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72號
KSDM,106,審訴,72,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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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67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在
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崇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崇温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1年度 毒聲字第2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 月3 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6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71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之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51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98年度審簡字第49 24號、98年度審訴字第3605號、99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98 年度審交訴字第27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10月、 10月、11月、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2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兩案接續執行 ,於102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 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 徒刑11月部分,與第三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 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9日 某時,在高雄市九如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 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105 年8 月31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 如四路與日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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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