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401號
KSDM,106,審訴,401,201704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6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案),經檢察官分
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740號、106 年度毒
偵字第147 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
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方志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志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30日下 午3 時4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起訴書誤繕為72小時,應予更正)某時,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9 月30日 15 時20 分許,由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 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8 日下 午12時1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起訴書誤繕為72小時,應予更正)某時,在前開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8 )日(起訴書誤繕為7 日,應予更正)11時45分許,在前



開住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 年 度毒偵字第6740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64 號〉)。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 8 月6 日假釋出監,至104 年10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