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4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韻如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105 年3 月4 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曾00,向其佯稱:「先前購物 重複下單,將通知銀行進行12期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 等語,致曾00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6 分23秒,匯款新臺 幣(下同)10,022元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曾00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曾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韻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 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易卷第13頁正面),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易卷第25頁反面 至26頁正面)。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透過通訊軟體LINE 接獲暱稱「chee」傳來的工作訊息,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分 攤會計金額,他希望我把存摺寄過去,我將存摺寄出去後, 就無法再聯絡到他,我以為這是正當工作,沒有想這麼多等 語。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嗣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前某日時,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6 頁,院易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灣銀行五甲 分行105 年4 月14日五甲營字第10550004621 號函暨帳戶申 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至13頁), 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曾00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述 方式詐騙,進而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05 年3 月4 日18時29 分許,接獲冒充是巴黎00的賣家打來的電話,他說我之前 購買保養品時重複下單,他將通知銀行進行12期扣款,後來 我就接到冒充是銀行的人打電話來,要我依照他的指示操作 ATM ,我因而將錢轉入他所指定的臺灣銀行帳戶內等語(見 警卷第5 至6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0000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14至18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 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逢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復對於不肖人士常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督促 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因此,若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 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隱瞞 非正當之資金進出及避免身分曝光,此情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然查,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前之某日,接 獲暱稱為「chee」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訊息,告知 被告可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忙公司分攤會計 金額,進而可獲取工作報酬,被告即依該人指示將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其不相識之「廖00」一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 審易卷第17頁正面,院易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與暱稱為 「chee」之人、「廖00」素不相識,毫無相當之信賴關係 ,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工作事宜,而在未詳加查證對方是否 從事正當工作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已屬可疑。其次,一般公司行號應徵新 進員工時,不論正職或兼職,多詳細揭露該公司之經營方向 、職缺內容及徵才條件,且在辦公處所由權責人員面試、篩 選,以期覓得合適人選,此情乃為一般民眾所深知。被告既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chee」只有說他是合法的彩券公司, 他說有一個工作機會,希望我把存摺寄過去,但薪水並沒有 講得很清楚,也沒有說要面試或去哪個地方工作等語(見院 易卷第13頁反面、第26頁反面),是被告雖供稱其係為工作 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始終未進行應徵面談 ,且就該工作之待遇、工作時間、地點,乃至於雇主公司之 實營情形,竟全然不知,顯有悖於常理。衡以被告其年齡、 學歷等背景資訊(詳見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以前有在其他 的地方工作過,其他工作需要經過面試等語(見院易卷第13 頁反面至14頁正面),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欠缺判斷能力之人。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對於把帳 戶交給不認識的人,因而獲得利益這件事情,剛開始也覺得 奇怪等語(見偵卷第6 頁正面),足徵被告對於其率然交付 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可能使他人將帳戶作為詐騙犯罪等不 法用途乙節一情,顯有預見,難諉為不知。
㈢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寄出存摺後,並沒有拿到約定 的報酬,對方也沒有把存摺還給我,直到寄出存摺後約一個 月,我才知道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 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存摺寄出去後,有向「chee」詢問 有無收到存摺,但他就是很巧妙的說沒有收到,再過一陣子 ,我就聯絡不上他了。但我當時也沒有想太多,我在想「ch ee」會不會寄回來給我,後來帳戶就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 見院易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正面),足見被告寄出帳戶後未 久,即與「chee」失去聯繫,而其在知悉其臺灣銀行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前,仍一貫消極而未採取相對應作為。然被告
對交付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一情,既非毫無起疑。而在無法 與「chee」聯繫,而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又下落不 明之情況下,更該可以預見「chee」可能將帳戶做為不法使 用。按諸常情,被告理應立即採取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 理等積極措施,然被告卻毫無作為,亦徵被告實有容任帳戶 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幫助犯罪不確定故意。
㈣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 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當可預見將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相關之犯罪,卻仍執意為之,足見其所提供之臺 灣銀行帳戶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與事證 未合,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傳喚「廖00」以釐清事實 等語(見院易卷第16頁正面)。然被告因與「廖00」互不 相識而無法提供有關該人之具體資料,是本院自無從特定其 真實身分以傳喚其到庭作證,顯難進行調查,是被告此部分 請求,自難准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 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易言之,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 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僅有認識,而無此希望,但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查前述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 尚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應僅係對 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 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 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 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前開所示方 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 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詐欺集團施詐 術之方式並非有所認識;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向 其收取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 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過程。再者,詐騙者為取信於他人,其使用之方式變化多端 ,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有3 人以上已有可疑,故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 犯罪,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又其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10,022元之財產上損失,復使面臨求償困 難之不便,自不足取。惟酌以其犯罪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及不法內涵應屬較低,且其提供帳戶 資料時並無從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復無證 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業於 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憑(見院易卷第60至63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所造 成告訴人所受實質損害之誠意,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前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所提出其 因病至高雄市立00醫院就診、入院治療之病歷資料(見院 易卷第29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念其年輕識淺、一時失
慮而初犯刑章,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 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後,應已 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至被告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已非 被告所有,亦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又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 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況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無 再針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