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賢
梁銘宏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袁毅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
7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85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865 號、
106 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賢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25所示各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2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梁銘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袁毅翔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銘宏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0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志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4 、6 至17、20、2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鄭蔡○○ 等人之機車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各犯罪時間、地點、被 害人、遭竊物品、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6 至 17、20、25所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 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於附表一編號18至19、21至24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夏○○等人機車或貨車之電瓶(各 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行竊方式,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8至19、21至24所示)。
二、梁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 2 、5 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5 所示之 王○○等人之機車各1 部(各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遭 竊物品、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5 所示)。 袁毅翔則基於幫助梁銘宏竊盜之犯意,答應梁銘宏之請託搭 載梁銘宏前去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地點行竊,使梁銘宏得於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
騎乘竊得之機車離去,梁銘宏則跟隨於梁銘宏後方隨其離去 現場。
三、洪志賢及梁銘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之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共同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他人物品(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 、遭竊物品、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四、嗣因鄭蔡○○等人察覺其等機車、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員 警乃調閱相關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另於拘捕洪志賢、梁 銘宏後分別查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朱○○、張○○、柯○○、林○○、張○○、袁○○、 宋○○、夏○○、趙○○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梁銘宏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3 、6 、7 、10所為自白之 證據能力:
⒈按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 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 第15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此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陳述 與否及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以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 ,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權之要求,是此 等規定所稱之疲勞訊問,應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於自 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而言;有無疲勞訊問之情事 ,應依個案情節,就被告受訊(詢)時間之久暫、過程中是 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 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辯護人辯稱:被告梁 銘宏於105年12月21日警詢時,有疲勞、打瞌睡之情形,員 警也有敲桌提醒被告梁銘宏,並讓被告梁銘宏喝水,顯然知 道被告梁銘宏有疲累之現象。在此情形下,被告梁銘宏很可 能會順著員警之問話而陳述。例如:梁銘宏原本就附表一編 號3部分之地點,並沒有提及公寓,經員警說「這棟公寓剛 好沒人,我們去那試試,是這樣嗎?」被告梁銘宏才答「是 」。又員警於詢問時一直向被告梁銘宏表示被告洪志賢已經 陳述與其共犯,要求被告梁銘宏解釋,可證被告梁銘宏可能 是在受有壓力之情形下而陳述等語(見院二卷第16頁反面至 17頁正面)。
⒉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梁銘宏於詢問時不 時有打瞌睡、閉上眼睛等情形,顯見其精神狀況不佳。惟精
神狀況不佳與警方是否疲勞詢問,尚難等同視之。本院審酌 員警於詢問過程未刻意拖延,更非毫無間斷、轟炸式地詢問 ,而係包括繕打筆錄、確認筆錄內容等稍作停頓之時間。又 本次詢問程序雖歷經約2時30分(影像時間總長為2時30分12 秒),然詢問過程中,員警尚有提供水予被告梁銘宏飲用使 其可暫為休息,則警詢過程歷時2時30分鐘應屬合理範圍, 並未超出一般人身心可負荷之程度。且觀被告梁銘宏於詢問 及回答問題之狀況多為正常,僅偶爾有打瞌睡、閉上眼睛之 舉,但在警方繕打筆錄後、出聲詢問時,又能睜開眼睛針對 問題回答,並非僅用點頭、搖頭之動作回應,期間更不時觀 看資料之動作,過程中亦未表示因疲累無法繼續接受詢問之 情,實難認員警有何疲勞訊問之情事。至員警雖於影像(檔 名Video54.wmv)24分49秒時輕扣桌面,然此時被告梁銘宏 並無打瞌睡之情形,且經證人即詢問員警陳嘉勝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該動作只是我看筆錄時個人下意識的動作等語(見 院二卷第19頁反面),足認員警亦無刻意利用被告梁銘宏精 神不濟之際強行詢問之情形。又員警於影像(檔名Video54. wmv)1時4分22秒時,雖有主動提及有關犯罪地點;又於1時 13分26秒,告知被告梁銘宏有關被告洪志賢指述與其共同竊 取車輛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院二卷第9頁反面 至第10頁正面)。惟觀諸警方辦案之技巧,為營造被告自白 事實之決定或衝動,僅須問案方法不涉及刑求、恐嚇、利誘 等不法方法,無論係採質問被告顯不合理答辯之方法、提示 相關人證、物證、書證而使被告自認理屈之情境,或曉諭被 告如此之答辯顯不合理及不可靠以使被告在無從狡辯下而承 認犯行等,突破被告部分心防而供述較合理可信之內容,均 屬偵查機關之合法訊問技巧。且據證人即員警陳嘉勝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警詢時,並沒有逼被告梁銘宏承認,只有提示 被告洪志賢之說詞讓被告梁銘宏解釋,更沒有要求他趕快承 認犯罪等語(見院二卷第17至23頁);證人即員警李銀榮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筆錄之製作都是依據被告梁銘宏之回答所 做。另外,警詢過程中,沒有任何一個員警用大聲或恐嚇的 語氣要求被告梁銘宏配合作筆錄,也沒有要被告梁銘宏趕快 承認等語(見院二卷第21至23頁)。是本件警方於詢問時雖 針對偷竊地點及被告洪志賢之供述為詢問,其目的或為使被 告梁銘宏確認,抑或使被告梁銘宏得就被告洪志賢不利於其 個人之供述有辨明之機會,均尚難認定詢問當時,涉及刑求 、恐嚇、利誘致使被告梁銘宏已達身心無法自主回答之情狀 。綜上情事,足認警方並非在被告梁銘宏已處於自由意志受 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下仍對其進行訊問,自不構成所謂
疲勞訊問,是被告梁銘宏前揭警詢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洪志賢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 果,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所稱「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 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 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又共同被告對於 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 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 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 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 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訊、 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 62號判決參照)。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
⒉查共同被告洪志賢於警詢時之供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其 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梁銘宏有無參與其竊取機車一情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迥異(詳見下述判決理由)。本 院審酌被告洪志賢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且案 發後立即為員警詢問,又無被告梁銘宏同時在場,心理無外 來及人情之壓力,較能依其意志陳述。而被告洪志賢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警局時,警察一直把我銬在旁邊,警察則 坐在一邊詢問,我沒有回答,員警也照記入筆錄內等語(見 院一卷第168 頁正面)。惟查,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影像之 結果,被告洪志賢於接受詢問時並無遭員警以手銬銬在旁邊 之情形。且被告洪志賢陳述有關被告梁銘宏共犯附表一編號 3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亦與筆錄之記載相符,足見員警並無 不實記載之情形,是被告洪志賢前開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是依被告洪志賢係經員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
問,且自警詢時之內、外部環境及條件觀察,其於警詢之陳 述,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有 關,且為證明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自應認被告洪 志賢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⒊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洪志賢於105 年12月13日警詢時有打 瞌睡之情形,還需員警將其喚醒,且說話也含糊不清,可見 員警對被告洪志賢確有疲勞訊問之情事,被告洪志賢此部分 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影光 碟結果,被告洪志賢於詢問雖偶有打瞌睡、閉上眼睛等情形 ,然其打瞌睡之時間多係在員警詢問有關犯案鑰匙此等較為 枝節問題之時,而其絕多數時間均能睜開眼睛,並針對犯罪 事實之主要問題回答,並非僅用點頭、搖頭之動作回應,期 間更不時觀看資料之動作,顯見被告洪志賢之精神狀態非顯 然已達不能詢問之程度。再者,本院審酌員警於詢問過程未 刻意拖延,更非毫無間斷、轟炸式地詢問,而係包括繕打筆 錄、確認筆錄內容等稍作停頓之時間,則員警詢問之程序應 未達使人難以負荷之程度。故被告洪志賢於接受員警詢問時 ,應無辯護人所指疲勞訊問之情事,則被告洪志賢警詢中之 供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如後述)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洪志賢、梁銘宏及其 辯護人(依被告梁銘宏及辯護人之陳述及辯護意旨,僅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3 、6 、7 、10部分,爭執被告洪志賢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被告梁銘宏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99頁正面 、第103 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院二卷第56頁反面至77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被 告洪志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惟未經本院執之作為 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志賢部分
⒈訊據被告洪志賢就附表一編號3至4、6至17、20、25所示之 竊盜犯行、編號18至19、21至24號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28至30頁 ,警四卷第6至45頁,偵一卷第99頁,本院聲押卷第10頁, 院一卷第27至28頁、第103至105頁,院二卷第78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警三卷第114至115頁)、鄭蔡○○ (警四卷第57至60頁)、蕭○○(警三卷第132至135頁)、陳○ ○(警三卷第141至142頁)、蘇○○(警四卷第85-87頁)、許 ○○(警四卷第93至96頁)、莊○○(警四卷第145至147頁)、 王○○(警四卷第151至154頁)、郭○○(警三卷第42至45頁) 、郭○○(警四卷第174至177頁)、莊○○(警四卷第190至 195頁)、江○○(警四卷第197至199頁)、潘○○(警四卷第 201至203頁)、謝○○(警四卷第206至208頁)於警詢中之陳 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警四卷第83至84頁)、柯○○(警 三卷第148至151頁)、林○○(警四卷第116至117頁)、張○ ○(警四卷第126至127頁)、袁○○(警四卷第136至137頁)、 宋○○(警四卷第164至166頁)、夏○○(警四卷第182至183 頁,警三卷第159至160頁)、趙○○(警三卷第161至162頁) 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下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志 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可資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①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警三卷第116 至117 頁) 、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 警三卷第118 頁) 、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三卷第119 頁) 、現場、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共5 張( 警三卷第120 至122 頁) 。 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鄭○○)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警四卷第61至63頁) 、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 警四卷第64頁) 、車號000-000 輕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四卷第65頁) 。
③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蕭○○)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警三卷第136 至137 頁) 、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 警三卷第138 頁) 、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三卷第139 頁) 、現場照片共 2 張( 警三卷第140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
扣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舊○○場內) 、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扣押筆錄1 份( 警四卷 第228 至231 頁) 、扣押物品清單1 份( 警四卷第232 頁) 、扣押物品收據1 份( 警四卷第233 頁) 、現場照片共3 張 (警四卷第257 至258 頁) 、證物照片1 張( 警四卷第275 頁) 。
④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陳○○)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警三卷第143至144頁)、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三卷第145頁)、現場照 片共5張(警三卷第146至147頁、第158頁)、現場照片共2張( 警四卷第265頁)。
⑤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警四卷第88至90頁) 、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 警四卷第91頁) 、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四卷第92頁) 、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共8 張( 警四卷第105-108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搜索扣押-高雄市○○區三誠路與福祥街口之扣押 筆錄1 份( 警四卷第222 至225 頁) 、扣押物品清單1 份( 警四卷第226 頁) 、扣押物品收據1 份( 警四卷第227 頁) 、證物照片1張( 警四卷第275 頁) 。
⑥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之扣押筆錄1 份( 警四卷第97至100 頁) 、扣押物 品清單1 份( 警四卷第101 頁) 、扣押物品收據1 份( 警四 卷第102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警四卷第103 頁) 、 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四卷第 104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張(警四卷第105至108頁) 。
⑦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柯○○)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警三卷第152 至154 頁)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警三卷第155 頁) 、車號000-000 普 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三卷第156 頁) 、現場 照片共3 張( 警三卷第157 頁,警四卷第266 頁) 。 ⑧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林○○)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警四卷第118至119頁)、車號000-000 輕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四卷第120頁)、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共10張(警四卷第121至125頁)。 ⑨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警四卷第128 至129 頁) 、車號00 0- 000輕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四卷第130 頁) 、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 警四卷第131 至135 頁) 。 ⑩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 警四卷第138 至139 頁) 、車號000- 000 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四卷第140 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 張( 警四卷第141 至144 頁)。 ⑪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 警四卷第148 至149 頁) 、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 警四卷第150 頁) 、現場照片共3 張( 警四卷 第258至259 頁)。
⑫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王○○)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警四卷第155 至157 頁)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警四卷第158 頁) 、車號000-000 普 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四卷第159 頁) 、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張( 警四卷第160 至163 頁) 。 ⑬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宋○○)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 張( 警三卷第49至51頁)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警四卷第167 至169 頁)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警四卷第170 頁) 、車號000-000 普 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四卷第171 頁)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查獲洪志賢涉嫌機車電瓶 竊盜案照片共2 張( 警四卷第173 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共5 張( 警四卷第187 至189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搜索扣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之、 扣押筆錄1 份( 警四卷第240-243 頁) 、扣押物品清單1 份 (警四卷第244 頁) 、扣押物品收據1 份( 警四卷第245 頁 ) 、扣押物品照片共3 張( 警四卷第273-274 頁) 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高雄市○○區○○路000 號( 酷酷龍電子遊藝場內)之扣押筆錄1份(警四卷第246至24 9頁 )、扣押物品清單1份(警四卷第250頁)、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警四卷第251頁)、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警四卷第270至273頁 )、現場照片共12張(警四卷第254至256頁、第268至269頁)
。
⑭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 警三卷第47至48頁) 、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 張( 警三卷第49至51頁)。 ⑮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查獲洪志賢涉嫌機車 電瓶竊盜案照片1 張( 警四卷第173 頁) 、車號000-000 普 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四卷第185 頁) 、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共5 張( 警四卷第187 至189 頁) 。 ⑯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趙○○)
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四卷第 186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5張(警四卷第187至189頁) 。
⑰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警四卷第178 至179 頁) 、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 警四卷第000 頁) 、車號000-0000普通重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四卷第181 頁) 、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高雄市○○區○○路000號(ADH -0000車內)扣押筆錄1份(警四卷第216至219頁)、扣押物品 清單1份(警四卷第220頁)、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四卷第221 頁)、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警四卷第276至279頁)、現場照片 共3張(警四卷第266至267頁)。
⑱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莊○○)
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警四卷第196 頁) 、現場照片共2張( 警四卷第264 頁)。 ⑲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江○○)
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警四卷第 200 頁) 、現場照片1張( 警四卷第261 頁)。 ⑳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潘○○)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警四卷第204 頁) 、車號000-000 普 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四卷第205 頁)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高雄市○○區○○街00號 旁之扣押筆錄1 份( 警四卷第210 至213 頁) 、扣押物品清 單1 份( 警四卷第214 頁) 、扣押物品收據1 份( 警四卷第 215 頁) 、現場照片共5 張( 警四卷第261至263頁) 。 ㉑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謝○○)
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警四卷第 209 頁) 、現場照片共2張( 警四卷第260 頁) 。
⒉訊據被告洪志賢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確 有開啟被害人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置物箱,惟否認有何竊取置物箱內財物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打開置物箱看看有沒有機車鑰匙,找不到機車鑰匙後 我就離開了,置物箱我也沒有關起來等語。經查: ①被害人徐○○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300 元,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一情,業據證 人徐○○於警詢陳稱:我於105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 將機車停放在巷口,隔天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機車置物箱被 翻得很亂,所以我馬上檢查置物箱,發現現金約300 元不見 等語(見警一卷第6 至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下班 後沒有再動過機車,一直到隔天早上上班時,打開置物箱發 現裡面東西凌亂,平常置物箱內的物品都擺放得很整齊,我 想起置物箱內有一筆捐款的零錢,大約是300 元,我有用一 個塑膠袋裝起來。那筆錢大約是在案發前3 至5 天前放進置 物箱,我很確定那筆錢一直放在置物箱內,失竊前2 、3 天 前我都還有看到那筆錢,直到105 年9 月22日早上發現失竊 。平常該車是我使用,沒有借給其他人。我每天都會騎該機 車,每次都會打開機車置物箱,但在發現失竊之前,置物箱 內的物品一直都擺放整齊。案發後我有看到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當時從巷口走進來翻一下機車,後來置物箱整個打開, 被告在置物箱那邊停留約1分鐘等語(見院一卷第158至171 頁),並有(徐○○)105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一卷第1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警一卷第3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警一卷 第36至37頁、第39頁)、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76頁)等在 卷可佐,堪以認定。
②被告洪志賢固以前詞置辯。惟衡以證人徐○○與被告洪志賢 並無仇隙恩怨一情,經證人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院一卷第162 頁反面),且其所失竊之財物金額亦非甚鉅 ,是證人徐○○實無刻意虛報其現金失竊之必要。再者,證 人徐○○證稱其於發現財物失竊前2 至3 天仍在置物箱內看 見袋裝之零錢,直至發現失竊前日下午5 時30分下班返家之 該段期間內,證人徐○○仍正常使用該機車,並無將機車借 予他人使用,而其置物箱內仍保持一貫之整齊,並無異狀。 嗣被告洪志賢於105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29分許接近該機車 ,並翻動該機車之置物箱一情,為被告洪志賢所自承不諱, 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職務報告可佐,而證人徐○ ○亦係於該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機車置物箱凌亂,堪認證 人徐○○之機車置物箱凌亂一情,係因被告洪志賢翻動所致
。加以被告洪志賢於偵查中陳稱:我撬開置物箱時,有看到 一些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2 頁),足證於被告洪志賢翻動 該機車置物箱之前,證人徐○○財物尚未遭竊。惟被告洪志 賢於該日凌晨1 時29分許翻動該機車後,證人徐○○於該日 上午7 時30分即發現袋裝之零錢失竊,兩者時點甚為緊密。 且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亦僅鎖定被告洪志賢犯案,應可排 除他人竊取證人徐○○財物之可能性。況依被告洪志賢於本 案其他竊車犯行中,多係以自備鑰匙竊車,並無撬開置物箱 尋找鑰匙之犯罪慣性,是被告洪志賢辯稱其開啟機車置物箱 之目的僅係欲尋找機車鑰匙等語,應無可採。從而,被告洪 志賢前開所辯,應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洪 志賢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證人徐○○ 現金約300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梁銘宏部分:
⒈訊據被告梁銘宏就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竊盜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7 頁至 12頁、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100 頁,院一卷第98頁,院二 卷第4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警三卷第52至 54頁)、蕭○○(警三卷第64至65頁)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朱○○(警二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朱○○母親黃玉 秋(警三卷第125至126頁)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梁銘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可 資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①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警三卷第55頁) 、車號000-000 普通 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三卷第56頁) 、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 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前之扣押筆錄1份( 警三卷第57至60頁) 、扣押物品清單1 份( 警三卷第61頁) 、扣押物品收據1 份( 警三卷第62頁) 、現場照片共2 張( 警三卷第63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比 對照片共82張( 警三卷第74至113頁)
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蕭○○)
( 袁毅翔) 105 年12月14日指認機車竊盜案指認照片共2紙( 警二卷第47、49頁) 、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 警二卷第5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警三 卷第66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警三卷第67至 69頁) 、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三卷第71頁) 、現場照片共4 張( 警三卷第72至73頁) 、 監視器影像擷取及比對照片共82張( 警三卷第74至113 頁)
。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朱○○)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 警二卷第15至16頁) 、現場、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共30張(警二卷第19至33頁)、(袁毅翔)105年 12月14日指認機車竊盜案指認照片1紙(警二卷第48頁)、現 場比對照片共8張(警三卷第130至131頁、第131之14頁)。 ⒉訊據被告梁銘宏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與被告洪志賢共同為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辯稱:被告洪志賢因為怨恨我不提 供住所給他住,所以誣陷我。而我之前承認我有犯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犯行,是因為有太多件了,我不知道該怎麼講。 且員警說人家都說我共犯了,要我趕快認一認,導致我後來 都錯誤陳述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梁銘宏辯稱:被告洪志賢 陳述有關被告梁銘宏犯罪之部分,前後陳述不一。且監視錄 影畫面也沒有攝得被告梁銘宏行竊過程,不能僅依被告梁銘 宏先前之陳述、共同被告洪志賢之供述,認定被告梁銘宏有 罪等語。經查:
①被害人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14 至115 頁),並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警三卷第116 至117 頁) 、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 警三卷第118 頁) 、車號000-000 普通重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三卷第119 頁) 、現場、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5 張( 警三卷第120 至122 頁) 等在卷 可佐,堪以認定。
②又被告洪志賢與梁銘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 共同竊取被害人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一情,業據被告梁銘宏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洪志賢騎機 車載我,途中他說機車快沒油,提議要換另1 部機車。後來 我們騎到某公寓前,我說這棟公寓剛好沒人,要不要進去試 試。後來洪志賢先選定一輛機車行竊,但因為他撬不開,所 以就叫我進去,叫我幫他開機車龍頭,我把機車龍頭打開後 ,由洪志賢發動電門,騎乘該部YFM-000 機車載我離開等語 (見警三卷第13至14頁),復經本院勘驗該部分警詢影像確 認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8 至10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洪志賢共犯○○街機車竊盜案等 語(見偵四卷第11頁反面);及至本院106 年1 月26日訊問 程序,甚至於本院106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梁銘宏 在辯護人協助進行訴訟程序之狀態下,均仍坦承與被告洪志
賢共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並稱:被告洪志賢原本騎 摩托車載我,騎到機車快沒油,又剛好經過○○街,他就鎖 定機車行竊,隨後騎乘竊得之機車載我離去等語(見院一卷 第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第98頁正面、第99頁)。而共同被 告洪志賢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小羊」一起竊取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他負責挖,我負責騎等語(見警 四卷第13頁);於本院106 年1 月26日訊問程序時陳稱:我 跟梁銘宏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見院 一卷第27頁反面);於本院106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有跟梁銘宏共同竊取YFM-000 機車,一開始我也不會挖 該機車的油門,梁銘宏比較會用,所以都是梁銘宏挖,我負 責騎車等語(見院一卷第104 頁正面),是本件被告梁銘宏 下手撬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龍頭,再由被告洪志賢 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梁銘宏離去之重要事實,被告梁銘宏之 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洪志賢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是 被告梁銘宏所為之自白,已獲得被告洪志賢供述之補強,並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鑰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 佐,足認被告梁銘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可資補強 ,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③至被告梁銘宏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洪志賢於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