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桃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桃英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原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桃英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03年6月4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5月某日,因更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 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 字第309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年11月24日確定。是受 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下稱甲案),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5年,於103年6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6月4日 起至108年6月3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5月某日,因 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下稱乙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 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 2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2案之刑事確定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6年2月20日 ,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甲案之緩刑宣告,審以本件受刑人係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並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揆諸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本件 自應依法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