘宏解釋,可證被告梁銘宏可能 是在受有壓力之情形下而陳述等語(見院二卷第16頁反面至 17頁正面)。
⒉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梁銘宏於詢問時不 時有打瞌睡、閉上眼睛等情形,顯見其精神狀況不佳。惟精
神狀況不佳與警方是否疲勞詢問,尚難等同視之。本院審酌 員警於詢問過程未刻意拖延,更非毫無間斷、轟炸式地詢問 ,而係包括繕打筆錄、確認筆錄內容等稍作停頓之時間。又 本次詢問程序雖歷經約2時30分(影像時間總長為2時30分12 秒),然詢問過程中,員警尚有提供水予被告梁銘宏飲用使 其可暫為休息,則警詢過程歷時2時30分鐘應屬合理範圍, 並未超出一般人身心可負荷之程度。且觀被告梁銘宏於詢問 及回答問題之狀況多為正常,僅偶爾有打瞌睡、閉上眼睛之 舉,但在警方繕打筆錄後、出聲詢問時,又能睜開眼睛針對 問題回答,並非僅用點頭、搖頭之動作回應,期間更不時觀 看資料之動作,過程中亦未表示因疲累無法繼續接受詢問之 情,實難認員警有何疲勞訊問之情事。至員警雖於影像(檔 名Video54.wmv)24分49秒時輕扣桌面,然此時被告梁銘宏 並無打瞌睡之情形,且經證人即詢問員警陳嘉勝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該動作只是我看筆錄時個人下意識的動作等語(見 院二卷第19頁反面),足認員警亦無刻意利用被告梁銘宏精 神不濟之際○行詢問之情形。又員警於影像(檔名Video54. wmv)1時4分22秒時,雖有主動提及有關犯罪地點;又於1時 13分26秒,告知被告梁銘宏有關被告洪志賢指述與其共同竊 取車輛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院二卷第9頁反面 至第10頁正面)。惟觀諸警方辦案之技巧,為○造被告自白 事實之決定或衝動,僅須問案方法不涉及刑求、恐嚇、利誘 等不法方法,無論係採質問被告顯不合理答辯之方法、提示 相關人證、物證、書證而使被告自認理屈之情境,或曉諭被 告如此之答辯顯不合理及不可靠以使被告在無從狡辯下而承 認犯行等,突破被告部分心防而供述較合理可信之內容,均 屬偵查機關之合法訊問技巧。且據證人即員警陳嘉勝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警詢時,並沒有逼被告梁銘宏承認,只有提示 被告洪志賢之說詞讓被告梁銘宏解釋,更沒有要求他趕快承 認犯罪等語(見院二卷第17至23頁);證人即員警李銀榮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筆錄之製作都是依據被告梁銘宏之回答所 做。另外,警詢過程中,沒有任何一個員警用大聲或恐嚇的 語氣要求被告梁銘宏配合作筆錄,也沒有要被告梁銘宏趕快 承認等語(見院二卷第21至23頁)。是本件警方於詢問時雖 針對偷竊地點及被告洪志賢之供述為詢問,其目的或為使被 告梁銘宏確認,抑或使被告梁銘宏得就被告洪志賢不利於其 個人之供述有辨○之機會,均尚難認定詢問當時,涉及刑求 、恐嚇、利誘致使被告梁銘宏已達身心無法自主回答之情狀 。綜上情事,足認警方並非在被告梁銘宏已處於自由意志受 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下仍對其進行訊問,自不構成所謂
疲勞訊問,是被告梁銘宏前揭警詢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洪志賢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 果,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所稱「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 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 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力 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又共同被告對於 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 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 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 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 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訊、 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 62號判決參照)。又所稱「為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
⒉查共同被告洪志賢於警詢時之供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其 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梁銘宏有無參與其竊取機車一情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迥異(詳見下述判決理由)。本 院審酌被告洪志賢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且案 發後立即為員警詢問,又無被告梁銘宏同時在場,心理無外 來及人情之壓力,較能依其意志陳述。而被告洪志賢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警局時,警察一直把我銬在旁邊,警察則 坐在一邊詢問,我沒有回答,員警也照記入筆錄內等語(見 院一卷第168 頁正面)。惟查,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影像之 結果,被告洪志賢於接受詢問時並無遭員警以手銬銬在旁邊 之情形。且被告洪志賢陳述有關被告梁銘宏共犯附表一編號 3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亦與筆錄之記載相符,足見員警並無 不實記載之情形,是被告洪志賢前開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是依被告洪志賢係經員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
問,且自警詢時之內、外部環境及條件觀察,其於警詢之陳 述,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有 關,且為證○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自應認被告洪 志賢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⒊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洪志賢於105 年12月13日警詢時有打 瞌睡之情形,還需員警將其喚醒,且說話也含糊不清,可見 員警對被告洪志賢確有疲勞訊問之情事,被告洪志賢此部分 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影光 碟結果,被告洪志賢於詢問雖偶有打瞌睡、閉上眼睛等情形 ,然其打瞌睡之時間多係在員警詢問有關犯案鑰匙此等較為 枝節問題之時,而其絕多數時間均能睜開眼睛,並針對犯罪 事實之主要問題回答,並非僅用點頭、搖頭之動作回應,期 間更不時觀看資料之動作,顯見被告洪志賢之精神狀態非顯 然已達不能詢問之程度。再者,本院審酌員警於詢問過程未 刻意拖延,更非毫無間斷、轟炸式地詢問,而係包括繕打筆 錄、確認筆錄內容等稍作停頓之時間,則員警詢問之程序應 未達使人難以負荷之程度。故被告洪志賢於接受員警詢問時 ,應無辯護人所指疲勞訊問之情事,則被告洪志賢警詢中之 供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文。查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如後述)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洪志賢、梁銘宏及其 辯護人(依被告梁銘宏及辯護人之陳述及辯護意旨,僅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3 、6 、7 、10部分,爭執被告洪志賢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被告梁銘宏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99頁正面 、第103 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異議( 見院二卷第56頁反面至77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說○,而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被 告洪志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惟未經本院執之作為 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 之必要,附此敘○。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志賢部分
⒈訊據被告洪志賢就附表一編號3至4、6至17、20、25所示之 竊盜犯行、編號18至19、21至24號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28至30頁 ,警四卷第6至45頁,偵一卷第99頁,本院聲押卷第10頁, 院一卷第27至28頁、第103至105頁,院二卷第78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警三卷第114至115頁)、鄭蔡○○ (警四卷第57至60頁)、蕭○○(警三卷第132至135頁)、陳○ ○(警三卷第141至142頁)、蘇(警四卷第85-87頁)、許 ○○(警四卷第93至96頁)、莊○○(警四卷第145至147頁)、 王○○(警四卷第151至154頁)、郭照成(警三卷第42至45頁) 、郭○○(警四卷第174至177頁)、莊○○(警四卷第190至 195頁)、江○○(警四卷第197至199頁)、潘○○(警四卷第 201至203頁)、謝○○(警四卷第206至208頁)於警詢中之陳 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警四卷第83至84頁)、柯○○(警 三卷第148至151頁)、林○○(警四卷第116至117頁)、張○ ○(警四卷第126至127頁)、袁○○(警四卷第136至137頁)、 宋○○(警四卷第164至166頁)、夏○○(警四卷第182至183 頁,警三卷第159至160頁)、趙○○(警三卷第161至162頁) 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下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志 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可資補○,自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①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警三卷第116 至117 頁) 、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 警三卷第118 頁) 、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三卷第119 頁) 、現場、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共5 張( 警三卷第120 至122 頁) 。 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鄭○○)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警四卷第61至63頁) 、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 警四卷第64頁) 、車號000-000 輕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四卷第65頁) 。
③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蕭○○)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警三卷第136 至137 頁) 、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 警三卷第138 頁) 、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三卷第139 頁) 、現場照片共 2 張( 警三卷第140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
扣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舊菜市場內) 、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扣押筆錄1 份( 警四卷 第228 至231 頁) 、扣押物品清單1 份( 警四卷第232 頁) 、扣押物品收據1 份( 警四卷第233 頁) 、現場照片共3 張 (警四卷第257 至258 頁) 、證物照片1 張( 警四卷第275 頁) 。
④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陳○○)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警三卷第143至144頁)、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三卷第145頁)、現場照 片共5張(警三卷第146至147頁、第158頁)、現場照片共2張( 警四卷第265頁)。
⑤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警四卷第88至90頁) 、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 警四卷第91頁) 、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四卷第92頁) 、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共8 張( 警四卷第105-108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搜索扣押-高雄市○○區三誠路與福祥街口之扣押 筆錄1 份( 警四卷第222 至225 頁) 、扣押物品清單1 份( 警四卷第226 頁) 、扣押物品收據1 份( 警四卷第227 頁) 、證物照片1張( 警四卷第275 頁) 。
⑥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之扣押筆錄1 份( 警四卷第97至100 頁) 、扣押物 品清單1 份( 警四卷第101 頁) 、扣押物品收據1 份( 警四 卷第102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警四卷第103 頁) 、 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四卷第 104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張(警四卷第105至108頁) 。
⑦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柯○○)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警三卷第152 至154 頁)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警三卷第155 頁) 、車號000-000 普 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三卷第156 頁) 、現場 照片共3 張( 警三卷第157 頁,警四卷第266 頁) 。 ⑧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林○○)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警四卷第118至119頁)、車號000-000 輕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四卷第120頁)、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共10張(警四卷第121至125頁)。 ⑨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警四卷第128 至129 頁) 、車號00 0- 801輕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四卷第130 頁) 、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 警四卷第131 至135 頁) 。 ⑩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 警四卷第138 至139 頁) 、車號000- 000 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四卷第140 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 張( 警四卷第141 至144 頁)。 ⑪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 警四卷第148 至149 頁) 、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 警四卷第150 頁) 、現場照片共3 張( 警四卷 第258至259 頁)。
⑫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王○○)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警四卷第155 至157 頁)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警四卷第158 頁) 、車號000-000 普 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四卷第159 頁) 、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張( 警四卷第160 至163 頁) 。 ⑬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宋○○)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 張( 警三卷第49至51頁)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警四卷第167 至169 頁)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警四卷第170 頁) 、車號000-000 普 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四卷第171 頁)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五○派出所查獲洪志賢涉嫌機車電瓶 竊盜案照片共2 張( 警四卷第173 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共5 張( 警四卷第187 至189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搜索扣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之、 扣押筆錄1 份( 警四卷第240-243 頁) 、扣押物品清單1 份 (警四卷第244 頁) 、扣押物品收據1 份( 警四卷第245 頁 ) 、扣押物品照片共3 張( 警四卷第273-274 頁) 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高雄市○○區○○路000 號( 酷酷龍電子遊藝場內)之扣押筆錄1份(警四卷第246至24 9頁 )、扣押物品清單1份(警四卷第250頁)、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警四卷第251頁)、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警四卷第270至273頁 )、現場照片共12張(警四卷第254至256頁、第268至269頁)
。
⑭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郭照成)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 警三卷第47至48頁) 、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 張( 警三卷第49至51頁)。 ⑮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五○派出所查獲洪志賢涉嫌機車 電瓶竊盜案照片1 張( 警四卷第173 頁) 、車號000-000 普 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四卷第185 頁) 、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共5 張( 警四卷第187 至189 頁) 。 ⑯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趙○○)
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四卷第 186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5張(警四卷第187至189頁) 。
⑰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警四卷第178 至179 頁) 、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 警四卷第180 頁) 、車號000-0000普通重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四卷第181 頁) 、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高雄市○○區○○路000號(000 -9676車內)扣押筆錄1份(警四卷第216至219頁)、扣押物品 清單1份(警四卷第220頁)、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四卷第221 頁)、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警四卷第276至279頁)、現場照片 共3張(警四卷第266至267頁)。
⑱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莊○○)
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警四卷第196 頁) 、現場照片共2張( 警四卷第264 頁)。 ⑲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江○○)
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警四卷第 200 頁) 、現場照片1張( 警四卷第261 頁)。 ⑳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潘○○)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警四卷第204 頁) 、車號000-000 普 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四卷第205 頁)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高雄市○○區○○街00號 旁之扣押筆錄1 份( 警四卷第210 至213 頁) 、扣押物品清 單1 份( 警四卷第214 頁) 、扣押物品收據1 份( 警四卷第 215 頁) 、現場照片共5 張( 警四卷第261至263頁) 。 ㉑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謝○○)
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警四卷第 209 頁) 、現場照片共2張( 警四卷第260 頁) 。
⒉訊據被告洪志賢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確 有開啟被害人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置物箱,惟否認有何竊取置物箱內財物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打開置物箱看看有沒有機車鑰匙,找不到機車鑰匙後 我就離開了,置物箱我也沒有關起來等語。經查: ①被害人徐○○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300 元,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一情,業據證 人徐○○於警詢陳稱:我於105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 將機車停放在巷口,隔天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機車置物箱被 翻得很亂,所以我馬上檢查置物箱,發現現金約300 元不見 等語(見警一卷第6 至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下班 後沒有再動過機車,一直到隔天早上上班時,打開置物箱發 現裡面東西凌亂,平常置物箱內的物品都擺放得很整齊,我 想起置物箱內有一筆捐款的零錢,大約是300 元,我有用一 個塑膠袋裝起來。那筆錢大約是在案發前3 至5 天前放進置 物箱,我很確定那筆錢一直放在置物箱內,失竊前2 、3 天 前我都還有看到那筆錢,直到105 年9 月22日早上發現失竊 。平常該車是我使用,沒有借給其他人。我每天都會騎該機 車,每次都會打開機車置物箱,但在發現失竊之前,置物箱 內的物品一直都擺放整齊。案發後我有看到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當時從巷口走進來翻一下機車,後來置物箱整個打開, 被告在置物箱那邊停留約1分鐘等語(見院一卷第158至171 頁),並有(徐○○)105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一卷第1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警一卷第3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警一卷 第36至37頁、第39頁)、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76頁)等在 卷可佐,堪以認定。
②被告洪志賢固以前詞置辯。惟衡以證人徐○○與被告洪志賢 並無仇隙恩怨一情,經證人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院一卷第162 頁反面),且其所失竊之財物金額亦非甚鉅 ,是證人徐○○實無刻意虛報其現金失竊之必要。再者,證 人徐○○證稱其於發現財物失竊前2 至3 天仍在置物箱內看 見袋裝之零錢,直至發現失竊前日下午5 時30分下班返家之 該段期間內,證人徐○○仍正常使用該機車,並無將機車借 予他人使用,而其置物箱內仍保持一貫之整齊,並無異狀。 嗣被告洪志賢於105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29分許接近該機車 ,並翻動該機車之置物箱一情,為被告洪志賢所自承不諱, 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職務報告可佐,而證人徐○ ○亦係於該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機車置物箱凌亂,堪認證 人徐○○之機車置物箱凌亂一情,係因被告洪志賢翻動所致
。加以被告洪志賢於偵查中陳稱:我撬開置物箱時,有看到 一些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2 頁),足證於被告洪志賢翻動 該機車置物箱之前,證人徐○○財物尚未遭竊。惟被告洪志 賢於該日凌晨1 時29分許翻動該機車後,證人徐○○於該日 上午7 時30分即發現袋裝之零錢失竊,兩者時點甚為緊密。 且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亦僅鎖定被告洪志賢犯案,應可排 除他人竊取證人徐○○財物之可能性。況依被告洪志賢於本 案其他竊車犯行中,多係以自備鑰匙竊車,並無撬開置物箱 尋找鑰匙之犯罪慣性,是被告洪志賢辯稱其開啟機車置物箱 之目的僅係欲尋找機車鑰匙等語,應無可採。從而,被告洪 志賢前開所辯,應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洪 志賢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證人徐○○ 現金約300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梁銘宏部分:
⒈訊據被告梁銘宏就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竊盜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7 頁至 12頁、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100 頁,院一卷第98頁,院二 卷第4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警三卷第52至 54頁)、蕭○○(警三卷第64至65頁)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朱○○(警二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朱○○母親黃玉 秋(警三卷第125至126頁)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梁銘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可 資補○,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①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警三卷第55頁) 、車號000-000 普通 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三卷第56頁) 、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 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前之扣押筆錄1份( 警三卷第57至60頁) 、扣押物品清單1 份( 警三卷第61頁) 、扣押物品收據1 份( 警三卷第62頁) 、現場照片共2 張( 警三卷第63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比 對照片共82張( 警三卷第74至113頁)
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蕭○○)
( 袁毅翔) 105 年12月14日指認機車竊盜案指認照片共2紙( 警二卷第47、49頁) 、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 警二卷第5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警三 卷第66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警三卷第67至 69頁) 、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三卷第71頁) 、現場照片共4 張( 警三卷第72至73頁) 、 監視器影像擷取及比對照片共82張( 警三卷第74至113 頁)
。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朱○○)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 警二卷第15至16頁) 、現場、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共30張(警二卷第19至33頁)、(袁毅翔)105年 12月14日指認機車竊盜案指認照片1紙(警二卷第48頁)、現 場比對照片共8張(警三卷第130至131頁、第131之14頁)。 ⒉訊據被告梁銘宏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與被告洪志賢共同為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辯稱:被告洪志賢因為怨恨我不提 供住所給他住,所以誣陷我。而我之前承認我有犯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犯行,是因為有太多件了,我不知道該怎麼講。 且員警說人家都說我共犯了,要我趕快認一認,導致我後來 都錯誤陳述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梁銘宏辯稱:被告洪志賢 陳述有關被告梁銘宏犯罪之部分,前後陳述不一。且監視錄 影畫面也沒有攝得被告梁銘宏行竊過程,不能僅依被告梁銘 宏先前之陳述、共同被告洪志賢之供述,認定被告梁銘宏有 罪等語。經查:
①被害人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莊○○於警詢時陳述○確(見警三卷第114 至115 頁),並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警三卷第116 至117 頁) 、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 警三卷第118 頁) 、車號000-000 普通重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三卷第119 頁) 、現場、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5 張( 警三卷第120 至122 頁) 等在卷 可佐,堪以認定。
②又被告洪志賢與梁銘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 共同竊取被害人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一情,業據被告梁銘宏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洪志賢騎機 車載我,途中他說機車快沒油,提議要換另1 部機車。後來 我們騎到某公寓前,我說這棟公寓剛好沒人,要不要進去試 試。後來洪志賢先選定一輛機車行竊,但因為他撬不開,所 以就叫我進去,叫我幫他開機車龍頭,我把機車龍頭打開後 ,由洪志賢發動電門,騎乘該部000-677 機車載我離開等語 (見警三卷第13至14頁),復經本院勘驗該部分警詢影像確 認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8 至10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洪志賢共犯漁○街機車竊盜案等 語(見偵四卷第11頁反面);及至本院106 年1 月26日訊問 程序,甚至於本院106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梁銘宏 在辯護人協助進行訴訟程序之狀態下,均仍坦承與被告洪志
賢共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並稱:被告洪志賢原本騎 摩托車載我,騎到機車快沒油,又剛好經過漁○街,他就鎖 定機車行竊,隨後騎乘竊得之機車載我離去等語(見院一卷 第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第98頁正面、第99頁)。而共同被 告洪志賢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小羊」一起竊取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他負責挖,我負責騎等語(見警 四卷第13頁);於本院106 年1 月26日訊問程序時陳稱:我 跟梁銘宏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見院 一卷第27頁反面);於本院106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有跟梁銘宏共同竊取000-677 機車,一開始我也不會挖 該機車的油門,梁銘宏比較會用,所以都是梁銘宏挖,我負 責騎車等語(見院一卷第104 頁正面),是本件被告梁銘宏 下手撬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龍頭,再由被告洪志賢 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梁銘宏離去之重要事實,被告梁銘宏之 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洪志賢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是 被告梁銘宏所為之自白,已獲得被告洪志賢供述之補○,並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鑰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 佐,足認被告梁銘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可資補○ ,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③至被告梁銘宏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洪志賢於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