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雄
輔 佐 人 張淙凱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4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正雄與告訴人林惠雯為公媳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鎮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緊抓告訴人之左手前臂,並使力往 外扭轉,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紅腫、左手腕紅腫、左手掌瘀 傷、紅腫、左手指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7日 本院審理中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17頁正、反面、25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